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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列 各 款 之 一 者 : 一 、 契約 成立 之 日 。 二 、 法院 判決 確定 之 日 。 三 、 訴訟 上 和解 或 調解 成立 之 日 。 四 、 依 鄉鎮市 調解 條例 規定 成立 之 調解 , 經 法院 核定 之 日 。 五 、 依 仲裁 法 作成 之 判斷 , 判斷 書 交付 或 送達 之 日 。 六 、 產權 移轉 證明 文件 核發 之 日 。 七 、 法律 事實 發生 之 日 。 土地 登記 實務 突破 第二 節 申請 登記 之 文件 第三十四 條 ( 申請 登記 應 提出 之 文件 ) 申請 登記 , 除 本 規則 另 有 規定 外 , 應 提出 下列 文件 : 一 、 登記 申請書 。 二 、 登記 原因 證明 文件 。 三 、 已 登記 者 , 其 所有權狀 或 他 項 權利 證明書 。 四 、 申請人 身分 證明 。 五 、 其他 由 中央 地政 機關 規定 應 提出 之 證明 文件 。 前 項 第四 款 之 文件 , 能 以 電腦 處理 達成 查詢 者 , 得 免 提出 。 第三十五 條 ( 免 提出 權利 書狀 之 情形 )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 者 , 得 免 提出 前 條 第一 項 第三 款 之 文件 : 一 、 因 徵收 、 區段 徵收 、 撥用 或 照價 收買 土地 之 登記 。 二 、 因 土地 重劃 或 重測 確定 之 登記 。 三 、 登記 原因 證明 文件 為 法院 權利 移轉 證書 或 確定 判決 之 登記 。 四 、 法院 囑託 辦理 他 項 權利 塗銷 登記 。 五 、 依法 代位 申請 登記 者 。 六 、 遺產 管理人 或 遺產 清理人 之 登記 。 七 、 法定 地 上 權 之 登記 。 八 、 依 國民 住宅 條例 規定 法定 抵押權 之 設定 及 塗銷 登記 。 九 、 依 土地法 第三十四 條 之 一 第一 項 至 第三 項 規定 辦理 之 登記 , 他 共 有 人 之 土地 所有權狀 未 能 提出 者 。 十 、 依 民法 第五百十三 條 第三 項 規定 之 抵押權 登記 。 十一 、 依 本 規則 規定 未 發給 所有權狀 或 他 項 權利 證明書 者 。 十二 、 其他 依 法律 免 予 提出 者 。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十六 條 ( 登記 申請書 之 簽名 或 蓋章 ) 登記 申請書 除 本 規則 另 有 規定 外 , 應 由 申請人 簽名 或 蓋章 。 由 代理人 申請 者 , 代理人 並 應 於 登記 申請書 或 委託書 內 簽名 或 蓋章 ; 有 複 代理人 者 , 亦 同 。 第三十七 條 ( 申請 之 委託 ) 土地 登記 之 申請 , 委託 代理人 為 之 者 , 應 附具 委託書 ; 其 委託 複代理人 者 , 並 應 出具 委託 複代理人 之 委託書 。 但 登記 申請書 已 載明 委託 關係 者 , 不在此限 。 前 項 代理人 或 複代理人 , 代理 申請 登記 時 , 除 法律 另 有 規定 外 , 應 親自 到場 , 並 由 登記 機關 核對 其 身分 。 第三十八 條 ( 委託 人 得 免 簽名 或 蓋章 之 情形 ) 代理 申請 登記 檢附 之 委託書 具備 特別 授權 之 要件 者 , 委託 人 得 免於 登記 申請書 內 簽名 或 蓋章 。 前 項 委託書 應 載明 委託 事項 及 委託 辦理 登記 之 土地 或 建物 權利 之 坐落 、 地號 或 建號 與 權利 範圍 。 第三十九 條 ( 法定 代理人 處分之記明 及 應 檢附 之 證明 文件 ) 父母 處分 未 成年 子女 所有 之 土地 權利 , 申請 登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