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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 本 同盟 一 個 成員國 出版 , 或 在 一 個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和 一 個 同盟 成員 國 同時 出版 的 都 受到 保護 ; 2 非 本 同盟 任何 成員 國 的 國民 但 其 慣常 住所 在 一 個 成員國 國內 的 作者 , 為 實施 本 公約 享有 該 成員國 國民 的 待遇 。 3 「 已 出版 作品 」 一 詞 指 得到 作者 同意 後 出版 的 作品 , 而 不論 其 複製 件 的 製作 方式 如何 , 只要 從 這 部 作品 的 性質 來 看 , 複製 件 的 發行 方式 能 滿足 公眾 的 合理 需要 。 戲劇 、 音樂 戲劇 或 電影 作品 的 表演 , 音樂 作品 的 演奏 , 文學 作品 的 公開 朗誦 , 文學 或 藝術 作品 的 有線 傳播 或 廣播 , 美術 作品 的 展出 和 建築 作品 的 建造 不 構成 出版 。 4 一 個 作品 在 首次 出版 後 三十 天 內在 兩 個 或 兩 個 以上 國家 內 出版 , 則 該 作品 應 視為 同時 在 幾 個 國家 內 出版 。 第四 條 下列 作者 , 即使 不 具備 第三 條 規定 的 條件 , 仍然 適用 本 公約 的 保護 : ( a ) 製片人 的 總部 或 慣常 住所 在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的 電影 作品 的 作者 ; ( b ) 建造 在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的 建築 作品 或 構成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建築物 一 部分 的 平面 和 立體 藝術 作品 的 作者 。 第五 條 1 就 享有 本 公約 保護 的 作品 而 論 , 作者 在 作品 起源國 以外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中 享有 各 該 國 法律 現在 給予 和 今後 可能 給予 其 國民 的 權利 , 以及 本 公約 特別 授予 的 權利 。 2 享有 和 行使 這些 權利 不 需要 履行 任何 手續 , 也 不論 作品 起源國 是否 存在 保護 。 因此 , 除 本 公約 條款 外 , 保護 的 程度 以及 為 保護 作者 權利 而 向 其 提供 的 補救 方法 完全 由 被 要求 給以 保護 的 國家 的 法律 規定 。 3 起源國 的 保護 由 該 國 法律 規定 。 如 作者 不 是 起源 國 的 國民 , 但 其 作品 受 公約 保護 , 該 作者 在 該 國 仍 享有 同 本 國 作者 相同 的 權利 。 4 起源 國指 的 是 ﹕ ( a ) 對於 首 次 在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 該 國家 為 起源國 ; 對於 在 分別 給予 不同 保護期 的 幾 個 本 同盟 成員 國 同時 出版 的 作品 , 以 立法 給予 最 短 保護期 的 國家 為 起源國 ; ( b ) 對於 同時 在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和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後 者 為 起源國 ; ( c ) 對於 未 出版 的 作品 或 首次 在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而 未 同時 在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 作者 為 其 國民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 為 起源國 , 然而 ( 1 ) 對於 製片人 總部 或 慣常 住所 在 本 同盟 一 成員 國內 的 電影 作品 , 以 該 國 為 起源國 。 ( 2 ) 對於 建造 在 本 同盟 一 成員 國內 的 建築 作品 或 構成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建築物 一 部分 的 平面 和 立體 藝術 作品 , 以 該 國 為 起源國 。 第六 條 1 任何 非 本 同盟 成員 國 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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