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 19,731 in text YL20160116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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邊疆 , 其餘 從犯 行劫 未 成 , 分別 為 充軍 、 徒刑 。 然而 , 幕 中 其他 幕友 紛紛 反對 汪輝祖 的 擬稿 , 認為 他 ﹁ 曲縱枉法 ﹂ , 開脫 罪人 而 使 主人 無功 , 不顧 主人 考績 , 是 大錯特錯 。 汪輝祖 聽 了 這些 議論 , 就 向 劉國烜 表示 要 辭館 他 就 , 但 劉國烜 不 同意 。 汪輝祖 便 說 : ﹁ 你 如果 想 留下 我 , 就 一定 要 平反 盛大 一 案 。 孝豐 劫案 失贓 頗多 , 僅 根據 一 條 可疑 的 藍 布 被 就定 幾 個 人 死罪 ︵ 清代 律例 將 江河 行劫 定為 江洋 大 盜罪 , 罪犯 不 分首 從 一律 在 案發 當地 梟首 示眾 ︶ , 非但 我 有 可能 大損 陰德 、 貽禍 子孫 , 就 是 你 也 會 後患無窮 。 ﹂ 由於 劉國烜 與 汪輝祖 年歲 相當 , 兩 人 一直 很 合得來 , 因此 他 在 聽 了 這 番 話 後 , 就 不 從 眾議 , 逕 按 汪輝祖 草擬 的 申詳 公文 上報 。 兩 年 後 江蘇 蘇州府 元和縣 捕獲 一 夥 江洋大盜 , 起贓 時 發現 了 孝豐 劫案 被 劫 的 很多 贓物 , 一經 審訊 , 那 夥 人 便 承認 是 他們 幹 的 。 當時 劉國烜 已 升任 江西 九江 知府 , 而 汪輝祖 也 已 在 杭州 仁和縣 作刑 名 師爺 。 後來 , 劉國烜 於 赴任 途中 特意 到 杭州 與 汪輝祖 會面 。 兩 人 相見 , 提起 舊事 , 劉國烜 說 : ﹁ 你 當時 力主 平反 盛大 一 案 , 真是 神 了 。 ﹂ 汪輝祖 笑道 : ﹁ 這 只 是 你 不 該 抵 誣陷 之 罪 , 我 不 該 絕嗣 而已 。 ﹂ ︵ ︽ 續佐 治藥言 ︾ ︶ 辦案 只 能 聽聲 想像 師爺 在 堂 後 如 能 仔細 聽審 , 用心 分析 , 確實 可以 像 汪輝祖 那樣 釐清 案情 真相 , 不致 讓 主人 錯判 誤判 。 不過 ﹁ 犯證 非 親鞫 ﹂ , 總是 ﹁ 隔膜 一 層 ﹂ , 只 能 聽聲 想像 , 無法 當面 察言觀色 。 如果 主人 不耐煩 一而再 、 再而三 地 多 次 複審 , 師爺 也 就 沒辦法 了 。 汪輝祖 自己 亦 說 , ﹁ 五 聽 ﹂ 之中 最 重要 的 是 ﹁ 目聽 ﹂ , 他 當官 後 , 審案 時 總是 先 不 言語 , 盯 著 被告 看上 一陣子 , 實際 上 這 是 因為 他 有 近視眼 , 總 想 看 得 清楚 一點 。 但 被告 卻 被 他 看 得 發毛 , 先 慌 了 手腳 。 所以 他 在 回憶錄 中 再三 強調 ﹁ 目聽為上 ﹂ 。 可惜 師爺 沒有 ﹁ 目聽 ﹂ 這 一 便利 , 只 能 根據 ﹁ 辭聽 ﹂ 定案 。 起訴書 謄寫 要訣 本著 ﹁ 多一 情節 則 多 一 疑竇 , 多 一 人證 則 多 一 拖累 ﹂ 的 原則 , 師爺 在 剪裁 犯人 的 供證 時 , 要 謹慎 勘驗 , 戰戰兢兢 。 中國 古代 司法 審判 以 犯人 的 口供 為 定案 的 主要 依據 , 所謂 ﹁ 案 以 供定 ﹂ 。 清代 法律 規定 : ﹁ 內外 問刑 衙門 審辦 案件 , 除 本犯 事發 在逃 、 眾證 明白 、 照律 即 問 獄成 外 , 如 犯 未 逃走 , 鞫獄官 詳別 訊問 , 務得 輸服 供詞 。 毋得節 引眾 證明白 即 同 獄成 之 律 , 遽請 定案 。 ﹂ 也就是說 任何 案件 , 只要 抓獲 主犯 , 就 必須 有 主犯 的 認罪 口供 ︵ 輸服 供詞 ︶ 才 能 定案 。 只有 在 主犯 逃走 未 能 緝獲 時 , 才 可以 證人 的 證詞 及 物證 、 從犯 的 口供 定案 。 所以 口供 可 說 是 定案 的 關鍵 。 禁刪 供詞 成為 具文 ﹁ 供 ﹂ 是 一 個 統稱 , 清代 凡 原告 、 被告 、 證人 的 陳述 都 可 稱 ﹁ 供 ﹂ , 而 被告 的 認罪 自白 , 還 可 稱 ﹁ 招 ﹂ 。 至於 ﹁ 證 ﹂ 則 除 指證人 的 證詞 ︵ 一定 要是 ﹁ 眾 證 ﹂ , 即 三 個 證人 以上 的 證詞 才 可 定案 ︶ 外 , 也 指書證 、 物證 ; 一般 前者 稱 ﹁ 活干證 ﹂ , 後者 稱 ﹁ 死干證 ﹂ 。 物證 中 最 重要 的 是 盜案 的 贓物 , 沒有 贓物 就 不能 定盜案 。 對於 這些 供 、 招 、 證 , 刑名 師爺 必須 結合 各 類 勘驗 結果 , 整理成 一 篇 文章 , 再現 案發 經過 , 以 作為 判決 的 依據 , 並 報 上級 衙門 複審 。 為了 防止 作弊 , 真實 反映 案發 經過 , 清代 法律 嚴格 禁止 刪改 供詞 。 每 次 審訊 時 , 刑房 書吏 應 照錄 問答 原 句, 然後 在 審訊 後 將 供詞 筆錄 交給 官員 過目 , 迨 官員 親筆 批上 日期 , 即 捲起 由 值堂 的 長隨 帶入 內衙 。 而 師爺 在 內衙 詳細 閱讀 供詞 時 , 會 在 每 頁 接縫處 用 硃筆 勾劃 騎縫 暗號 , 以防 書吏 抽換 , 緊要 詞句 處 , 還 得 在 紙 背蓋 私章 , 以防 書吏 或 衙役 剜補 改換 , 最後 才 交 書吏 ﹁ 架閣 ﹂ 存檔 。 被告 如 當堂 認罪 , 要 在 供詞 上 親筆 畫押 。 而 前後 幾 次 的 審訊 筆錄 , 再 由 師爺 整理成 文 , 稱為 ﹁ 敘供 ﹂ , 以 備定案 使用 。 由於 在 整理成 敘供 時 , 不可 避免 地 要 刪改 供詞 , 所以 有關 嚴格 禁止 刪改 供詞 的 這 條 法律 , 早已 被 師爺 們 視為 具文 。 萬楓江 說 : ﹁ 刪改 供詞 久 有 例禁 ,然 閒冗 處 不必 多敘 , 令 人 閱 之 煩悶 ; 並 意到 而 詞 不 達 者 , 必須 改定 ; 土語 難懂 者 , 亦 須 換出 , 但 不可 太 文耳 。 ﹂ ︵ ︽ 幕學 舉要 ‧ 總論 ︾ ︶ 剪裁 供詞 的 要點 敘供 既 為 以後 的 判決 基準 , 所以 重 在 ﹁ 剪裁 ﹂ 。 清代 幕學 專著 ︽ 刑幕 要略 ︾ 說 : ﹁ 辦案 全 要 曉得 剪裁 , 其 某 處 應 實敘 , 某 處 應點敘 , 某 處 應 並敘 , 詳略 得宜 , 位置 不 亂 ,方 為 妥當 。 ﹂ 又 說 : ﹁ 辦案 要 預先 打算 出路 與 結穴 。 ﹂ 、 ﹁ 案 猶 龍 也 , 律 猶 珠 也 , 左 盤 右旋 , 總 不 離珠 。 ﹂ 這裡 不 是 強調 法律 適用 於 事實 , 而是 以 ﹁ 事實 ﹂ 去 湊合 法律 , 因此 只要 敘供 本身 完整 、 能 自圓其說 即可 。 所以 有 人 說 : ﹁ 辦案 如 造 屋 , 門 、 窗 、 椽 、 柱 及 屋 內 器皿 均 須 周備 。 案 中 應 有 不可 減 , 應 無不必 添 。 ﹂ 師爺 剪裁 供證 的 要點 根據 王又槐 在 ︽ 刑錢 必 覽 ‧ 案略 ︾ 中 的 說法 是 :一 、 ﹁ 口供 要確 ﹂ 。 所謂 ﹁ 確 ﹂ 並 不 完全 指 事實 , 而是 指口 供要 符合 情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