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及 行號 為 二千萬 美元 或 等值 外幣 。 團體 及 個人 為 五百萬 美元 或 等值 外幣 。 三 、 未 領有 外僑 居留證 之 外國 自然 人 或 未 經 我國 政府 認許 之 外國 法人 得 逕 憑 申報 書 辦理 結匯 之 每 筆 結匯 金額 為 未 逾 十萬 美元 或 等值 外幣 。 但 境 外 外國 金融 機構 不得 以 匯 入 款項 辦理 結售 。 四 、 本 局 八十四年 八月 三十日 臺央 外字第 ( 伍 ) 一六四五 號 函 自 八十五年 元 月 一日 起 廢止 。 〈 附錄 三 〉 中央 銀行 管理 指定 銀行 辦理 外匯 業務 辦法 〈 附錄 三 〉 中央 銀行 管理 指定 銀行 辦理 外匯 業務 辦法 中華民國 七十六年 七月 十三日 修正 公佈 第一 條 本 辦法 依據 管理 外匯 條例 第五 條 第二 款 及 中央 銀行法 第三十五 條 第二 款 規定 訂定 之 。 法 及 本 辦法 之 規定 , 就 左列 各 項 具文 向 中央 銀行 申請 指定為 辦理 外匯 業務 銀行 。 ( 以下 簡稱 指定 銀行 ) 一 、 財政部 核准 設立 登記 之 證明 文件 。 二 、 申請 辦理 外匯 業務 之 範圍 。 三 、 對 國外 往來 銀行 之 名稱 及 其 所在地 。 四 、 在 中華民國 境 內 之 負責人 姓名 、 住址 。 五 、 在 中華民國 境 內 之 資本 或 營運 資金 及 其 外匯 資金 來源 種類 及 金額 。 第三 條 中央 銀行 於 收到 前 項 申請 後 , 經 審查 核准 者 , 應 發給 指定 證書 。 上 項 指定 證書 , 應 註明 核准 業務 範圍 。 第四 條 指定 銀行 經 中央 銀行 之 核准 , 得 辦理 左列 外匯 業務 之 全部 或 一 部 : 一 、 出口 外匯 業務 。 二 、 進口 外匯 業務 。 三 、 一般 匯出 及 匯入 匯款 。 四 、 外匯存款 。 五 、 外幣 貸款 。 六 、 外幣 擔保 付款 之 保證 業務 。 七 、 中央 銀行 指定 及 委託 辦理 之 其他 外匯 業務 。 第五 條 指定 銀行 之 分行 , 得 辦理 外幣 收 兌 業務 ; 其 需 辦理 第四 條 所 列 各 款 業務 者 , 須 另 向 中央 銀行 申請 核准 。 第六 條 指定 銀行 所 經辦 之 外匯 業務 , 應 依照 外匯 管理 法令 及 中央 銀行 之 規定 辦理 。 第七 條 中央 銀行 向 指定 銀行 宣布 外匯 措施 及 業務 處理 辦法 以 通函 為 之 。 第八 條 指定 銀行 應 按照 中央 銀行 有關 規定 , 隨時 接受 顧客 申請 買賣 外匯 。 第九 條 指定 銀行 得 向 外匯 市場 或 中央 銀行 買入 或 賣出 外匯 , 亦 得 在 規定 額度 內 持有 買超 或 出售 賣超 外匯 。 第十 條 指定 銀行 應 就 下列 各 項 , 按 中央 銀行 規定 之 期限 列表 報告 : 一 、 買賣 外匯 種類 及 金額 。 二 、 國外 資產 之 種類 及 餘額 。 三 、 國外 負債 之 種類 及 餘額 。 四 、 其他 中央 銀行 規定 之 表報 。 第十一 條 中央 銀行 對於 前 項 報告 之 審核 , 必要 時 得 派員 查閱 指定 銀行 有關 外匯 業務 之 帳 文 卷 。 第十二 條 在 中華民國 境 內 指定 辦理 外匯 業務 之 外國 銀行 , 其 資本金 或 營運 資金 之 匯入 匯出 , 應 報 經 主管 機關 同意 後 方 得 辦理 。 第十三 條 指定 銀行 違反 本 辦法 之 時 , 中央 銀行 得 撤銷 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