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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 人 或 機構 享有 不可 剝奪 的 權利 , 在 作者 第一 次 轉讓 作品 之後 對 作品 進行 的 任何 出售 中 分享 利益 。 2 只 有 在 作者 本 國 法律 承認 這 種 保護 的 情況 下 , 才 可 在 本 同盟 的 成員 國內 要求 上款 所 規定 的 保護 , 而且 保護 的 程度 應 限於 被 要求 給予 保護 的 國家 的 法律 所 允許 的 程度 。 3 分享 利益 之 方式 和 比例 由 各 國 法律 確定 。 第十五 條 1 受 本 公約 保護 的 文學 藝術 作品 的 作者 , 只要 其 名字 以 通常 方式 出現 在 該 作品 上 , 在 沒有 相反 證據 的 情況 下 , 即 視為 該 作品 的 作者 並 有 權 在 本 同盟 成員 國中 對 侵犯 其 權利 的 人 提起 訴訟 。 即使 作者 採用 的 是 假名 , 只要 根據 作者 的 假名 可以 毫無 疑問 地 確定 作者 的 身分 , 本 款 也 同樣 適用 。 2 以 通常 方式 在 電影 作品 上 署名 的 自然人 或 法人 , 除非 有 相反 的 證據 , 即 推定為 該 作品 的 製片人 。 3 對於 不 具名 作品 和 以上 第一 款 所 述 情況 以外 的 假名 作品 , 如果 出版 者 的 名字 出現 在 作品 上 , 在 沒有 相反 證據 的 情況 下 , 該 出版 者 即 視為 作者 的 代表 , 並 以 此 資格 有 權 維護 和 行使 作者 的 權利 。 當 作者 公開 其 身分 並 證實 其 為 作者 時 , 本 款 的 規定 即 停止 適用 。 4 ( a ) 對 作者 的 身分 不明 但 有 充分 理由 推定 該 作者 是 本 同盟 某 一 成員國 國民 的 未 出版 的 作品 , 該 國 法律 得 指定 主管 當局 代表 該 作者 並 有 權 維護 和 行使 作者 在 本 同盟 成員 國內 之 權利 。 ( b ) 根據 本 規定 而 指定 主管 當局 的 本 同盟 成員 國 應 以 書面 聲明 將 此 事 通知 總幹事 , 聲明 中 寫明 被 指定 的 當局 全部 有關 情況 。 總幹事 應 將 此 聲明 立即 通知 本 同盟 所有 其他 成員國 。 第十六 條 1 對 作品 的 侵權 複製品 , 在 作品 受 法律 保護 的 本 同盟 成員國 應 予 扣押 。 2 上 款 規定 同樣 適用 於 來自 對 某 作品 不予 保護 或 停止 保護 的 國家 的 複製品 。 3 扣押 應 按 各 國 法律 實行 。 第十七 條 如果 本 同盟 任何 成員 國 的 主管 當局 認為 有 必要 對於 任何 作品 或 製品 的 發行 、 演出 、 展出 , 通過 法律 或 條例 行使 許可 、 監督 或 禁止 的 權力 , 本 公約 的 條款 絕不 應 妨礙 本 同盟 各 成員國 政府 的 這 種 權力 。 第十八 條 1 本 公約 適用 於 所有 在 本 公約 開始 生效 時 尚未 因 保護 期滿 而 在 其 起源國 進入 公有 領域 的 作品 。 2 但是 , 如果 作品 因 原來 規定 的 保護期 已 滿 而 在 被 要求 給予 保護 的 國家 已 進入 公有 領域 , 則 該 作品 不再 重新 受 保護 。 3 本 原則 應 按照 本 同盟 成員國 之間 現有 的 或 將要 締結 的 有關 特別 公約 所 規定 的 條款 實行 。 在 沒有 這 種 條款 的 情況 下 , 各 國 分別 規定 實行 上述 原則 的 條件 。 4 新 加入 本 同盟 時 以及 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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