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權利 在 本 法 規定 的 保護期 內 , 依照 繼承法 的 規定 轉移 。 著作權 屬於 法人 或者 其他 組織 的 , 法人 或者 其他 組織 變更 、 終止 後 , 其 本 法 第十 條 第一 款 第五 項 至 第十七 項 規定 的 權利 在 本 法 規定 的 保護期 內 , 由 承受 其 權利 義務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組織 享有 ; 沒有 承受 其 權利 義務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組織 的 , 由 國家 享有 。 第三 節 權利 的 保護期 第二十 條 作者 的 署名權 、 修改權 、 保護 作品 完整權 的 保護期 不 受 限制 。 第二十一 條 公民 的 作品 , 其 發表權 、 本 法 第十 條 第一 款 第五 項 至 第十七 項 規定 的 權利 的 保護期 為 作者 終生 及 其 死亡 後 五十 年 , 截止 於 作者 死亡 後 第五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; 如果 是 合作 作品 , 截止於 最後 死亡 的 作者 死亡 後 第五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。 法人 或者 其他 組織 的 作品 、 著作權 ( 署名權 除外 )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組織 享有 的 職務 作品 , 其 發表權 、 本 法 第十 條 第一 款 第五 項 至 第十七 項 規定 的 權利 的 保護期 為 五十 年 , 截止 於 作品 首 次 發表 後 第五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, 但 作品 自 創作 完成 後 五十 年 內 未 發表 的 , 本 法 不再 保護 。 電影 作品 和 以 類似 攝製 電影 的 方法 創作 的 作品 、 攝影 作品 , 其 發表權 、 本 法 第十 條 第一 款 第五 項 至 第十七 項 規定 的 權利 的 保護期 為 五十 年 , 截止 於 作品 首 次 發表 後 第五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, 但 作品 自 創作 完成 後 五十 年 內 未 發表 的 , 本 法 不再 保護 。 第四 節 權利 的 限制 第二十二 條 在 下列 情況 下 使用 作品 , 可以 不 經 著作權人 許可 , 不 向 其 支付 報酬 , 但 應當 指明 作者 姓名 、 作品 名稱 , 並且 不得 侵犯 著作權人 依照 本 法 享有 的 其他 權利 : (一) 為 個人 學習 、 研究 或者 欣賞 , 使用 他人 已經 發表 的 作品 ; ( 二 ) 為 介紹 、 評論 某 一 作品 或者 說明 某 一 問題 , 在 作品 中 適當 引用 他人 已經 發表 的 作品 ; ( 三 ) 為 報導 時事 新聞 , 在 報紙 、 期刊 、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等 媒體 中 不可 避免 地 再現 或者 引用 已經 發表 的 作品 ; ( 四 ) 報紙 、 期刊 、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等 媒體 刊登 或者 播放 其他 報紙 、 期刊 、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等 媒體 已經 發表 的 關於 政治 、 經濟 、 宗教 問題 的 時事性 文章 , 但 作者 聲明 不許 刊登 、 播放 的 除外 ; ( 五 ) 報紙 、 期刊 、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等 媒體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公眾 集會 上 發表 的 講話 , 但 作者 聲明 不許 刊登 、 播放 的 除外 ; ( 六 ) 為 學校 課堂 教學 或者 科學 研究 , 翻譯 或者 少量 複製 已經 發表 的 作品 , 供 教學 或者 科研 人員 使用 , 但 不得 出版 發行 ; ( 七 ) 國家 機關 為 執行 公務 在 合理 範圍 內 使用 已經 發表 的 作品 ; ( 八 ) 圖書館 、 檔案館 、 紀念館 、 博物館 、 美術館 等 為 陳列 或者 保存 版本 的 需要 , 複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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