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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 惟 按 七十二年 九月 廢止 前 之 公有 土地 管理 辦法 第六 條 規定 ﹁ 鄉鎮 有 土地 由 鄉鎮 自治 機關 使用 收益 , 其 處分 應 經 該 管市 縣政府 核准 ﹂ , 另 按 民國 十九年 六月 三十日 國民 政府 制定 公布 , 二十五年 三月 一日 施行 之 土地法 第二十五 條 規定 : ﹁ 直轄市 或 縣︵市 ︶ 政府 對於 其 所 管 公有 土地 , 非 經 該 管區 內 民意 機關 同意 , 並 經 行政院 核准 , 不得 處分 或 設定 負擔 或 為 超過 十 年 期間 之 租賃 。 ﹂ 查 各 級 政府 機關 將 其 管 有 之 公有 財產 , 自 民國 四十七年 起 至 民國 七十七年 止 , 多 年 來 陸續 贈 與 中國 國民黨 及 其 所屬 單位 , 其中 土地 八十六 筆 , 面積 合計 一七 、 八九 ○ • 二 平方公尺 ; 建築物 三十七 筆 , 面積 合計 一二 、 二五一•八 平方公尺 。 各 該 政府 機關 雖 係 依 上開 規定 程序 , 提經 各 該 管 民意 機關 同意 , 並 報 經 其 上級 機關 核准 後 , 將 各 該 公有 財產 贈與 中國 國民黨 ,然 揆諸 其 程序 , 依 事件 當時 之 法律 , 雖 有 所 據 , 惟 在 當時 黨國 體制 之下 , 多 年 來 陸續 將 政府 管 有 之 公有 土地 及 建築物 贈與 該 黨 , 此 種 獨厚 特定 政黨 之 作法 , 顯 與 法律 實質 精神 有違 ; 又 衡諸 憲政 原理 , 所謂 國有 財產 , 屬 全 國 人民 所有 , 政府 機關 不過 是 受 人民 付託 , 並 為 人民 之 利益 而 代為 管理 。 此 即 中華民國 憲法 第一百四十三 條 第一 項 規定 : ﹁ 中華民國 領土 內 之 土地 屬於 國民 全體 ﹂ 之 意旨 所在 , 故 各 級 政府 在 管理 、 使用 、 處分 公有 財產 時 , 自應 以 人民 之 利益 為 依歸 , 並 不得 損及 人民 之 利益 。 過去 各 級 政府 將 國家 財產 無償 贈 與 中國 國民黨 之 行為 , 已 在 人民 及 政黨 之間 , 形成 不 公平 之 差別 待遇 , 顯 與 憲法 第七 條 人民 不 分 黨派 , 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的 精神 有 悖 , 亦 似 與 民國 五十五年 九月 十五日 公布 之 台灣省 省有 財產 管理 規則 列示 之 公有 財產 管理 方式 不符 , 行政院 應 確實 徹底 清理 , 依法 處理 。 波折 與 影響 本 案 調查 完成 後 , 在 提請 財政 及 經濟 與 內政 及 少數 民族 委員會 討論 過程 中 , 因 事 涉 高度 政治 敏感 , 三 度 提出 調查 報告 , 二 次 糾正案 文 未 通過 , 又 出現 過 四 位 調查 委員 分提 兩 個 調查 報告 , 這些 都 是 本 屆 監察院 所 未曾 有 過 的 現象 。 茲 略述 於 下:一 、 第一 次 : 九十年 二月 七日 , 四 位 委員 提出 調查 報告 ︵ 其中 趙昌平 委員 加註 ﹁ 對 處理 辦法 一 部分 , 保留 個人 不同 意見 ﹂ , 林秋山 委員 加註 ﹁ 對 部分 文字 及 處理 辦法 一 保留 不同 意見 ﹂ ︶ ; 黃煌雄 委員 與 張德銘 委員 同時 提出 糾正案 文 , 經 財政 及 經濟 與 內政 及 少數 民族 委員會 第三 屆 第三十七 次 聯席 會議 討論 決議 : ﹁ 本 案 撤回 ﹂ 。 二 、 第二 次 : 九十年 三月 二十日 , 黃煌雄 委員 與 張德銘 委員 提 調查 報告 甲案 ; 趙昌平 委員 及 林秋山 委員 提 調查 報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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