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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 以及 此 種 作品 和 平面 與 立體 設計 受 保護 的 條件 。 在 起源國 僅僅 作為 平面 與 立體 設計 受到 保護 的 作品 , 在 本 同盟 其他 成員國 只 享受 各 該 國 給予 平面 和 立體 設計 的 那 種 專門 保護 ; 但 如 在 該 國 並 不 給予 這 種 專門 保護 , 則 這些 作品 將 作為 藝術 作品 得到 保護 。 8 本 公約 的 保護 不 適用 於 日常 新聞 或 純 屬 報刊 消息 性質 的 社會 新聞 。 第二 條 之 二 1 政治 演說 和 訴訟 過程 中 發表 的 言論 是否 全部 或 部分 地 排除 於 上 條 提供 的 保護 之外 , 屬於 本 同盟 各 成員國 國內 立法 的 範圍 。 2 公開 發表 的 講課 、 演說 或 其他 同 類 性質 的 作品 , 如 為 新聞 報導 的 目的 有 此 需要 , 在 什麼 條件 下 可 由 報刊 登載 , 進行 廣播 或 向 公眾 傳播 , 以及 以 第十一 條 之 二 第一 款 的 方式 公開 傳播 , 也 屬於 本 同盟 各 成員國 國內 立法 的 範圍 。 3 然而 , 作者 享有 將 上 兩 款 提到 的 作品 彙編 的 專有 權利 。 第三 條 1 根據 本 公約 , ( a ) 作者 為 本 同盟 任何 成員 國 的 國民 者 , 其 作品 無論 是否 已經 出版 , 都 受到 保護 ; ( b ) 作者 為 非 本 同盟 任何 成員 國 的 國民 者 , 其 作品 首 次 在 本 同盟 一 個 成員國 出版 , 或 在 一 個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和 一 個 同盟 成員 國 同時 出版 的 都 受到 保護 ; 2 非 本 同盟 任何 成員 國 的 國民 但 其 慣常 住所 在 一 個 成員國 國內 的 作者 , 為 實施 本 公約 享有 該 成員國 國民 的 待遇 。 3 「 已 出版 作品 」 一 詞 指 得到 作者 同意 後 出版 的 作品 , 而 不論 其 複製 件 的 製作 方式 如何 , 只要 從 這 部 作品 的 性質 來 看 , 複製 件 的 發行 方式 能 滿足 公眾 的 合理 需要 。 戲劇 、 音樂 戲劇 或 電影 作品 的 表演 , 音樂 作品 的 演奏 , 文學 作品 的 公開 朗誦 , 文學 或 藝術 作品 的 有線 傳播 或 廣播 , 美術 作品 的 展出 和 建築 作品 的 建造 不 構成 出版 。 4 一 個 作品 在 首次 出版 後 三十 天 內在 兩 個 或 兩 個 以上 國家 內 出版 , 則 該 作品 應 視為 同時 在 幾 個 國家 內 出版 。 第四 條 下列 作者 , 即使 不 具備 第三 條 規定 的 條件 , 仍然 適用 本 公約 的 保護 : ( a ) 製片人 的 總部 或 慣常 住所 在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的 電影 作品 的 作者 ; ( b ) 建造 在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的 建築 作品 或 構成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建築物 一 部分 的 平面 和 立體 藝術 作品 的 作者 。 第五 條 1 就 享有 本 公約 保護 的 作品 而 論 , 作者 在 作品 起源國 以外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中 享有 各 該 國 法律 現在 給予 和 今後 可能 給予 其 國民 的 權利 , 以及 本 公約 特別 授予 的 權利 。 2 享有 和 行使 這些 權利 不 需要 履行 任何 手續 , 也 不論 作品 起源國 是否 存在 保護 。 因此 , 除 本 公約 條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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