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許可 他人 複製 、 發行錄 有 其 表演 的 錄音錄 像 製品 , 並 獲得 報酬 ; ( 六 ) 許可 他人 通過 信息 網絡 向 公眾 傳播 其 表演 , 並 獲得 報酬 。 被 許可人 以前 款 第三 項 至 第六 項 規定 的 方式 使用 作品 , 還 應當 取得 著作權人 許可 , 並 支付 報酬 。 第三十八 條 本 法 第三十七 條 第一 款 第一 項 、 第二 項 規定 的 權利 的 保護期 不 受 限制 。 本 法 第三十七 條 第一 款 第三 項 至 第六 項 規定 的 權利 的 保護期 為 五十 年 , 截止 於 該 表演 發生 後 第五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。 第三 節 錄音錄 像 第三十九 條 錄音錄 像 製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品 製作 錄音錄 像 製品 , 應當 取得 著作權人 許可 , 並 支付 報酬 。 錄音錄 像 製作 者 使用 改編 、 翻譯 、 注釋 、 整理 已 有 作品 而 產生 的 作品 , 應當 取得 改編 、 翻譯 、 注釋 、 整理 作品 的 著作權人 和 原 作品 著作權人 許可 , 並 支付 報酬 。 錄音 製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經 合法 錄製 為 錄音 製品 的 音樂 作品 製作 錄音 製品 , 可以 不 經 著作權人 許可 , 但 應當 按照 規定 支付 報酬 ; 著作權人 聲明 不許 使用 的 不得 使用 。 第四十 條 錄音錄 像 製作 者 製作 錄音錄 像 製品 , 應當 同 表演 者 訂立 合同 , 並 支付 報酬 。 第四十一 條 錄音錄 像 製作 者 對 其 製作 的 錄音錄 像 製品 , 享有 許可 他人 複製 、 發行 、 出租 、 通過 信息 網絡 向 公眾 傳播 並 獲得 報酬 的 權利 ; 權利 的 保護期 為 五十 年 , 截止 於 該 製品 首 次 製作 完成 後 第五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。 被 許可人 複製 、 發行 、 通過 信息 網絡 向 公眾 傳播 錄音 錄像 製品 , 還 應當 取得 著作權人 、 表演 者 許可 , 並 支付 報酬 。 第四 節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播放 第四十二 條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播放 他人 未 發表 的 作品 , 應當 取得 著作權人 許可 , 並 支付 報酬 。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播放 他人 已 發表 的 作品 , 可以 不 經 著作權人 許可 , 但 應當 支付 報酬 。 第四十三 條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播放 已經 出版 的 錄音 製品 , 可以 不 經 著作權人 許可 , 但 應當 支付 報酬 。 當事人 另 有 約定 的 除外 。 具體 辦法 由 國務院 規定 。 第四十四 條 廣播 電台 、 電視台 有 權 禁止 未 經 其 許可 的 下列 行為 : (一) 將 其 播放 的 廣播 、 電視 轉播 ; ( 二 ) 將 其 播放 的 廣播 、 電視 錄製 在 音像 載體 上 以及 複製 音像 載體 。 前款 規定 的 權利 的 保護期 為 五十 年 , 截止 於 該 廣播 、 電視 首 次 播放 第五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。 第四十五 條 電視台 播放 他人 的 電影 作品 和 以 類似 攝製 電影 的 方法 創作 的 作品 、 錄像 製品 , 應當 取得 製片 者 或者 錄像 製作 者 許可 , 並 支付 報酬 ; 播放 他人 的 錄像 製品 , 還 應當 取得 著作權人 許可 , 並 支付 報酬 。 第五 章 法律 責任 和 執法 措施 第四十六 條 有 下列 侵權 行為 的 , 應當 根據 情況 , 承擔 停止 侵害 、 消除 影響 、 賠 禮 道歉 、 賠償 損失 等 民事 責任 : (一) 未 經 著作權人 許可 , 發表 其 作品 的 ; ( 二 ) 未 經 合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