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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 予以 核可 , 則 對 同 一 法案 , 基於 同 一 理由 , 移請 國民大會 複決 時 , 亦 必須 予以 核可 。 以 國民大會 作為 解決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爭執 的 機關 , 在 政治 協商 會議 憲法 起草 小組 起草 的 時候 , 也 曾 一再 做 過 這樣 的 企圖 , 國民黨 的 代表 也 曾 一再 提出 這 個 主張 ; 並 想 採用 這 個 辦法 來 增加 國大 之 職權 , 以 強化 其 在 政治 上 的 地位 , 而 滿足 國大 代表 之 要求 。 旋 經 多 次 研究 之後 , 深覺 國民大會 是 不 適宜 於 作為 解決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衝突 的 機關 , 不僅 在 事實 上 擔負 不 了 這 個 責任 , 在 邏輯 上 尤 難 自圓其說 。 茲 擬 說明 其 理由 如 左 : 第一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爭執 的 現象 , 乃是 經常 必 有 的 事情 , 而 國民大會 則 不能 常常 召集 ; 如果 要 靠 國大 來 解決 兩 部門 的 紛爭 , 必 致 貽悞 國政 之 進行 。 第二 國民大會 現在 這樣 的 組織 , 是 不可能 解決 糾紛 的 。 試想 以 三千 以上 之 代表 ( 第一 屆 國大 代表 為 三千零四十五 人 ) , 集合 於 一 堂 來 開會 , 真 不 是 一 件 很 容易 的 事情 。 從事 實說 , 國大 開會 只 能 對 某 個 問題 做 「 可否 」 之 決定 , 而 不 適宜 於 討論 和 爭辯 , 這樣 又 如何 能夠 擔負 解決 紛爭 的 責任 呢 ? 第三 如 以 人民 之 意志 為 依歸 , 只有 舉行 重新 選舉 , 以為 雙方 爭議 之 最後 裁判 , 又 何須 經過 國民大會 一度 裁判 之後 , 再 循 著 總 辭職 或 重新 選舉 ( 即 解散 立法院 ) 的 路線 呢 ? 現在 這 部 憲法 , 為 使 政局 安定 計 , 特 不 採取 不 信任 決議制 與 夫 解散 立法院 制 , 而 以 移請 覆議 的 辦法 來 解決 兩 個 部門 的 紛爭 。 倘若 經過 覆議 的 案件 , 而 有 出席 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 維持 原 決議案 時 , 行政院 復 可 附具 理由 , 經 總統 核可 , 於 一 個 月 內 召集 國民大會 以 複決 之 , 這樣一來 , 立法院 這 個 民意 機關 , 在 政治 上 毫無 地位 可 言 , 又 何 能 令 其 肩負 監督 政府 這 個 責任 呢 ? 何況 國民大會 複決 之後 , 若非 行政院 總 辭職 , 就 是 解散 立法院 , 那 末 , 倒不如 直截了當 的 採行 不 信任 決議制 與 解散 立法院 制 之 為 愈 了 。 政務 須 時刻 推進 , 以 國民大會 來 複決 政治 問題 , 必然 曠時 廢事 , 試問 政務 又 如何 能 推進 呢 ? 我們 不能 把 複決 政治 問題 與 複決 憲法 問題 做 同等 看待 的 。 至 第四 款 擬 使 總統 須 與 行政院長 負 連帶 責任 而 同時 辭職 一 事 , 則 更 陷 政治 於 不安 的 境地 。 這 是 一 種 想入非非 的 辦法 , 此 處 不 擬 加以 詳細 討論 。 第四 國大 代表 係 六 年 改選 一 次 , 而 立法委員 則 是 三 年 改選 一 次 , 從 理論 上 來 說 , 立法委員 比 國大 代表 更 能 接近 民意 , 更 能 代表 民意 , 今 欲 以 國民大會 作為 解決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衝突 的 裁判 機關 , 在 邏輯 上 未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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