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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的 。 某 出口 公司 與 港商 成交 一 批 商品 , 以 價值 三十一萬餘 美元 賣斷 , 再 由 其 轉口西非 。 雙方 簽訂 合約 中 的 包裝 條款 訂明 : 均 以 三 夾板 箱 盛 放 , 每 箱 淨 重 十 公斤 , 兩 箱 一 捆 , 外 rule 7 商場 上 一定 要 知道 的 件 事 套 麻包 。 該 港商 如期 通過 中國 銀行 香港 分行 於 二月 六日 開出 不可 撤銷 跟 單 信用狀 。 中國 出口 公司 審證 發現 信用狀 的 包裝 條款 與 合約 有 出入 , 信用狀 的 包裝 條款 為 : 均 以 三 夾板 箱 盛 放 , 每 箱 淨 重 十 公斤 , 兩 箱 一 捆 。 沒有 要求 箱 外加 套麻包 。 鑒於 信用狀 收匯 方式 應 遵循 與 信用狀 嚴格 相符 的 原則 , 該 公司 決定 貨物 包裝 以 信用狀 條款 為 據 辦理 , 即 只 裝箱 打捆 , 不加 套 麻包 。 一切 有關 單據 都 按 信用狀 的 條款 及 實際 情況 繕制 。 該 批 貨物 共 五千 捆 ︵ 一萬 箱 ︶ , 於 三月 十五日 裝上 海輪 運往 香港 。 我 出口 公司 持 全 套 單據 交 中國 銀行 上海 分行 辦理 收匯 。 中國 銀行 上海 分行 審核 後 未 提出 任何 異議 , 因 信用狀 付款 期限 為 提單 後 六十 天 , 不 做 押匯 , 全 套 單據 由 中國 銀行 寄開 證行 , 整 個 過程 並 無 異常 。 貨物 出運 後 的 第八 天 , 香港 客戶 致電 中國 出口 公司 聲稱 : ﹁ 茲 告 發現 所有 貨物 未 套 麻包 , 我們 的 買 戶 不會 接受 此 種 包裝 的 貨物 , 請 告知 你們 所 願 採取 的 措施 。 ﹂ 中國 出口 公司 次日 覆 電:﹁ 有關 貨物 , 系 根據 你 信用狀 規定 的 如下 包裝 條款 包裝 : ﹃ 均 以 三 夾板 箱 盛 放 , 每 箱 淨 重 十 公斤 , 兩 箱 一 捆 ﹄ , 根據 上述 規定 , 我方 包裝 未 套麻 商場 上 一定 要 知道 的 說服 術 Part 1 包 。 鑒 此 , 我方 不能 承擔 任何 責任 。 ﹂ 香港 客戶 當天 立即 再 來電 拒絕 中方 的 答覆 , 並 提出 索賠 : ﹁ 我方 亦 可 考慮 在 香港 打包 , 但 每 捆 須 支付 三十 至 三十五 港元 , 尚 不 包括 每 箱 七 港元 的 倉儲費 , 請 最 遲 於 明天 同意 這些 費用 由 你們 承擔 , 因 這些 貨物 支配權 仍 屬 你們 , 並 由 你們 承擔 風險 。 ﹂ 次日 , 即 三月 二十五日 , 香港 客戶 又 來電 , 除 重申 信用狀 包裝 條款 外 , 還 指出 信用狀 訂有 : ﹁ 其他 均 按 銷售 確認 書 SG623 號 ﹂ , 並 聲稱 : ﹁ 因此 , 你們 應 按照 合約 及 信用狀 詳細 規定 辦 。 因 合約 和 信用狀 都 詳細 規定 了 包裝 條款 。 我們 堅持 貨物 的 風險 由 你們 承擔 , 要求 你們 確認 承擔 所有 重新 打包 的 費用 。 ﹂ 該 電 結尾 中 , 還 進而 表示 了 退貨 的 主張 。 顯然 , 香港 客戶 利用 其 提單 後 六十 天 遠 期付款 的 有利 地位 脅迫 出口 公司 接受 其 賠償 要求 。 按 港商 開列 的 費用 清單 結算 , 約 折合 兩萬餘 美元 。 出口 公司 認為 客戶 的 要求 , 不僅 費用 損失 較 大 , 而且 於 情 於 理 不合 , 因此 於 第二 天 , 即 三月 二十六日 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