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》 已 有 對 銀行 流動 資金 比率 的 規定 , 要求 認可 機構 在 任何 一 個 月 內 必須 對 其 短期 存款 保持 至少 25 % 的 可 套現 資產 。 1992年 , 巴塞爾 委員會 發表 了 關於 衡量 和 管理 流動 資金 的 報告 。 1994 年 8 月 , 香港 金融 管理局 以 此 為 基礎 , 在 充份 諮詢 銀行 業界 後 發出 正式 文件 , 推出 監管 認可 機構 流動 資金 的 新 制度 。 在 新 制度 下 , 金融 管理局 根據 六 項 因素 評估 認可 機構 的 流動 資金 充足 程度 , 具體 包括 : 流動 資金 比率 、 資產 負債 期限 錯配 分析 、 在 同業 市場 中 拆 借 的 能力 、 集團 內部 交易 、 存貸 比率 、 存款 基礎 的 多元化 與 穩定 情況 等 。 其中 , 監管 的 核心 指標 仍然 是 流動 資金 比率 , 維持 原來 的 規定 , 要求 每 家 認可 機構 最 低 流動 資金 比率 要 達到 25% 的 水平 。 六 項 監管 因素 中 , 流動 資金 比率 是 法定 要求 的 , 其他 五 項 則 由 金融 管理局 根據 認可 機構 的 類型 和 業務 性質 而 分別 確定 。 新 制度 對 流動 資金 作 了 更 嚴格 的 規定 : 對 每 種 流動 資產 規定 了 流動 資金 轉換 係數 , 範圍 由 80-100 % 不等 , 以 反映 資產 的 信 貸 風險 、 市場 風險 和 變現 能力 ; 除 由 指定 機構 發行 或 擔保 的 有價證券 , 以及 1 個 月 內 到期 或 經 金融 管理局 批准 外 , 一般 的 有價證券 只有 在 認可信 貸評級 測試 合格 後 , 才 會 被 接受 為 流動 資產 ; 毋須 在 1 個 月 內 支付 的 出口 匯票 , 或者 未 獲 銀行 接受 或 承兌 支付 的 存款 匯票 不能 列入 流動 資金 範疇 。 新 制度 將 流動 資金 監管 的 重點 放 在 短期 流動 資金 方面 , 以便 一旦 發生 流動 資金 危機 時 認可 機構 能夠 迅速 籌集 到 足夠 的 資金 。 為 此 , 新 制度 提出 了 第一 級 流動 資金 ( 7 天 內 可 變現 資產 ) 的 概念 , 並 要求 認可 機構 要 達到 一定 的 第一 級 流動 資金 比率 , 即 1 個 月 內 到期 的 負債 與 7 天 內 變現 的 資產 的 比率 。 在 新 制度 下 , 金融 管理局 要求 所有 認可 機構 都 要 制訂出 內部 流動 資金 , 以及 不同 流動 資金 的 管理 政策 , 並且 須 定期 向 監管 當局 申報 。 3. 資產 品質 與 準備金 的 監管 1994年 12 月 , 香港 金融 管理局 借鑒 美國 等 西方 國家 監管 機構 對 貸款 的 分類 制度 , 推出 了 香港 的 貸款 分類 制度 , 目的 是 要 加強 對 個別 認可 機構 和 整體 銀行業 的 貸款 素質 的 監管 。 新 制度 要求 認可 機構 根據 借貸 者 的 還款 能力 、 抵押品 情況 、 從 擔保 方 獲得 還款 的 能力 和 逾期 還款 等 四 種 情況 , 將 貸款 和 相關 資產 劃分為 五 類 , 即 合格 、 需要 關注 、 次級 、 呆滯 和 虧損 等 , 後 三 類 統稱為 特定 分類 資產 。 根據 規定 , 認可 機構 必須 對 有關 貸款 提撥 準備金 。 不過 , 金融 管理局 並 未 就 特定 分類 貸款 , 規定 一般 或 特別 準備金 的 最 低 撥 備 水平 , 但 可 在 現場 審查 後 要求 認可 機構 增加 撥備 。 金融 管理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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