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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的 電影 作品 的 作者 ; ( b ) 建造 在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的 建築 作品 或 構成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 國內 建築物 一 部分 的 平面 和 立體 藝術 作品 的 作者 。 第五 條 1 就 享有 本 公約 保護 的 作品 而 論 , 作者 在 作品 起源國 以外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中 享有 各 該 國 法律 現在 給予 和 今後 可能 給予 其 國民 的 權利 , 以及 本 公約 特別 授予 的 權利 。 2 享有 和 行使 這些 權利 不 需要 履行 任何 手續 , 也 不論 作品 起源國 是否 存在 保護 。 因此 , 除 本 公約 條款 外 , 保護 的 程度 以及 為 保護 作者 權利 而 向 其 提供 的 補救 方法 完全 由 被 要求 給以 保護 的 國家 的 法律 規定 。 3 起源國 的 保護 由 該 國 法律 規定 。 如 作者 不 是 起源 國 的 國民 , 但 其 作品 受 公約 保護 , 該 作者 在 該 國 仍 享有 同 本 國 作者 相同 的 權利 。 4 起源 國指 的 是 ﹕ ( a ) 對於 首 次 在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 該 國家 為 起源國 ; 對於 在 分別 給予 不同 保護期 的 幾 個 本 同盟 成員 國 同時 出版 的 作品 , 以 立法 給予 最 短 保護期 的 國家 為 起源國 ; ( b ) 對於 同時 在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和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後 者 為 起源國 ; ( c ) 對於 未 出版 的 作品 或 首次 在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而 未 同時 在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 作者 為 其 國民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 為 起源國 , 然而 ( 1 ) 對於 製片人 總部 或 慣常 住所 在 本 同盟 一 成員 國內 的 電影 作品 , 以 該 國 為 起源國 。 ( 2 ) 對於 建造 在 本 同盟 一 成員 國內 的 建築 作品 或 構成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建築物 一 部分 的 平面 和 立體 藝術 作品 , 以 該 國 為 起源國 。 第六 條 1 任何 非 本 同盟 成員 國 如 未 能 充分 保護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國民 作者 的 作品 , 成員國 可 對 首次 出版 時 係 該 非 同盟 成員國 國民 而 又 不 在 成員 國內 有 慣常 住所 的 作者 的 作品 的 保護 加以 限制 。 如 首 次 出版國 利用 這 種 權利 , 則 本 同盟 其他 成員國 對 由 此 而 受到 特殊 待遇 的 作品 也 無須 給予 比 首次 出版國 所 給予 的 更 廣泛 的 保護 。 2 前 款 所 規定 的 任何 限制 均 不 影響 在 此 種 限制 實施 之前 作者 在 本 同盟 任一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已經 獲得 的 權利 。 3 根據 本 條 對 版權 之 保護 施加 限制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 應 以 書面 聲明 通知 世界 知識 產權 組織 總幹事 ( 以下 稱 總幹事 ) , 說明 保護 受到 限制 的 國家 以及 這些 國家 國民 的 作者 的 權利 所 受 的 限制 。 總幹事 應 立即 向 本 同盟 所有 成員 國通報 該 項 聲明 。 第六 條 之 二 1 不 受 作者 經濟 權利 的 影響 , 甚至 在 上述 經濟 權利 轉讓 之後 , 作者 仍 保有 要求 其 作品 作者 身分 的 權利 , 並 有 權 反對 對 其 作品 的 任何 有損 其 聲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