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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3,019 in text 595c5c23326d1b284d8e419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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並 鼓勵 或 委託 民間 辦理 。 主管 教育 行政 機關 對 民間 辦理 特殊 教育 應 優 予 獎助 ; 其 辦法 , 由 中央 主管 教育 行政 機關 定 之 。 第九 條 各 階段 特殊 教育 之 學生 入學 年齡 及 修業 年限 , 對 身心 障礙 國民 , 除 依 義務教育 之 年限 規定 辦理 外 , 並 應 向 下 延伸 至 三 歲 , 於 本 法 公布 施行 六 年 內 逐步 完成 。 身心 障礙 學生 因故 休學者 , 得 再 延長 其 修業 及 復學年限 。 對於 失學 之 身心 障礙 國民 , 各 級 政府 應 規劃 實施 免費 之 成人 教育 。 對 資賦 優異 者 , 得 降低 入學 年齡 或 縮短 修業 年限 ; 其 辦法 , 由 中央 主管 教育 行政 機關 定 之 。 第十一 條 各 師範 校院 應 設 特殊 教育 中心 , 負責 協助 其 輔導區 內 特殊 教育 學生 之 鑑定 、 教學 及 輔導 工作 。 大學 校院 設有 教育院 、 系 、 所 、 學程 或 特殊 教育系 、 所 、 學程 者 , 應 鼓勵 設 特殊 教育 中心 。 第十二 條 直轄市 及 縣︵市 ︶ 主管 教育 行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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