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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 以 立法 給予 最 短 保護期 的 國家 為 起源國 ; ( b ) 對於 同時 在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和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後 者 為 起源國 ; ( c ) 對於 未 出版 的 作品 或 首次 在 非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而 未 同時 在 本 同盟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, 以 作者 為 其 國民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 為 起源國 , 然而 ( 1 ) 對於 製片人 總部 或 慣常 住所 在 本 同盟 一 成員 國內 的 電影 作品 , 以 該 國 為 起源國 。 ( 2 ) 對於 建造 在 本 同盟 一 成員 國內 的 建築 作品 或 構成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建築物 一 部分 的 平面 和 立體 藝術 作品 , 以 該 國 為 起源國 。 第六 條 1 任何 非 本 同盟 成員 國 如 未 能 充分 保護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國民 作者 的 作品 , 成員國 可 對 首次 出版 時 係 該 非 同盟 成員國 國民 而 又 不 在 成員 國內 有 慣常 住所 的 作者 的 作品 的 保護 加以 限制 。 如 首 次 出版國 利用 這 種 權利 , 則 本 同盟 其他 成員國 對 由 此 而 受到 特殊 待遇 的 作品 也 無須 給予 比 首次 出版國 所 給予 的 更 廣泛 的 保護 。 2 前 款 所 規定 的 任何 限制 均 不 影響 在 此 種 限制 實施 之前 作者 在 本 同盟 任一 成員國 出版 的 作品 已經 獲得 的 權利 。 3 根據 本 條 對 版權 之 保護 施加 限制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 應 以 書面 聲明 通知 世界 知識 產權 組織 總幹事 ( 以下 稱 總幹事 ) , 說明 保護 受到 限制 的 國家 以及 這些 國家 國民 的 作者 的 權利 所 受 的 限制 。 總幹事 應 立即 向 本 同盟 所有 成員 國通報 該 項 聲明 。 第六 條 之 二 1 不 受 作者 經濟 權利 的 影響 , 甚至 在 上述 經濟 權利 轉讓 之後 , 作者 仍 保有 要求 其 作品 作者 身分 的 權利 , 並 有 權 反對 對 其 作品 的 任何 有損 其 聲譽 的 歪曲 、 割裂 或 其他 更改 , 或 其他 損害 行為 。 2 根據 以上 第一 款 給予 作者 的 權利 , 在 其 死 後 應 至少 保留 到 作者 經濟 權利 期滿 為止 , 並 由 被 要求 給予 保護 的 國家 本 國法 所 授權 的 人 或 機構 行使 之 。 但 在 批准 或 加入 本 公約 文本 時 其 法律 中 未 包括 有 保證 在 作者 死 後 保護 以上 第一 款 承認 的 全部 權利 的 各 國 , 有 權 規定 對 這些 權利 中 某些 權利 在 作者 死 後 不予 保留 。 3 為 保障 本 條 所 承認 的 權利 而 採取 的 補救 方法 由 被 要求 給予 保護 的 國家 的 法律 規定 。 第七 條 1 本 公約 給予 保護 的 期限 為 作者 有生之年 及 其 死 後 五十 年 內 。 2 但 就 電影 作品 而 言 , 本 同盟 成員 國有權 規定 保護期 在 作者 同意 下 自 作品 公之於 眾 後 五十 年 期滿 , 如 自 作品 完成 後 五十 年 內 尚未 公之於 眾 , 則 自 作品 完成 後 五十 年 期滿 。 3 至於 不 具名 作品 和 假名 作品 , 本 公約 給予 的 保護期 自 其 合法 公之 於 眾 之 日 起 五十 年 內 有效 。 但 根據 作者 採用 的 假名 可以 毫無 疑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