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
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9,516 in text 5b334b269027f3cbd220444b
|
| << Prev |
Next >> |
|
|
|
或 蓋章 ) 登記 申請書 除 本 規則 另 有 規定 外 , 應 由 申請人 簽名 或 蓋章 。 由 代理人 申請 者 , 代理人 並 應 於 登記 申請書 或 委託書 內 簽名 或 蓋章 ; 有 複 代理人 者 , 亦 同 。 第三十七 條 ( 申請 之 委託 ) 土地 登記 之 申請 , 委託 代理人 為 之 者 , 應 附具 委託書 ; 其 委託 複代理人 者 , 並 應 出具 委託 複代理人 之 委託書 。 但 登記 申請書 已 載明 委託 關係 者 , 不在此限 。 前 項 代理人 或 複代理人 , 代理 申請 登記 時 , 除 法律 另 有 規定 外 , 應 親自 到場 , 並 由 登記 機關 核對 其 身分 。 第三十八 條 ( 委託 人 得 免 簽名 或 蓋章 之 情形 ) 代理 申請 登記 檢附 之 委託書 具備 特別 授權 之 要件 者 , 委託 人 得 免於 登記 申請書 內 簽名 或 蓋章 。 前 項 委託書 應 載明 委託 事項 及 委託 辦理 登記 之 土地 或 建物 權利 之 坐落 、 地號 或 建號 與 權利 範圍 。 第三十九 條 ( 法定 代理人 處分之記明 及 應 檢附 之 證明 文件 ) 父母 處分 未 成年 子女 所有 之 土地 權利 , 申請 登記 時 , 應 於 登記 申請書 適當 欄記 明確 為 其 利益 處分 並 簽名 。 未 成年人 或 受 監護 宣告 之 人 , 其 監護人 代理 受 監護人 或 受 監護 宣告 之 人 購置 或 處分 土地 權利 , 應 檢附 法院 許可 之 證明 文件 。 繼承權 之 拋棄 經 法院 准予 備查 者 , 免 依 前 二 項 規定 辦理 。 第四十 條 ( 登記 義務人 應 親自 到場 及 身分 證件 ) 申請 登記 時 , 登記 義務人 應 親自 到場 , 提出 國民 身分證 正本 , 當場 於 申請書 或 登記 原因 證明 文件 內 簽名 , 並 由 登記 機關 指定 人員 核符 後 同時 簽證 。 前 項 登記 義務人 未 領有 國民 身分證 者 , 應 提出 下列 身分證 土地 登記 實務 突破 明文件 : 一 、 外國人 應 提出 護照 或 中華民國 居留證 。 二 、 旅 外 僑民 應 提出 經 僑務 委員會 核發 之 華僑 身分 證明書 及 其他 附具 照片 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。 三 、 大陸 地區 人民 應 提出 經 行政院 設立 或 指定 之 機構 或 委託 之 民間 團體 驗證 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或 臺灣 地區 長期 居留證 。 四 、 香港 、 澳門 居民 應 提出 護照 或 香港 、 澳門 永久 居留 資格 證明 文件 。 五 、 歸化 或 回復 中華民國 國籍 者 , 應 提出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 歸化 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。 第四十一 條 ( 免 親自 到場 之 情形 ) 申請 登記 時 ,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 者 , 當事人 得 免 親自 到場 : 一 、 依 第二十七 條 第四 款 規定 , 得 由 權利人 單獨 申請 登記 。 第二百七十八 條 ( 錯誤 更正 之 準用 ) 建物 登記 後 發現 原 測量 或 抄錄 錯誤 需 辦理 更正 者 , 準用 第二百三十二 條 之 規定 。 第二 章 建物 第一 次 測量 第二百七十九 條 ( 申請 第一 次 測量 應 附 之 文件 ) 申請 建物 第一 次 測量 , 應 填具 申請書 , 檢附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七十九 條 所 規定 之 文件 辦理 。 建物 起造 人 向 主管 建築 機關 申請 建物 使用 執照 時 , 得 同時 檢附 建造 執照 、 設計圖 、 申請 使用 執照 之 相關 證明 文件 及 其 影本 , 向 登記 機關 申請 建物 第一 次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