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也 不 符合 海法 公約 要求 在 強制性 仲裁 前 必須 “ 窮盡 外交 手段 ” 的 規定 , 另外 北京 已 於 2006 年 依 聯合國 《 海洋法 公約 》 第 298 條 規定 , 聲明 不 接受 強制性 仲裁 , 因 中 菲 南海 爭議 是 島嶼 主權 歸屬 及 海洋 劃界 問題 , 中方 這 一 聲明 構成 條約 保留 , 所以 仲裁 庭 對 此 案 不 具 管轄權 。 這些 理由 實際 上 非常 脆弱 , 經不起 推敲 。 北京 沒有 提出 相關 證據 首先 , 《 海洋法 公約 》 的 一 個 重要 突破 , 就 是 讓 公約 當事國 在 外交 談判 失敗 後 可以 單方面 提起 國際 司法 程序 解決 爭端 ( 第 條 ) , 並 不 需要 另 一 方 同意 。 所以 菲律賓 單方面 啟動 裁決 程序 無可厚非 。 此外 , 《 海洋法 公約 》 指定 國際 常設 仲裁 法院 為 解決 海洋 爭端 的 司法 機構 之 一 , 它 有 權 對 審議 事項 管轄權 爭議 作出 裁決 。 換句話說 , 仲裁 庭 有無 管轄權 不 是 中方 說 了 算 的 , 而是 仲裁庭 本身 決定 的 事項 。 同時 , 《 海洋法 公約 》 還 規定 , 在 強制 仲裁 過程 中 , 如 爭端 一 方 不 出庭 或 對 案件 不 進行 辯護 , 仲裁 法庭 仍 可 作 南海 之 戰出 裁決 , 所以 北京 不 參與 並 不 影響 仲裁 裁決 的 法律 效力 。 順便 提 一 句 , 中方 不 參與 此 案 是 一 個 重大 失策 , 失去 了 抗辯 和 提供 證據 以及 影響 最終 裁決 結果 的 機會 。 根據 仲裁 庭 的 程序 , 本 案 的 5 名 仲裁員 中 2 名 分別 應 由 爭端 雙方 任命 , 可以 任命 本 國 國民 。 剩下 的 3 名 由 雙方 協商 任命 , 協議 不 成 可 由 常設 仲裁 法院 院長 任命 。 最終 裁決 由 多數 票 決定 , 仲裁員 的 不同 意見 也 成為 裁決 的 一 部分 刊出 。 北京 在 常設 仲裁 法院 有 4 位 資質 優秀 的 仲裁員 , 均 可 擔任 本 案 仲裁員 。 參與 和 不 參與 仲裁 程序 直接 影響 裁決 結果 。 其次 , 《 南海 各 方 行為 宣言 》 不 是 一 項 有 法律 拘束力 的 法律 文件 , 只 是 一 個 非正式 協議 , 而 海洋 法 公約 是 正式 的 法律 條約 , 其 規定 的 爭端 解決 程序 對 165 個 當事國 都 有 法律 拘束力 。 如果 《 南海 各 方 行為 宣言 》 是 一 項 有 法律 拘束力 的 文件 , 得到 各 方 的 執行 , 菲律賓 根本 不必 求助 於 國際 仲裁庭 , 因為 南海 現狀 會 得到 維持 , 北京 不會 在 當時 無 人 居住 的 島 礁 、 暗礁 、 淺灘 、 沙洲 上 大 規模 填 海 造 島 , 並 將 其 軍事化 。 中 方向 仲裁庭 提交 的 立場 文件 中 引用 的 其它 兩 個 文件 也 同樣 不 足以 拘束 菲方 單方面 提交 仲裁 。 第三 , 關於 菲律賓 沒有 “ 窮盡 外交 手段 ” 的 說法 , 似乎 有違 事實 , 因為 菲國 從 1995年 起 就 與 北京 政權 談判 解決 爭端 , 但 18年 無果 , 只好 依法 單方面 提出 裁決 。 菲方 南海 之 戰 向 仲裁 庭 提供 了 大量 的 外交 照會 和 其它 文件 予以 佐證 , 而 北京 卻 沒有 提出 相關 文件 證據 。 第四 , 北京 相對 比較 有 說服力 的 是 2006 年 對 強制 仲裁 所 作 的 宣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