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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 贖回 的 證券 等 , 其 風險 比重 為 20 % ; 第三 類 包括 認可 的 商業 票據 、 對 註冊 接受 存款 公司 的 貸款 、 由 註冊 接受 存款 公司 發出 和 擔保 於 一 年 內 贖回 的 證券 等 , 其 風險 比重 為 50 % ; 第四 類 包括 認可 機構 對 非 附屬 公司 的 投資 , 佔 股本 不 少於 20 % 者 , 其 風險 比重 為 80 % ; 第五 類 為 其他 未 列入 前 四 類 者 , 其 風險 比重 為 100 % 。 新 條例 規定 , 所有 香港 註冊 的 認可 機構 的 資本 與 有 風險 資產 比率 最 低 為 5 % , 但 銀監 專員 認為 有 需要 時 可 將 個別 銀行 的 比率 提高 至 8 % , 或 將 個別 接受 存款 公司 的 比率 提高到 10 % 。 不過 , 條例 規定 有 過渡期 , 至 1988 年 9 月 1 日 才 正式 生效 。 1964年 《 銀行業 條例 》 已 對 認可 機構 的 流動 資產 比率 作出 規定 , 但 由於 定義 含糊 , 在 執行 時 出現 很 大 漏洞 , 如 認可 機構 藉 與 海外 同業 安排 同時 存 、 貸 交易 , 便 可 增大 流動 資產 , 規避 流動 資產 比率 的 限制 。 1986年 《 銀行業 條例 》 提出 了 簡明 的 流動 資產 規定 , 流動 資產 比率 為 1 個 月 內 可 變現 的 資產 與 1 個 月 內 到期 償還 負債 之 比 。 可 變現 的 資產 包括 庫存 港幣 現金 、 可 隨時 兌換為 港幣 的 外幣 、 同業 往來 存款 淨額 、 1 個 月 到期 償還 的 貸款 、 6 個 月 內 到期 或 見 票 承兌 的 出口 匯票 、 港府 發行 或 擔保 在 1 個 月 內 兌現 的 證券 , 以及 在 1 個 月 內 可 變現 的 證券 、 黃金 等 。 新 條例 規定 , 所有 認可 機構 在 任何 1 個 月 內 必須 維持 流動 資產 比率 在 25 % 以上 , 以 應付 所有 在 1 個 月 內 到期 , 或 可 預先 通過 提取 的 所有 負債 存款 ; 有 需要 時 銀監 專員 有 權 更改 個別 機構 的 流動 資產 比率 水平 。 此外 , 為 了 提高 流動 資產 比率 , 新 條例 規定 任何 認可 機構 以 超過 5 % 的 香港 資產 作 抵押品 向 外 借貸 時 , 必須 事先 獲得 銀監 專員 的 批准 。 總體 而 言 , 1986年 《 銀行業 條例 》 在 檢討 20世紀 80 年代 初中 期 銀行 危機 所 暴露出來 的 問題 和 漏洞 的 基礎 上 , 進一步 強化 和 完善 了 對 香港 銀行業 的 監管 制度 。 三 、 引入 《 巴塞爾 協議 》 : 建立 以 資本 為 基礎 的 銀行 監管 制度 1988 年 7 月 , 國際 清算 銀行 ( BIS ) 的 常設 機構 — 巴塞爾 銀行 監管 委員會 (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, 簡稱 “ 巴塞爾 委員會 ” ) 在 瑞士 巴塞爾 通過 《 關於 統一 國際 銀行 的 資本 計算 和 資本 標準 的 協議 》 ( 簡稱 《 巴塞爾 協議 》 ) 。 該 協議 第一 次 建立 了 一 套 完整 的 國際 通用 的 、 以 加權 方式 衡量 表 內 與 表 外 風險 的 資本 充足率 標準 , 以 防止 和 扼制 與 債務 危機 有關 的 國際 風險 。 《 巴塞爾 協議 》 包括 四 方面 內容 : 資本 的 組成 ; 資產 風險 的 計算 ; 資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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