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空間 內 某些 子領域 的 完整 資訊 , 稱為 分區 ( Zone ) 。 名稱 伺服器 可以 管理 多 個 Zone 。 Zone 和 Domain 的 差異 很 微妙 , Zone 就 是 Domain 除去 已 委任 出去 的 子領域 和 其 內部 資料 。 這 就 是 為什麼 名稱 伺服器 運作 時 要 載入 Zone 而 不 載入 Domain 的 資料 , 因為 一 個 Domain 可能 包含 超過 名稱 伺服器 所 需要 的 資訊 , 也 就 是 它 可能 含有 委任給 其他 名稱 伺服器 的 資料 。 4 . 名稱 伺服器 的 種類 ‧ DNS 規範 了 兩 種 名稱 伺服器 ( NameServer ) : 主要 主機 ( PrimaryMaster ) 和 次要 主機 ( SecondaryMaster ) 伺服器 。 其中 主要 主機 伺服器 可 從 執行 它 的 主機 上 取得 所 管理 分區 ( Zone ) 的 內部 資料 , 而 次要 主機 伺服器 則 從 另 一 個 對 該 分區 有 管理權 的 主要 主機 伺服器 取得 該 分區 的 資料 。 當 次要 主機 伺服器 運作 時 它 便 會 連接 主要 主機 並 將 分區 的 資料 傳回來 , 這 便 稱為 分區 資料 傳輸 ( Zonetransfer ) 。 DNS 提供 這 兩 種 名稱 伺服器 主要 是 簡化 管理 。 一旦 建立好 分區 的 資料 並且 設定 了 主要 主機 伺服器 , 就 不必 只 為 了 替 該 分區 建立 另 一 個 新 的 名稱 伺服器 , 而 辛苦 地 將 這些 資料 從 一 個 主機 拷貝 至 另 一 個 主機 , 只要 設立 一 個 次要 主機 伺服器 即 可 , 一旦 設立好 它 便 會 週期 地 詢問 主要 主機 伺服器 以 保持 最 新 的 分區 資料 。 於是 任何 分區 便 可 設定 超過 一 個 以上 的 名稱 伺服器 , 多出來 的 名稱 伺服器 則 可 當作 備份 用 。 5 . 解析 程式 ( Resolver ‧ ) 解析 程式 即 是 存取 名稱 伺服器 ( NameServer 的 客戶 ( client ) 端 。 在 客戶 端 上 執行 的 應用 程式 若 需要 從 領域 名稱 空間 ( Domainnamespace ) 取得 資訊 便 須 使用 解析 程式 , 其 功能 為 : ‧ 詢問 名稱 伺服器 ‧ 解析 名稱 伺服器 的 回應 ‧ 回傳 資訊 給 要求 他 的 應用 程式 在 BIND 中 , 解析 程式 只 是 一 組 程式庫 的 常式 ( routin ) 被 鏈結 ( link ) 在 應用 程式 中 , 例如 : telnet 和 ftp , 於是 這些 應用 程式 便 可以 送出 詢問 並 等待 回應 。 四 、 結論 ‧ 很多 人 以為 裝設 DNS 很 困難 , 其實 DNS 的 設立 相當 簡單 , 有 了 名稱 伺服器 和 解析 程式 所 構成 的 client-server 環境 , 再 加上 包含 各 個 分區 完整 資訊 的 資料庫 , 領域 名稱 服務 就 開始 了 。 法令 透視 電腦 軟體 之 侵害 ( 四 ) 鄭哲民 由於 普通 觀察 測試 法 之 運用 重點 係 在於 一般 非 專業性 人士 的 目測 結果 , 因此 傳統 上 在 運用 此 一 方法 的 過程 中 即 會 摒除 所謂 的 專家 證詞 ( experttestimony ) 。 惟 在 面對 電腦 案件 的 複雜性 及 使用 者 之 特殊性 時 , 此 一 傳統 觀念 即 逐漸 受到 質疑 。 在 一九八六年 的 WhelanAssociates , Inc . v . JaslowDentalLaboratory , Inc . 一 案 中 , 第三 巡迴 法庭 認為 電腦 程式 的 複雜性 使得 普通 觀察 測試 法 的 妥當性 受到 懷疑 , 進而 在 其 見解 中 改採 另 一 種 參考 專業 及 非專業 證詞 之 判斷 標準 。 然而 , 這樣 的 見解 並 無法 解決 此 類 案件 技術 判斷 上 之 困擾 , 美國 國際 貿易 委員會 為 此 曾 於 一九八四年 做成 一 決議 , 提供 如 下 的 內容 : 1 . 一 程式 若 係 以 目的碼 形式 存在 , 可 將 其 譯碼 或 分解 或 翻譯成 高階 原始碼 語言 , 然後 再 直接 比較 二 程式 之 副程式 , 以 確定 二 程式 間 是否 存有 實質 相同性 。 2 . 利用 位元組 對 位元組 ( byte-by-byte ) 的 比較 方式 , 來 分析 二 程式 間 之 實質 相同性 , 其 方法 以 證明 原告 程式 中 某 一 部份 ( 或 比例 ) 的 位元組 係 被 置於 被告 程式 中 之 事實 來 確認 二 程式 間 存有 實質 相同性 。 而 除了 上述 二 個 供 參考 的 方法 之外 , 實務 上 亦 產生出 數 種 方法 做為 判斷 之 依據 , 例如 一九八二年 的 WilliamsElecs . , Inc . v . ArticInt , Inc . , 一九八二年 的 MidwayMfg . Co . v . ArticInt , Inc . 及 一九八三年 MidwayMfg . Co . v . Strohon 等 案 , 其 利用 某 種 機械 將 二 程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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