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 19,613 in text YL2016010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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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遍 信奉 「 凡事 皆 有 成規 始 無 過錯 」 ( 明 《 初仕錄 》 ) , 三 把 火 燒 過 , 老 規矩 還是 不能 動 , 該 拿 的 照 拿 , 該 辦 的 照辦 。 明 《 新 官 軌範 》 說 ﹕ 「 到 縣凡 百行事 , 不可 擅自 更改 。 待 六 房 吏典 每日 行事 , 如 各 有 條款 , 照 依舊 行 。 如 有 一 件 事行 的 無有 條款 、 不合 人情 , 卻 照 咱 每 ( 們 ) 寫上 規矩 。 」 這裡 的 條款 顯然 並非 國家 制度 , 不過 是 本 衙門 的 老 規矩 而已 。 《 初仕錄 》 強調 更 要 顧及 本地 上司 的 辦事 慣例 , 「 尤宜 究心 」 , 各 項 事件 「 曾否 問理 、 有 何 成案 , 從頭徹尾 , 仔細 考核 」 。 體會 「 上司 之 定奪 、 前官 之 申呈 , 如何 得允 、 如何 取駁 」 。 才 可以 勝任 愉快 。 清廉 的 樣子 擺 過 了 , 自然 也 就 仍 依 老 規矩 。 《 璞山 蔣公 政訓 》 的 辦法 很 快 就 變成 了 只 一 次 支付 、 再 不 見 白銀 , 以後 三 年 任期 內 用品 都 白 要 白拿 。 清朝 《 欽頒州縣 事宜 》 說 : 「 但州縣 衙門 所有 日用 食物 布帛 等 項 , 往往 有 概不照 依時 估 , 十 而 予 之 四五 者 ﹕ 亦 有 勒派 取用 , 並 不 發給 一 錢 者 。 短給 而 稱為 『 官價 』 , 白用 而 號 為 『 當官 』 。 」 這 本 由 雍正 皇帝 寵臣 田文鏡 、 李衛 編寫 、 雍正 親自 頒發 的 州縣 長官 教科書 對 此 大加 抨擊 ﹕ 「 夫 身任 地方 , 固 百姓 之 所 藉以 持平 也 , 凡 地方 之 奸牙 勢棍 , 其 買賣 中 有 短價 者 , 猶 必 究 之 以 強 買 ; 有 白取 者 , 猶 必治 之 以 搶騙 。 而 儼然 位居 人 上 乃 欲 自為 強 買 、 搶騙 之 事 ? 其 何以 腆 此 面目 而 無愧 乎 ? 且 強 買 搶騙 , 無賴 之 行 , 村 農市 儈 稍 知 自好 者 猶且 不 為 , 而 官 自為之 , 則 又 可 羞 之 甚 也 ! 」 雖然 抨擊 之後 又 以 國家 法律 一貫 的 禁令 威脅 之 , 可是 最後 教給 州縣 長官 的 仍然 是 請 其 自重 而已 ﹕ 「 到任 之初 即為 痛行 革除 , 一概 禁免 。 切 不可 因循 瞻顧 , 曰 此 舊規 也 , 此 往例 也 , 希圖 便 易 則 自誤 不 淺 矣 ! 」 第八 章 「 為 民作主 」 判 是非 ─ 衙門 事物 之 二 中國 古代 地方 政府 都 是 行政 司法 不 分 的 , 民間 百姓 對 長官 的 第一 印象 就 是 裁斷 是非 的 法官 形象 。 在 傳統 的 戲曲 、 小說 中 , 官員 的 主要 形象 總是 坐堂 審案 的 法官 。 公案戲 、 清官戲 流傳 至今 盛演 不 衰 , 以至於 在 當代人 的 心目中 , 古代 的 地方官 就 是 包拯 、 海瑞 之類 坐 大堂 、 拍驚堂木 的 形象 。 所以 一直 有 人 認為 , 中國 古代 的 州縣 官 與其 說 是 以 行政 兼理 司法 , 還不如 說 是 以 司法 兼理 行政 ( 林詠榮 《 中國 法制 史 》 ) 。 明 清 的 制度 大大 加強 了 知州 、 知縣 的 審判 職能 , 強調 只有 州縣 的 「 正印官 」 、 「 正堂 」 才 具有 裁判權 , 佐雜官 一律 不得 審判 案件 。 即使 是 負責 治安 的 吏目 、 典史 、 巡檢 之 流 , 也 只有 對 現行犯 或 重大 嫌疑犯 有 偵查 、 初審 的 權力 。 從 收狀 、 勘驗 、 破案 、 審判 等等 全部 司法 過程 都 要 由 州縣 長官 親自 主持 , 所謂 「 為 民作主 」 、 「 為 民父母 」 , 主要 就 是 體現 在 知州 、 知縣 這 個 獨攬 的 裁判 權力 。 各 個 上級 官署 對於 州縣 長官 的 考察 也 主要 從 這 個 方面 進行 。 就 官員 自己 所 認為 的 當官 威風 「 坐堂 、 灑 簽 、 打 人 」 , 也 是 司法 審判 事務 。 明清 士大夫 大多 也 認為 當州 縣長官 的 第一 要務 是 司法 審判 , 如 《 平平言 》 說 「 縣事 多 處 詞訟 」 , 《 聊齋志異 ‧ 冤獄 》 說 「 訟獄 乃 居官 之 首務 」 。 因此 在 敘述 明 清州縣 事務 時 , 首先 講 司法 審判 事務 。 政務官 兼 司法官 州縣 長官 每 年 往往 要 處理 上千 件 案件 。 清朝 嘉慶 年間 安徽 六安州 一 位 新任 知州 , 十 個 月 裡 裁判 了 一千三百六十 件 案件 。 這 個 六安州 是 個 「 繁疲難 」 的 要缺 , 而 山東 的 丘縣 ( 今 屬 河北 ) 僅 是 一 個 簡缺 , 《 清史稿 ‧ 張琦傳 》 裡 稱讚 清官 張琦 能幹 , 一 年 多 的 丘縣 知縣 任期 , 審結 了 兩千多 件 案件 。 汪輝祖 所 任 的 湖南 寧遠 知縣 , 也 是 一 個 簡缺 , 但 每 旬 仍 要 用 七 天 審判 , 兩 天 催徵 , 一 天 處理 文件 。 按照 《 清史稿 ‧ 地理志 》 統計 , 當時 的 州縣 缺 掛 有 「 難 」 ( 訴訟 發生率 高 者 「 民刁 」 , 命盜 大案 多 者 「 俗悍 」 ) 字 的 要 將近 百分之五十 。 可 見 即使 是 才能 一般 的 州縣 長官 , 其 審判 業務量 仍然 要 高於 現在 世界 上 的 任何 一 位 法官 。 司法 審判 事務 千頭萬緒 , 以下 按照 訴訟 案件 的 過程 分別 介紹 起訴 、 受理 、 傳訊 、 勘驗 、 偵查 、 審訊 、 判決 、 執行 等等 情況 。 1 放告 收狀 細 觀察 史書 記載 北宋 時 , 包拯 以 龍圖閣 直學士 知 開封府 , 有 不少 興利 除弊 的 舉措 , 其中 有關 司法 的 一 項 是 ﹕ 他 下令 打開 衙門 的 大門 , 訴訟 當事人 可以 直接 到 他 案 前 起訴 , 據說 這樣一來 就 使 奸吏 無法 從中 搗鬼 。 由於 宋 元 時期 包拯 被 神化 , 他 的 作法 也 被 人 普遍 認同 。 明朝 開始 就 規定 , 州 縣 長官 必須 和 包拯 一樣 親自 接受 民間 的 起訴 , 不得 經過 書吏 的 轉手 。 這樣 坐堂 接案 成為 州縣 長官 的 一 件 要務 。 這 項 制度 的 起草 者 大概 沒有 考慮到 像 包拯 那樣 精力 過人 的 官員 是 不 多 的 , 後來 明朝 的 官員 就 自行 調整 , 形成 了 一 個 於法無據 的 「 放告日 」 慣例 。 放告日 : 特定 日期 打官司 放告 日 也 叫 「 詞訟日 」 , 就是 限定 民間 只有 在 一些 特定 的 日期 才 可以 起訴 。 或者 是 按照 訴訟 性質 劃定 起訴 日期 , 如 明朝 的 《 新 官 軌範 》 建議 新任 州縣 長官 ﹕ 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