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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有 特種 房屋 所屬 基地 , 併列 轉帳 一 案 , 自 四十三年 七月 奉准 迄 今 , 一 年 有 餘 , 尚未 辦理 移接 手續 , 茲 以 都市 平均地權 實施 在即 , 請 轉電 土地 銀行 公產 代管部 及 所屬 辦事處 儘速 列冊 移交 , 以資 結案 。 … … 二 、 … … 前 項 奉准 併列 轉帳 國有 特種 基地 , 該 部 仍 應 剋速 列冊 移交省黨部 接管 , 以資 結案 。 ﹂ 旋 台灣省 政府 財政廳 復 以 留 四十六年 八月 八日 財產 字 第五九六○九號 代電 該 土地 銀行 公產 代管部 對於 台灣省 黨部 轉帳 撥用 國有 特種 基地 儘速 辦理 移接 。 查 上述 中國 國民黨 台灣省 黨部 奉准 轉帳 撥用 之 一一四棟國 有 特種 房屋 既 係 依據 訓政 時期 前 國防 最 高 委員會 常務 會議 決議 , 並 經 行政院 代電 核定 辦理 , 在 訓政 時期 , 或 屬 有 據 ; 然 在 訓政 時期 , 由於 黨國 一體 , 中國 國民黨 雖 因 具有 國家 機關 地位 , 而 得 代表 國家 管理 上述 國有 特種 房屋 , 但 該 等 一一四 棟 房屋 之 所有權 仍 為 國家 所有 , 僅 係 由 中國 國民黨 以 國家 機關 地位 管理 , 於 行憲 之後 , 中國 國民黨 不再 具有 國家 機關 地位 , 自 也 失去 其 管理 權限 ; 至於 一一四棟國 有 特種 房屋 所屬 基地 併列 轉帳 部分 , 係 遲 至 實施 憲政 後 之 民國 四十三 年 始 經 行政院 四十三 ︵ 內 ︶ 三五一七號令 准 辦理 轉帳 , 以 是 時 中國 國民黨 在 性質 上 已 屬 私 法人 團體 , 並 非 政府 機關 , 卻 以 轉帳 撥用 之 方式 取得 上述 公有 房屋 所屬 基地 所有權 , 顯 與 當時 土地法 ︵ 民國 十九年 六月 三十日 國民 政府 制定 公布 , 二十五年 三月 一日 施行 ︶ 第二十六 條 : ﹁ 各 級 政府 機關 需用 公有 土地 時 , 應商 同 該 管 直轄市 或 縣︵市 ︶ 政府 層 請 行政院 核准 撥用 ﹂ 規定 有 悖 , 行政院 應 本 維護 國家 財產 權益 立場 , 確實 清查 該 等 房屋 及 基地 現況 , 依法 處理 。 二 、 行政院 及 相關 政府 機關 對於 台灣省 行政 長官 公署 撥 歸 中國 國民黨 經營 之 十九 家 戲院 , 未 能 釐清 該 黨 僅有 經營權 而 無 所有權 , 致 該 等 戲院 現已 移轉 予 他人 或 仍 登記 該 黨 所有 , 行政院 應 本 維護 國家 財產 及 人民 權益 之 職責 , 確實 徹底 清理 , 依法 處理 。 關於 台灣省 行政 長官 公署 將 十九 家 戲院 撥 歸 中國 國民黨 經營 之 始末 , 依 調查 所得 資料 摘述 如 下:查 中國 國民黨 於 三十四年 第六 次 全 國 代表 大會 第十六 次 會議 通過 , 將 電影 事業 列為 黨營 事業 範圍 。 案 經 中國 國民黨 中央 執行 委員會 財務 委員會 三十五年 十一月 二十日 京務字 第四 一一 號 函 行政院 略 以 : ﹁ 案 據 台灣省 執行 委員會 主任 委員 李翼 中 電稱 : ﹃ 本 省 黨費 所 需 甚 鉅 , 經 一再 向 陳 長官 洽商 , 現已 允 將 本 省 接收 日人 公私 產業 項 下 所有 電影 戲院 撥歸 本 會 經營 , 惟 事 關 日產 移轉 , 須 經 行政院 核准 , 日 內 將 由 長官 公署 電院 請示 , 本 案 倘 能 實現 , 台灣 全 省 黨費 已 可 自給 , 乞函 行政院 准予 照 撥 , 萬一 格 於 法令 , 價 售 亦 可 , 惟 應 照 日人 底價 略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