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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 正當 目的 公開 使用 , 則 不 構成 連帶 侵害 行為 ; 反之 , 則 應 負 連帶 侵害 行為 之 責任 。 該 案 被告 就 卡式 錄音機 及 空白帶 之 製造 及 販售 行為 遂 因 上述 理由 被 法院 判定 不 構成 連帶 侵害 行為 。 至於 何 程度 之 非侵害性 使用 行為 始 足以 稱 之 為 「 商業 上 重要 ( commercially significant ) 」 或 「 實質 上 ( substantial ) 」 而 使得 該 物 之 供應 者 免於 連帶 侵害 行為 之 責任 , 至今 似乎 尚未 有 定論 。 例如 在 一九八三年 的 Atair 案 , 被告 主張 系爭 裝置 可 拷貝 原告 或 其他 第三人 之 遊戲 程式 。 因此 具有 實質 上 非侵權性 之 使用 目的 , 自 亦 不 構成 所謂 連帶 侵害 行為 , 惟 此 一 主張 遭 審理 法院 駁回 。 一九八四年 的 NationalSubscriptionTelevision 案 , 被告 舉 主張 製造 系爭 標的物 之 人 無法 禁止 商品 之 散佈 , 因此 其 販售 行為 自應 毋須 負 連帶 侵害 行為 之 責 , 惟 此 一 抗辯 法院 並 未 採信 。 另 一九八八年 的 VaultCorp 案 , 原告 控訴 被告 所有 之 軟體 可 使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