|
因此 制宜 , 無法 以 統一 之 條文 加以 規定 以資 遵循 。 因此 , 常 造成 各 基地 內 各自 為政 , 彼此 間 缺乏 互相 聯繫 之 關係 , 且 無法 考慮到 當地 之 特殊 景觀 或 其 獨特 之 民俗 氣息 以及 藝文 氣質 等 , 造成 景觀 上 之 不 協調 。 3 . 開放 空間 可資 使用 之 性質 不 明確 , 造成 低度 使用 或 不 用 之 浪費 , 或 有 不當 使用 之 行為 。 開放 空間 之 設置 目的 在於 增加 公益性 設施 , 但 其中 設施 部份 並 無 針對 該 地區 做 一 全盤性 之 檢討 , 且 對於 當地 之 活動 特性 無法 掌握 , 使得 開放 空間 之 使用率 低 , 或 不當 之 使用 , 造成 空間 之 浪費 。 4 . 開放 空間 遭 佔據 及 移作 私用 。 開放 空間 本 應 供 公眾 使用 , 但 目前 私用 情況 十分 嚴重 , 諸如 加設 欄杆 、 花台 、 圍牆 等 阻隔 , 成為 私人 之 庭園 或 停車場 , 或 於 其 上 設置 違建 或 設 攤販 等 , 均 違反 開放 空間 設置 之 目的 。 5 . 開放 空間 帶來 對 附近 環境 之 衝擊 。 開放 空間 形成 地標型 空間 , 吸引 人潮 集中 , 造成 附近 環境 之 干擾 , 尤其 以 大型 開放 空間 常 成為 人潮 聚集 之 地 , 如 停留 及 等候性 使用 , 形成 人潮 分佈 不 平衡 , 造成 局部 之 干擾 , 如 太平洋 崇光 百貨 前 之 廣場型 開放 空間 , 過度 之 人潮 聚集 常 帶來 噪音 及 髒亂 等 問題 。 二 、 「 開放 空間 設計 獎勵 」 辦法 的 執行 對 下列 對象 的 影響 為 何 ﹖ 以上 所 述 為 開放 空間 獎勵 實施 以來 , 對 台灣 都市 所 造成 之 正負面 影響 。 其後 , 分析 開放 空間 獎勵 對於 開發 投資 業者 、 建築師 、 使用 者 及 政府 四 者 間 之 交互 關係 及 其 自身 之 利弊 得失 比較 。 1 . 對 開發 投資 業者 而 言 : 對於 投資 者 而 言 , 其 首重 即為 投資 效益 問題 , 開放 空間 之 設置 , 除 以 「 利 」 為 誘因 外 , 並 希望 藉 此 加強 投資 者 對 其 社會 責任 之 認同感 。 開發 投資 業者 , 在 獲得 更 高 利潤 之 同時 , 亦 能 利用 之 以 提昇 其 社會 形象 , 這些 因素 皆 為 業者 所 樂於 接受 開放 空間 獎勵 之 原因 。 但 亦 並非 所有 案例 均 適用 於 開放 空間 獎勵 , 在 決定 是否 引用 本 條例 設計 時 , 仍 需 加以 評估 , 是否 因 設 開放 空間 而 造成 產品力 之 增加 抑或 減弱 , 並 針對 附近 環境 加以 調查 , 以 做為 其 依據 。 且 對於 產權 所有人 而 言 , 開放 空間 之 設置 無形 中 增加 其 負擔 比重 , 並且 日後 維護 管理 等 問題 , 及 當地 之 接受度 為 何 , 對 開發 業者 , 這些 都 是 必須 加以 評估 而後 決定 的 , 並且 為 達到 可 引用 開放 空間 獎勵 之 標準 , 亦 間接 鼓勵 開發 業者 將 土地 合併 開發 , 在 整體 考量 下 , 許多 公共 設施 皆 能 加以 考慮 , 對 其 產品 之 質 與 量 均 有 提昇 之 作用 。 2 . 對 建築師 而 言 : 建築師 在 當今 寸 土 必 爭 之 條件 下 , 為 配合 業主 之 要求 , 必須 在 重重 法規 之 限制 下 , 將 建地 充分 利用 , 在 未 實施 開放 空間 獎勵 之前 , 建築師 在 受 建蔽率 之 限制 下 , 往往 以 「 蓋滿 」 為 一 等 要務 , 實施 開放 空間 獎勵 辦法 後 , 建築師 能 更 有 彈性 的 處理 基地 — 建築物 — 人 這 三 者 間 之 關係 。 而 業主 亦 不會 因此 而 遭受 損失 。 開放 空間 之 設置 , 亦 帶動 建築師 對 景觀 設計 之 重視 。 3 . 對 使用 者 而 言 : 開放 空間 即 為 服務 公眾 所 設 , 在 使用 者 而 言 , 當然 樂見 其 設置 , 但 在 建築物 所有 者 之 立場 , 雖 擁有 開放 空間 之 產權 , 卻 無法 自由 運用 , 必須 開放 供 公眾 使用 , 有時 甚至 造成 管理 與 維護 上 之 困擾 。 但 一 個 規劃 良好 之 開放 空間 , 不但 上述 問題 不會 發生 , 並且 , 因 開放 空間 之 設置 可 提高 附近 環境 之 層次 , 增進 生活 品質 , 間接 增加 了 建物 之 價值 。 4 . 對 政府 管理 者 而 言 : 現今 之 法令 中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