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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族 精神 ” 理論 ── 根據 此 一 理論 , 民族 精神 乃是 法律 與 文化 所 從 出 的 唯一 自然 的 並 因而 是 正當 的 泉源 ── , 特別 是 所有 的 這 種 理論 , 認為 真正 的 、 基於 直接 的 “ 法律感 ” 、 而 非 “ 人為 的 ” ── 依目 的 理性 所 制定出來 的 ── 法律 , 乃是 “ 有機 地 ” 成長 出來 的 理論 , 或者 , 浪漫 主義 特有 的 這些 思想 系列 的 其他 任何 可能 形態 , 都 含有 上述 蔑視 制定法 為 “ 只 不過 ” 是 實 定法 的 前提 。 這些 公理 的 非理性 主義 , 與 法律 理性 主義 的 自然法 公理 正 相對 反 , 唯有 後者 能夠 創造出 具有 形式 性質 的 規範 , 正 因此 , “ 自然 法 ” 一 詞 主要 是 只 針對 後者 的 這 個 意味 而 言 。 在 近代 , 理性 主義 的 自然法 公理 的 形成 , 除了 在 理性 主義 的 教派 裡 所 看到 的 宗教 根源 之外 , 尚 有 部分 是 源自於 文藝復興 的 自然 概念 ── 無論 何處 , 文藝復興 皆 致力 於 掌握 “ 自然 ” 之 所 欲 ( von der “ Natur ” Gewollten ) 的 基準 ; 另 有 部分 則 是 源於 , 各 民族 成員 都 擁有 與生俱來 的 一定 的 國民 權利 , 這樣 一 個 特別 是 英國 土生土長 出來 的 思想 。 英國 特有 的 這 個 “ 天生 權利 ” ( birthright ) 的 概念 , 基本 上 是 在 下面 這 個 通俗 觀念 的 影響 下 成立 的 , 亦即 : 在 大 憲章 中 原本 只 賦與 封建 貴族 的 某些 身分性 的 自由 , 被 認為 是 英國 子民 本身 的 、 國民 的 自由權 , 不論 國王 或 其他 任何 的 政治 權力 皆 不得 侵犯 之 。 反之 , 由 此 而 轉變 到 所有 人 之 為 人 皆 具 一定 權利 的 觀念 , 基本 上 是 透過 十七 與 十八世紀 理性 主義 的 啟蒙 方才 得以 實現 , 從旁 協力 的 則 是 某 段 時間 裡 相當 強而有力 的 宗教 影響 , 特別 是 再 洗禮派 的 影響 。 三 自然法 的 類型 , 自然法 與 自由權 自然 法 公理 ( Naturrechtsaxiome ) 可 分為 各 種 不同 類型 , 在 此 我們 只 考察 那些 與 經濟 秩序 有 密切 關係 的 類型 。 實 定法 的 自然法 正當性 , 可能 主要 是 與 形式 條件 相關 連 , 或 主要 是 與 實質 條件 相關 連 。 其間 的 區別 不過 是 程度 的 問題 , 因為 , 完全 純 形式 的 自然法 根本 不可能 存在 : 若 真 有 那樣 一 種 自然法 , 則 無異於 毫無 內容 的 一般 法律 概念 。 然而 , 形式 與 實質 上 的 區別 還是 很 重要 的 。 頭 一 種 裡 最 純粹 的 類型 是 , 十七 與 十八世紀 時 在 上述 影響 下 才 成立 的 自然法 : 特別 是 以 “ 契約 理論 ” 之 姿 出現 , 尤其 是 以 此 一 理論 的 個人 主義 的 形態 出現 。 ( 據 此 理論 ) , 所有 正當 的 法 皆 奠基 於 制定 ( Satzung ) , 而 制定 本身 終歸 是 奠基 於 理性 的 贊同 。 所謂 贊同 , 要不是 意味 著 , 第一 , 實際 上 , 源自於 自由 的 個人 的 真正 原始 契約 , 此 一 原始 契約 亦 將 規律 將來 制定 新法 的 方式 ; 或者 就 是 意味 著 , 第二 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