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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 還不如 說 是 以 司法 兼理 行政 ( 林詠榮 《 中國 法制 史 》 ) 。 明 清 的 制度 大大 加強 了 知州 、 知縣 的 審判 職能 , 強調 只有 州縣 的 「 正印官 」 、 「 正堂 」 才 具有 裁判權 , 佐雜官 一律 不得 審判 案件 。 即使 是 負責 治安 的 吏目 、 典史 、 巡檢 之 流 , 也 只有 對 現行犯 或 重大 嫌疑犯 有 偵查 、 初審 的 權力 。 從 收狀 、 勘驗 、 破案 、 審判 等等 全部 司法 過程 都 要 由 州縣 長官 親自 主持 , 所謂 「 為 民作主 」 、 「 為 民父母 」 , 主要 就 是 體現 在 知州 、 知縣 這 個 獨攬 的 裁判 權力 。 各 個 上級 官署 對於 州縣 長官 的 考察 也 主要 從 這 個 方面 進行 。 就 官員 自己 所 認為 的 當官 威風 「 坐堂 、 灑 簽 、 打 人 」 , 也 是 司法 審判 事務 。 明清 士大夫 大多 也 認為 當州 縣長官 的 第一 要務 是 司法 審判 , 如 《 平平言 》 說 「 縣事 多 處 詞訟 」 , 《 聊齋志異 ‧ 冤獄 》 說 「 訟獄 乃 居官 之 首務 」 。 因此 在 敘述 明 清州縣 事務 時 , 首先 講 司法 審判 事務 。 政務官 兼 司法官 州縣 長官 每 年 往往 要 處理 上千 件 案件 。 清朝 嘉慶 年間 安徽 六安州 一 位 新任 知州 , 十 個 月 裡 裁判 了 一千三百六十 件 案件 。 這 個 六安州 是 個 「 繁疲難 」 的 要缺 , 而 山東 的 丘縣 ( 今 屬 河北 ) 僅 是 一 個 簡缺 , 《 清史稿 ‧ 張琦傳 》 裡 稱讚 清官 張琦 能幹 , 一 年 多 的 丘縣 知縣 任期 , 審結 了 兩千多 件 案件 。 汪輝祖 所 任 的 湖南 寧遠 知縣 , 也 是 一 個 簡缺 , 但 每 旬 仍 要 用 七 天 審判 , 兩 天 催徵 , 一 天 處理 文件 。 按照 《 清史稿 ‧ 地理志 》 統計 , 當時 的 州縣 缺 掛 有 「 難 」 ( 訴訟 發生率 高 者 「 民刁 」 , 命盜 大案 多 者 「 俗悍 」 ) 字 的 要 將近 百分之五十 。 可 見 即使 是 才能 一般 的 州縣 長官 , 其 審判 業務量 仍然 要 高於 現在 世界 上 的 任何 一 位 法官 。 司法 審判 事務 千頭萬緒 , 以下 按照 訴訟 案件 的 過程 分別 介紹 起訴 、 受理 、 傳訊 、 勘驗 、 偵查 、 審訊 、 判決 、 執行 等等 情況 。 1 放告 收狀 細 觀察 史書 記載 北宋 時 , 包拯 以 龍圖閣 直學士 知 開封府 , 有 不少 興利 除弊 的 舉措 , 其中 有關 司法 的 一 項 是 ﹕ 他 下令 打開 衙門 的 大門 , 訴訟 當事人 可以 直接 到 他 案 前 起訴 , 據說 這樣一來 就 使 奸吏 無法 從中 搗鬼 。 由於 宋 元 時期 包拯 被 神化 , 他 的 作法 也 被 人 普遍 認同 。 明朝 開始 就 規定 , 州 縣 長官 必須 和 包拯 一樣 親自 接受 民間 的 起訴 , 不得 經過 書吏 的 轉手 。 這樣 坐堂 接案 成為 州縣 長官 的 一 件 要務 。 這 項 制度 的 起草 者 大概 沒有 考慮到 像 包拯 那樣 精力 過人 的 官員 是 不 多 的 , 後來 明朝 的 官員 就 自行 調整 , 形成 了 一 個 於法無據 的 「 放告日 」 慣例 。 放告日 : 特定 日期 打官司 放告 日 也 叫 「 詞訟日 」 , 就是 限定 民間 只有 在 一些 特定 的 日期 才 可以 起訴 。 或者 是 按照 訴訟 性質 劃定 起訴 日期 , 如 明朝 的 《 新 官 軌範 》 建議 新任 州縣 長官 ﹕ 「 告戶婚 田土 等 事 , 每 十 日 一 放告 ﹕ 若 鬥毆 、 人命 、 奸盜 , 每日 放告 。 」 這 是 一 種 「 土 政策 」 , 當然 不可能 會 有 全 國 統一 的 日期 , 不過 到 明 末 清 初 時 , 大多數 州縣 都 為 「 三六九 放告 」 , 即 每 月 的 初三 、 初六 、 初九 、 十三 、 十六 、 十九 、 廿三 、 廿六 、 廿九 為 放告日 , 允許 百姓 當面 向 州縣 長官 提起 訴訟 。 晚清 大多數 州縣 進一步 壓縮為 「 三八 放告 」 , 每 月 初三 、 初八 、 十三 、 十八 、 廿三 、 廿八 為 放告日 。 按照 儒家 的 傳統 觀念 , 訴訟 是 不可 提倡 之 事 。 清朝 康熙 年間 制定 法律 , 規定 每 年 從 四月 初一 到 七月 三十 為 「 止訟 」 期 , 除了 謀反 、 叛逆 、 盜賊 、 人命 之類 的 重大 案件 外 , 「 戶婚 、 田土 等 細事 , 一概 不准 受理 」 。 州 縣 長官 有 受理 的 , 就 要 受到 參劾 。 其 理由 是 四月 到 七月 底 正 值 農忙 , 不得 因 「 細事 」 妨礙 農耕 。 因此 每 年 到 四月 初一 , 州縣 衙門 的 大門 兩 側 就 會 豎起 「 農忙 」 、 「 止訟 」 的 大 木牌 , 不再 放告 。 呈遞 書面 「 告狀 」 明 清 時 提起 訴訟 都 必須 具有 書面 的 訴狀 , 俗稱 「 告狀 」 , 狀 就 是 文書 的 意思 。 人命 、 盜賊 之類 的 重大 案件 可以 不 受 放告日 的 限制 , 到 衙門 的 大門 外 「 喊稟 」 ; 或 擊鼓 、 打鑼 , 驚動 長官 出 內衙 來 接受 起訴 。 不過 要是 受理 的話 , 當事人 還是 要 補 一 張 狀子 。 書面 訴狀 的 格式 並 無 法律 上 的 明確 規定 , 只是 約定俗成 。 一般來說 要求 「 一 事 一 狀 」 , 要 有 明確 的 被告 姓名 及 其 住址 , 事實 敘述 應 簡明 扼要 , 狀 後 要 有 起訴人 親筆 畫押 。 一般 一 張 狀子 不得 超過 兩百 字 。 最 典型 的 訴狀 格式 可 見 明山 西 巡撫 呂坤 《 實政錄 ‧ 風憲約 》 中 推薦 的 二十八 種 「 狀式 」 , 以下 例舉 兩 種 ( 括 弧 內 為 原文 小字 夾注 ) ﹕ 「 人命 告辜 式 ﹕ 本 縣 某 里 某人 為 毆傷事 。 有 某 ( 父 、 伯 、 叔 、 侄 、 兄 、 弟 、 妻 、 子 ) , 年 若干 歲 , 本 月 某 日 某時 , 與 某人 為 某 事 ( 多 不過 四 字 ) 相 爭 , 被 某 執拿 ( 磚石 、 金刃 、 他 物 , 或 用 手腳 ) , 將 某 ( 父 、 伯 、 叔 、 侄 、 兄 、 弟 、 妻 、 子 ) 頂心 打有 斜傷 一 處 , ( 青 、 紅 ) 色 , 長 若干 , 闊 若干 ; 耳根 打 有 圓傷 一 處 , ( 青 、 紅 ) 色 , 有 ( 無 ) 骨 破 , 圍 若干 , 橫 若干 。 現今 著床 ( 或 不 食 ) 。 某人 某人 見證 。 為 此 抬扶 到 官 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