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價值觀 的 群性 而 忽略 個性 之 反 恐 措施 ( 注 23 ) 。 再者 , 德國 反恐 法制 除 基本法 與 法律 配套 以 保障 人權 為 基礎 外 , 亦 由 憲法 法院 敢於 宣告 防 恐 措施 之 部分 相關 法令 違憲 , 而 對 人權 保障 極 富 貢獻 , 亦 具有 可能 大幅 減低 因 反 恐 導致 影響 人權 之 功能 。 三 、 小結 綜合 以上 對於 美 、 日 、 德 三 國 有關 反恐 法制 特色 及 其 人權 評價 , 可 知 三 者 基於 其 環境 、 背景 不同 , 對於 回應 恐怖 主義 活動 之 反恐 法制 方式 亦 非 完全 相同 , 茲 簡要 歸納 如下 : 1 美國 視反 恐 為 戰爭 , 而 戰爭 屬 非常 事件 , 故 對於 執法 授權 相對 寬鬆 , 對 人權 保障 更 屬 不足 。 然而 , 從 恐怖 主義 不 代表 任何 國家 的 跨國 犯罪 組織 之 武力 行為 , 而 由 某 一 國家 或 多 個 國家 共同 對抗 之 行為 , 可 知 反 恐 應 尚 非 屬 戰爭 行為 , 而是 屬於 打擊 刑事 犯罪 行為 ( 注 24 ) , 因為 戰爭 行為 必須 屬於 國家 間 之 相互 行為 。 相對的 , 歐洲 國家 如 德 、 英 等 普遍 以 刑事 犯罪 模式 對待 , 縱 屬 恐怖 罪犯 亦 有 正當 法律 程序 適用 , 屬於 常態 法制 與 執行 方式 , 對 人權 保障 顯得 較 美國 完備 。 而 日本 反恐 法制 模式 , 對 內 屬 國家 緊急 狀態 之 動員 防災 , 對 外 則 與 「 有事 法制 」 連結 , 以 國家 緊急 動員 相關 授權 考量 為 基礎 ; 其 反 恐 法制 並 非 著重 於 強化 對 國民 之 規範 , 主要 乃 在 規範 外國人 之 入出境 與 管理 , 並 強化 情報 蒐集 與 聯繫 利用 等 。 日本 並非 把 反 恐 之 規範 法制 另 作 「 非常 態法 」 視 之 , 而是 視為 必要 時 之 國家 緊急 狀態 應 有 的 總動員 與 「 有事 法制 」 之 武力 攻擊 事態 授權 的 規範 法制 。 2 美 、 日 、 德 等 國 之 反恐 法制 , 均 以 包裹 立法 方式 處理 , 亦即 制定 反 恐 法制 , 一併 修正 調整 有 牽涉 之 相關 法制 內容 。 3 各 國 均 根據 國家 處境 與 實際 需求 進行 立法 配合 。 例如 , 美國 係 因 國土 上 之 建物 與 人民 被 恐怖份子 攻擊 , 故視 反 恐 為 戰爭 , 以致 相關 反恐 法制 對 人權 之 保障 較為 薄弱 。 歐洲 則 以 一般 刑事 罪犯 規畫 反 恐 法制 與 授權 執行 , 使 各 會員國 相互 信賴 , 並 以 共同 反 恐 為 目的 。 在 這 個 多邊 安全 合作 的 架構 下 , 「 上海 五 國 」 的 俄羅斯 、 哈薩克 、 吉爾吉斯 、 塔吉克 等 四 個 國家 與 中國 成功 的 解決 邊界 問題 , 並 就 邊境 地區 加強 軍事 互信 和 相互 裁減 軍事 力量 等 問題 達成 協定 。 1996年 在 上海 簽署 的 「 關於 在 邊境 地區 加強 軍事 領域 信任 的 協定 」 , 以及 1997年 在 莫斯科 簽署 的 「 關於 在 邊境 地區 相互 裁減 軍事 力量 的 協定 」 , 成為 「 上海 五 國 」 及 後續 上海 合作 組織 安全 合作 的 最 基本 規範 之 一 。 此後 , 因 邊境 安全 問題 已 獲得 解決 , 故 反 恐 議題 成為 主要 安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