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強制 手段 , 這些 強制 手段 ( 法 強制 , Rechtszwang ) 是 為 了 維持 秩序 而 特別 提供給 他們 的 。 強制 手段 可以 是 物理性 , 也 可以 是 心理性 的 ; 可以 直接 或 間接 方式 為 之 。 如果 情況 需要 , 這些 手段 可以 針對 視 此 秩序 為 經驗性 妥當 的 感情 共同體 ( Einverstandnisgemeinschaft ) 、 結合體 ( Vergesellschaftung ) 、 團體 ( Verband ) 與 機構 ( Anstalt ) 的 成員 ; 也 可以 針對 外人 。 這些 強制 手段 乃是 我們 正在 討論 中 的 共同體 關係 的 " 法 秩序 " 。 __UNDEF__ , 並非 所有 為 共同體 所 認可 的 秩序 皆 為 " 法 秩序 " , 這 點 我們 稍後 還 會 論及 。 同樣 的 , 在 一 個 共同體 裡 , 也 並 不 是 負責 強制 機構 的 人 的 所有 " 官方 功能 " 就 都 與 法 強制 有關 ; 其實 , 我們 不如 將 法 強制 限定 在 那些 企圖 迫使 一 個 秩序 被 遵行 的 官方 行為 , 因為 , 這 個 秩序 已 正式 被 視為 具有 約束力 。 不過 , 當 行為 之 遵從 一 個 秩序 僅只 是 出於 一 種 權宜性 或 其他 物質性 的 考量 , 即 不 適用 " 法 強制 " 一 詞 。 一 個 秩序 之 妥當性 得以 實現 , 其間 無疑 涉及 許多 複雜 的 動機 。 只有 在 為 了 " 秩序 本身 " 而 有 採用 強制 手段 ( " 法 強制 " ) 之 可能性 時 , 我們 才 稱 此 一 秩序 為 " 法律 " 。 我們 當然 也 會 發現 , 並非 所有 ( 客觀 的 ) " 法律 " 皆 為 " 被 保障 " 的 法律 。 在 下述 這些 場合 , 我們 也 會 用 " 法律 " 一 詞 , 不管 是 稱 之 為 " 間 接受 保障 的 法律 " 、 或是 " 無 保障 的 法律 ": 一 個 規範 是否 妥當 乃 取決 於 , 以 此 規範 為 行動 取向 的 方式 、 具有 不管 怎樣 的 一 種 " 法律 效果 " ; 換言之 , 與 主要 規範 之 被 " 遵守 " 或 " 違反 " 相 關連 的 是 、 其他 一些 規範 實際 存在 的 情況 , 亦即 , 被 認可 的 行為 由 法 強制 所 保障 的 某 種 可能性 。 這 種 情況 在 法律 生活 裡 其實 相當 普遍 , 後面 我們 還 有 機會 再 加 闡述 。 然而 , 為了 避免 把 問題 弄得 太過 複雜 , 當 我們 在 本 書 用 " 法律 " 一 詞 而 不 加 定義 時 , 指 的 就 是 直接 受到 法 強制 所 保障 的 規範 。 __UNDEF__ 這 種 ( 客觀 的 ) " 受 保障 的 法律 " , 絕非 在 所有 情況 下 都 是 以 " 暴力 " ( Gewalt ) ── 亦即 物理性 的 強制力 ── 的 方式 來 維持 。 在 我們 的 辭彙 裡 , 法律 ( 包括 " 受 保障 的 法律 " ) 之 社會學 的 決定性 特徵 , 並非 暴力 , 更 不 是 私法 裡 現代 的 訴訟 技巧 ── 到 " 法庭 " 提起 " 訴訟 " , 以及 隨之 而 來 對 判決 的 強制 執行 。 至於 " 公法 " 的 領域 , 指 的 是 規範 國家 機器 及 與 其 相關 的 各 種 行為 的 秩序 , 同時 涉及 許多 主觀 的 權利 與 客觀 的 法規 , 一旦 這些 權利 或 法規 受到 侵犯 , 只有 透過 " 申訴 " 或 某些 特定 人士 的 " 諫疏 " , 才 會 促使 強制 機構 採取 行動 , 不過 通常 也 沒有 附帶 任何 物理性 的 強制 手段 。 從 社會學 的 角度 而言 , 一 個 " 受 保障 的 法律 " 是否 能 存在 於 這樣 的 一 種 環境 , 取決 於 是否 能 有 一 個 有 組織 的 強制 機構 , 以 非暴力 的 方式 來 執行 法 強制 。 由於 對 這樣 一 種 法 強制 的 依賴 還 很 強 , 事實 上 規範 被 遵守 的 可能性 也 相當 大 , 這 個 機構 也 因此 而 有 其 分量 。 __UNDEF__ 今天 國家 已 壟斷 了 以 暴力 來 執行 法 強制 的 權力 。 所有 其他 還 能 以 暴力 來 執行 法 強制 的 共同體 , 皆 被 視為 他律 的 ( heteronom ) 、 而且 多半 也 是 他 治 的 ( heterokephal ) 。 這 是 歷經 某些 發展 階段 的 結果 。 只有 在 法 強制 是 經由 政治 共同體 的 、 特有 的 ── 通常 都 是 直接 訴諸 物理性 的 ── 強制 手段 來 執行 時 , 換言之 , 即 由 國家 來 加以 保障 時 , 我們 才 會 用 " 國家法 " ( staatliches Recht ) 一 詞 。 因此 , 在 " 國家 法 " 的 範疇 裡 , " 法規 " 的 存在 即 意味 著 下述 的 現象 : 當 某 個 事件 發生 時 , 大家 都 有 個 共識 , 亦即 期待 政治 團體 的 某 個 機關 會 採取 行動 ; 對於 這 種 行動 的 期待 則 會 導致 對 指令 的 遵從 , 只要 這些 指令 是 基於 上述 法規 、 並 符合 一般人 對 這些 法規 的 解釋 ; 就算 指令 不可能 被 遵從 時 , 至少 也 可以 得到 " 補償 " 或 " 賠償 " 。 導致 這 種 後果 ── 也 就 是 由 國家 來 行使法 強制 ── 的 事件 , 可能 包括 一些 人們 的 行為 , 例如 簽訂 契約 、 違約 或 犯法 。 不過 , 這 只 是 一些 特殊 的 事例 , 因為 , 基於 法規 之 某 種 經驗 妥當性 , 適用 於 人 與 物 的 政治 權力 之 強制 手段 , 也 可以 用來 對付 例如 超過 水位 上限 的 河川 。 我們 當然 並 不 認為 , " 法規 " 的 妥當性 , 換言之 , 人們 之 服從 與否 , 僅 只 是 因為 有 上述 那 種 強制 機構 的 存在 , 雖然 通常 的 看法 都 如此 。 服從 的 動機 其實 是 形形色色 的 。 在 大多數 的 例子 裡 , 主要 的 動機 有 出自 功利性 的 、 倫理性 的 或 主觀 習慣性 的 考量 ── 也就是說 , 顧忌 周 遭 人們 的 非議 。 這些 動機 的 本質 , 對於 決定 法規 本身 之 妥當性 的 樣式 與 程度 , 極 具 關鍵性 。 不過 , 就 目前 我們 所 討論 的 、 受 保障 的 法律 之 形式 社會學 的 概念 而言 , 尚未 涉及到 心理學 的 層次 。 就 此 種 法律 來 說 , 真正 重要 的 是 , 是否 可能 有 一 群 特定 的 人 、 基於 一 種 純粹 形式 上 的 理由 、 而 強力 介入 那些 僅只 是 純然 事實性 的 違反 規範 的 案例 。 (2) 法 秩序 對 個人 之 社會學 與 經濟 的 影響 , 國家法 與 非 國家 法 成為 一 種 " 法規 " 的 秩序 , 其 經驗 " 妥當性 " 對 個人 的 利益 有 許多 影響 。 特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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