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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6,309 in text 10136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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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 美國 法院 在 實務 上 亦 藉由 各 種 不同 案件 的 審理 做成 了 數 個 判斷 實質 相同性 是否 存在 於 二 個 著作 之 標準 。 基本 上 , 所謂 實質 相同性 , 並 非 指出 著作 係 百分之百 完全 相同 始 得 構成 著作權 之 侵害 , 蓋 因 著作物 性質 之 不同 , 則 判斷 二 著作物 相同性 之 比例 高低 亦 會 因而 有所 差異 。 例如 於 一九八四年 , 美國 國際 貿易 委員會 ( InternationalTradeCommission , 簡稱 ITC ) 曾 就 一 涉及 個人電腦 及 操作 系統 程式 之 案件 , 認為 在 該 案 的 情況 下 , 即使 程式 表列 雷同 的 比例 僅 佔 全 程式 之 百分之十八 , 仍 肯定 二 程式 間 存有 實質 相同性 。 被告 之 程式 自然 因此 被 認定 係 自 原告 之 程式 拷貝 而 來 。 惟 在 一九八三年 的 MidwayManufacturingCo. v. Strohon 案 中 , 審理 法院 卻 基於 原告 程式 中 高達 百分之八十九 之 位元組 遭 被告 重製 , 而 認定 被告 之 程式 與 原告 之 程式 間 存有 實質 相同性 。 又 例如 一九八二年 的 WilliamsElecs . , Inc . v . ArticInt , Inc . , 法院 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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