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 9,677 in text 595c5c29326d1b284d8eb974
<< Prev Next >>
    
 

者 , 先 讓 其 暫行 試辦 一 、 二 年 , 若 能 做到 貿易 公平 , 洋商 信服 , 並 足額 繳納 餉項 , 由 一 、 二 行商 保舉 即可 充任 。 後 為 加強 控制 , 改為 必須 由 總散 各 商 聯名 保舉 才 能 充任 。 現 由於 行商 虧 短 嚴重 , 投充 者 日 少 , 著 恢復 舊制 。 李振鈞 ( 1794 ~ 1839 ) 字仲衡 , 號 海 初 , 安徽 太湖 ( 今 屬 安慶市 ) 。 出身 科第 世家 , 少有 才華 。 傳臚 、 布政使 李長森 之 次子 。 道光九年 ( 1829 ) 己 丑科 狀元 , 授翰林院修 撰 。 道光 十八年 ( 1838 ) , 充 順天鄉 試同 考官 。 累 官 至 侍郎 。 長於 詩 , 著有 《 味鐙聽業 廬 詩集 》 。 書法 亦 精 。 年 未 五十 而 卒 。 清釐 州縣 案牘 章程 針對 各 地理 訟斷案 怠 忽 拖延 , 往往 經年累月 而 制訂 的 章程 。 由 大學 士松筠 奏 准 。 該 章程 規定 , 嗣後 州縣 必須 將 所 收 呈 詞 及 其 審理 具結 情況 , 按月 詳細 呈報 該 管道府 、 按 察 使 和 督撫 查核 , 視 查核 情況 分別 記功 或 記過 。 嚴禁 官銀 出洋 及 私貨 入口 章程 清廷 為 查禁 鴉片 防止 白銀 外流 的 章程 , 由 兩 廣 總督 李鴻賓 奉旨 調查 擬訂 , 主要 內容 如下 : (一) 中外 貿易 , 以貨易貨 , 不敷 部分 , 以 番 銀 補齊 , 行商 攙用 官銀 者 , 照 私 運例 治罪 ; ( 二 ) 責成 各 口 文武員 弁丁役 嚴查 , 一經 發現 官銀 偷漏 , 照例 嚴究 ; ( 三 ) 責成 地方 文武派 撥 巡船 嚴查 以 小艇 偷 載 官 銀 出口 者 ; ( 四 ) 行商 和 外國 商人 交易 , 必須 同 赴 粵 海關 聯名 出具 並 無 攙用 官銀甘結 ; ( 五 ) 責成 澳門 同 知示 諭民 人 , 不許 使用 官銀 向 洋人 買 貨 ; ( 六 ) 番銀成色 不足 九成 者 , 不准 使用 ; ( 七 ) 重新 申禁 外 船 夾帶 鴉片 , 並 嚴稽 民船 靠近 洋 船 , 以防 代運 。 偷運 私 酒 懲處 清廷 為 制止 京師 私自 釀酒 並 販賣 私酒 而 制訂 的 條例 。 該 條例 規定 : 嗣後 崇文門宣 課司 衙門 拿 獲 偷運 私 酒 人犯 , 其 隱匿 正 課稅 銀 在 五十 兩 以上 者 , 罪 應 擬 徒 , 一百 兩 以上 者 , 罪 應 擬 流 者 , 咨 送 刑部 審辦 。 罪止 擬 杖 者 , 由 崇文 門 自行 擬結 。 所 獲 之 酒 , 照例 入官 。 官 弁 兵役 知情 故縱 者 , 與 犯 同罪 。 受 賄 者 , 以 枉法 從 重治罪 。 買辦 又 稱 「 康白度 」 ( 葡萄牙文 Comprador 的 音譯 ) 。 是 殖民地 半 殖民地 國家 中 替 外國 資本家 在 本 國 市場 上 服務 的 中間人 和 經理人 。 在 中國 , 買辦 原是 明代 供應 宮廷 用品 的 商人 。 到 清代 實行 公行 貿易 制度 後 , 為 居住 在 廣東 商館 替 外商 服務 的 中國 採買人 和 管事人 的 稱呼 。 當時 買辦 須 由 行商 、 通事 作 保方 能 充任 , 不能 由 外商 任意 選 雇 。 鴉片 戰爭 後 , 公行 制度 取消 , 外商 以 《 中美望廈 條約 》 為 依據 , 可以 自由 雇傭 買辦 , 地方官 不能 過問 。 後 隨 資本 帝國 主義 侵略 的 加深 , 洋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