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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 正義 可 言 。 7.5 : 2 羅馬 法律 的 性質 和 組成 譯自 : The Institutes of Gaius , bk.1,1-7. trans .
by F.de Zulueta , Oxford , 1946 。 1. 每 一 個 受 法律 和 習慣 約束 的 人群 , 所 遵守 的 一 部分 是 他們 自己 特有 的 法律 , 一 部分 是 所有 人類 共有 的 法律 。 一 個 人群 特地 為 自己 製訂 的 法律 , 稱為 城邦法 ( ius civile ) 。 它們 是 那 個 城邦 ( civitas ) 特有 的 法律 。 而 那些 依據 自然 理性 ( naturalis ratio ) , 為 所有 人類 所 遵循 的 法律 , 稱 之 為 萬國法 ( 或 世界 法 ) ( ius gentium ) , 人類 一體 遵行 。 因此 , 羅馬 人民 所 遵行 的 一 部分 是 他們 自己 特有 的 法律 , 一 部分 是 人類 共 遵 的 法律 。 兩 者 之 區別 我們 將 在 合適 的 地方 逐一 細述 。 2. 羅馬 人民 的 法律 包括 : 公民 大會 通過 的 法律 ( leges ) 、 平民 大會 的 決議 ( plebiscites ) 、 元老院 的 決議 ( senatusconsulta ) 、 皇帝 的 御法 ( constitutiones principum ) 、 有 權 頒法 者 所 頒佈 的 諭令 ( edicta ) , 以及 法學家 的 答議 ( responsa prudentium ) 。 3. 法律 ( lex ) 就 是 人民 ( populus ) 所 命令 和 制訂 的 ( iubet atque constituit ) 。 平民 大會 的 決議 就 是 平民 ( plebs ) 所 命令 和 制訂 的 。 " 人民 " 和 " 平民 " 的 區別 在 人民 指 所有 的 公民 , 包括 貴人 ( patricii ) , 而 平民 指貴人 以外 所有 的 公民 。 因此 , 貴人 過去 一度 認為 他們 不必 受 平民 決議 的 約束 。 因為 這些 決議 沒有 他們 的 授權 。 但是 後來 通過 的 何騰 夏 法 ( lex Hortensia ) , 使得 平民 的 決議 對 所有 的 人民 ( populus ) 都 構成 約束 。 從此 , 平民 決議 和 法律 相等 。 4. 元老院 的 決議 就 是 元老院所 命令 和 制訂 的 。 雖然 曾 有 人 質疑 , 它們 卻 具有 和 法律 一樣 的 效力 。 5. 皇帝 的 制法 就 是 凡 是 皇帝 以 御 判 ( decretum ) 、 諭令 ( edicta ) 、 或 書信 ( epistula ) 所 裁決 的 規定 。 因為 皇帝 的 權力 ( imperium ) 是 依 法律 而 來 , 因此 沒有 人 懷疑 他 的 制法 和 法律 有 相等 的 效力 。 6. 羅馬 人民 的 公職 官員 ( magistratus ) 擁有 頒法 的 權力 ( ius edicendi ) 。 很多 法律 都 包括 在 分掌 羅馬 和 涉外 的 兩 位 司法官 ( praetores urbani et peregrini ) 、 擁有 相同 司法權 的 行省 總督 、 ( 羅馬 ) 市政官 ( curule aediles ) 、 和 市政官 有 相同 權力 , 由 羅馬 人民 任命 的 行省 財政官 ( quaestor ) 所 頒佈 的 命令 中 。 法律 由 公法 和 私法 兩 類 構成 。 公法 是 有關 羅馬 國家 制度 的 法律 ; 私法 是 關係 個人 權益 的 法律 。 因為 有 些 事 , 從 國家 立場 觀 之 , 是 有利 的 , 有 些 則 牽涉 私人 。 公法 與 宗教 儀典 、 祭司 、 公職 官員 有關 ; 私 法則 據 自然 法 、 萬國法 或 城邦法 而 構成 。 自然法 是 指 所有 的 動物 得 之 於 自然 者 , 此 法 非 針對 人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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