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船 事故 對 海洋 的 污染 。 九 、 行政院 宜 協調 立法院 加速 審議 ﹁ 海岸 法 ﹂ , 整合 海洋 與 海岸 管理 相關 事務 ; 亦 須 有效 掌控 綿延 一千五百 公里 的 海岸 管理 工作 , 行政院 有 必要 責成 相關 單位 加強 與 民間 志工 力量 結合 , 落實 海岸 防護 工作 ; 採行 適宜 有效 政策 , 確保 我國 在 黃海 、 東海 及 釣魚臺 傳統 漁場 權利 ; 保障 金馬 住民 生存 基本 權利 及 海 上 正常 作業 安全 , 應 督促 所屬 儘速 與 大陸 協商 並 加強 金馬 海域 巡防 與 執法 ; 對於 南海 主權 權利 , 宜 儘速 與 南海 周邊 國家 協商 , 共同 開發 南海 資源 。 十 、 相關 主管 機關 於 砂質 海岸 工事 進行 前 應 詳實 評估 影響 , 因地制宜 慎選 適當 工法 , 以免 侵蝕 擴及 鄰近 海岸 ; 同時 全面 檢討 現行 海岸 防護 政策 , 尋求 其他 柔性 替代 工法 減少 使用 傳統 剛性 工法 ; 推動 由 山 至 海 的 砂源 管理 與 環境 影響 評估 機制 。 按 台灣省 省有 財產 管理 規則 第七十四 條 第二 項 ﹁ 鄉鎮 縣轄市 有 土地 之 處分 , 應 由 該 管 鄉鎮 縣轄市 公所 送 經 鄉鎮 縣轄 市民 代表會 審議 同意 後 , 報 經 該 管 縣政府 核准 。 … … ﹂ 之 規定 , 係 該 規則 於 七十四年 四月 二十日 修正 時 所 增訂 ; 之前 , 該 規則 並 未 就 鄉︵鎮 、 市 ︶ 有 土地 處分 有 所 規定 。 惟 按 七十二年 九月 廢止 前 之 公有 土地 管理 辦法 第六 條 規定 ﹁ 鄉鎮 有 土地 由 鄉鎮 自治 機關 使用 收益 , 其 處分 應 經 該 管市 縣政府 核准 ﹂ , 另 按 民國 十九年 六月 三十日 國民 政府 制定 公布 , 二十五年 三月 一日 施行 之 土地法 第二十五 條 規定 : ﹁ 直轄市 或 縣︵市 ︶ 政府 對於 其 所 管 公有 土地 , 非 經 該 管區 內 民意 機關 同意 , 並 經 行政院 核准 , 不得 處分 或 設定 負擔 或 為 超過 十 年 期間 之 租賃 。 ﹂ 查 各 級 政府 機關 將 其 管 有 之 公有 財產 , 自 民國 四十七年 起 至 民國 七十七年 止 , 多 年 來 陸續 贈 與 中國 國民黨 及 其 所屬 單位 , 其中 土地 八十六 筆 , 面積 合計 一七 、 八九 ○ • 二 平方公尺 ; 建築物 三十七 筆 , 面積 合計 一二 、 二五一•八 平方公尺 。 各 該 政府 機關 雖 係 依 上開 規定 程序 , 提經 各 該 管 民意 機關 同意 , 並 報 經 其 上級 機關 核准 後 , 將 各 該 公有 財產 贈與 中國 國民黨 ,然 揆諸 其 程序 , 依 事件 當時 之 法律 , 雖 有 所 據 , 惟 在 當時 黨國 體制 之下 , 多 年 來 陸續 將 政府 管 有 之 公有 土地 及 建築物 贈與 該 黨 , 此 種 獨厚 特定 政黨 之 作法 , 顯 與 法律 實質 精神 有違 ; 又 衡諸 憲政 原理 , 所謂 國有 財產 , 屬 全 國 人民 所有 , 政府 機關 不過 是 受 人民 付託 , 並 為 人民 之 利益 而 代為 管理 。 此 即 中華民國 憲法 第一百四十三 條 第一 項 規定 : ﹁ 中華民國 領土 內 之 土地 屬於 國民 全體 ﹂ 之 意旨 所在 , 故 各 級 政府 在 管理 、 使用 、 處分 公有 財產 時 , 自應 以 人民 之 利益 為 依歸 , 並 不得 損及 人民 之 利益 。 過去 各 級 政府 將 國家 財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