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 3,550 in text YL2016010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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將 嫌疑犯 關 在 裡面 , 脖子 正好 被 籠頂 的 圓孔 卡住 , 站籠 的 高度 被 調整到 讓 嫌疑犯 只 能 踮腳 站立 , 不過 一 兩 天 就 會 被 累死 。 據說 這 是 清 末 酷吏 毓賢 任 曹州 知府 時 推廣開來 的 。 清 末 社會 秩序 混亂 , 曹州 尤其號 為 「 多 盜 」 , 毓賢 到任 後 , 教 木匠 打造 了 十 只 站籠 , 放 在 府衙 兩 側 , 凡 強盜 嫌疑犯 , 略 問 幾 句 , 就 令 「 站 」 。 才 兩 個 多 月 的 時間 就 「 站 」 死 了 三百七十 人 ( 《 十葉 野聞 ‧ 毓屠夫 》 ) 。 各 地 州縣 衙門 也 都 紛紛 仿效 , 都 在 衙門 前 放置 站籠 。 州 縣 長官 刑訊 逼供 打死人 也 是 犯罪 , 故意 威逼 打死 人 的 , 要 以 殺人罪 論 處 ; 因 過失 刑訊 致死 的 , 判徒 二 年 。 可是 要 確認 是否 故意 威逼 極其 困難 , 一般 都 是 以 過失 論罪 , 這 個 罪名 可以 罰俸 頂替 徒刑 , 州縣 長官 往往 拼 一 年 的 官俸 不要 , 把 一些 糾纏 不清 的 嫌疑犯 刑訊 打死 , 以免 麻煩 。 這 是 明 清 時 州縣 長官 經常 的 作法 。 7 斟酌 再三 下筆 判 明 清 時州 縣 長官 能夠 直接 判決 結案 的 訴訟 , 只 能 是 判處 杖 一百 以下 刑罰 的 案件 。 這 稱 之 為 「 自理 詞訟 」 。 州 縣 長官 可以 直接 判處 的 罪名 並 不少 , 按照 清朝 乾隆 四年 ( 西元 一七四○年 ) 《 大清 律例 》 統計 ,笞 、 杖刑 的 罪名 共 有 一千一百八十 項 , 佔 了 整 部 法典 所 定 二千六百七十 項 罪名 的 百分之四十四點二 。 而且 在 明 清律 中 還 有 一 條 「 不得 應為 」 的 罪名 , 只要 是 長官 認為 是 「 不 應得為 」 的 行為 , 就 可以 判處 笞 四十 , 如果 「 事理 重 者 」 , 可以 判杖 八十 。 明 清州縣 長官 可以 直接 判處 的 刑罰 主要 是 笞 、 杖 、 枷號 。 笞刑 是 用 小 竹板 抽打 , 杖刑 原用 荊條 , 後來 也 改用 大竹板 , 抽打 部位 都 是 臀腿 , 都 是 每 十 下 為 一 等 。 清朝 把笞 改為 小板 , 分 五 等 , 四 至 二十 下 ; 把 杖 改為 大板 , 分 五 等 , 二十 至 四十 下 。 枷號 是 讓 罪犯 戴枷示眾 受辱 的 刑罰 , 往往 和 笞杖刑 結合 使用 , 在 打完 後 在 罪犯 脖子 上 套 一 個 二十 斤 重 的 方木枷 , 腰 裡 或 腳 上 鎖 一 根 鐵鏈 , 把 罪犯 拖到 示眾 地點 , 鎖 在 大樹 或 柱子 上 。 示眾 的 地點 不 固定 , 或者 是 犯罪 地點 , 或 衙門 門口 、 城門口 、 十字 街頭 之類 人來人往 的 地方 。 示眾 的 日期 最少 五 天 , 最多 兩 個 月 。 清 初 小說 《 五色石 》 第五 卷 有 一 首 詩 描寫 賭徒 被 枷號 示眾 的 情形 , 很 是 傳神 ﹕ 「 一 文 錢 套 在 頸 上 ( 指 木枷 ) , 二 文 錢 穿 在 手 裡 ( 指 手杻 ) 。 二索子 繫 在 腳 上 , 三索子 縛 在 腰 間 。 向來 一 桌 四 人 , 今朝 每 位 佔 了 獨桌 ; 常 聽 八紅三獻 , 此 日 兩 腿 掛 了 雙紅 。 朝朝 弄 紙牌 , 卻 弄出 硬牌 一 大 扇 ; 日日數 馬子 , 今 數 著 板子 二十 敲 。 身 坐 府門 前 , 不 知 是 佛坐殿 、 殿坐佛 ; 枷帶 肩頭 上 , 不 知 是 賀長肩 、 賀 短肩 。 見 頭 不 見 身 , 好 一 似 百老 懷下 的 人首 ; 看 項 又 看 耳 , 莫不是 玉英 頂穿 了 泛供 。 」 明清 法律 中 杖 一百 以下 的 罪名 絕大多數 都 是 有關 錢債 、 婚姻 、 繼承 、 田地 之類 的 民事 財產 糾紛 , 以及 輕微 的 傷害 案件 。 這些 案件 的 判決書 本文 , 稱 之 為 「 判詞 」 或 「 審語 」 ; 其 附錄 稱 之 為 「 具 招 條例 」 或 「 具招 」 。 州縣 長官 審理 這 類 案件 時 , 當 覺得 已經 釐清 了 真相 , 就 可以 當堂 判決 , 叫做 「 堂諭 」 。 不過 這 需要 很 強 的 能力 , 一般 長官 總是 退堂 後 由 刑名 師爺 起草 判詞 , 在 下 一 堂 起始 宣判 , 或 直接 謄錄 、 蓋印 、 畫硃 後 貼出 在 照壁 上 。 四六 駢文 寫判 詞明 清州縣 長官 的 這 種 判詞 往往 以 「 審得 」 開頭 , 所以 又 叫 「 審語 」 。 多 為 四六 駢 文體 , 四 字 一 對 、 六 字 一 聯 , 引經據典 , 堆砌 詞藻 , 不要 說 當場 宣讀 沒有 人 能 聽 得 懂 , 就是 貼 在 照壁 上 能 看懂 的 人 也 不 多 。 大概 因為 唐朝 時 的 「 判 」 為 四六 駢 文體 , 明朝 處處 以 恢復 大唐 氣象 為 己任 , 所以 公文 判語 也 模仿 唐朝 。 這 對於 當時 的 官員 也 不 難 , 對 對子 、 排比 對偶 句子 , 是 考 科舉 的 拿手 好 戲 , 無論 長官 還是 師爺 都 爛熟 於 胸 。 實在 寫 不 出 的 , 也 可以 從 一些 專門 的 書籍 中 抄 幾 句 。 比如 明朝 的 《 刑台 法律 》 一 書 中 , 對 每 條 律條 都 有 一 段 標準 的 判語 範例 , 可 供 長官 模仿 。 如 「 典買 田宅 不 納 契稅 、 不過 割 賦稅 」 罪名 的 判詞 範例 ﹕ 「 文王 已 亡 , 既 無 虞芮 之 讓 ; 蘇瓊 雖 在 , 尚 有 兄弟 之 爭 。 故 田宅典 買 不明 , 斯 官司 訟獄 不息 。 今 某 奸心 肆起 , 巧詐 百端 。 不 稅 契書 , 欲 使 朦朧 照證 ; 不 收籍冊 , 復 圖 隱蔽 差 糧 。 若 此 玩法 之 徒 , 宜 坐 笞杖 之 律 。 」 這 種 判詞 實際 上 缺乏 法律 文書 最 基本 的 要素 │ 精確 。 與其 說 它 是 確定 具體 罪名 及 處以 具體 刑罰 的 判決書 , 還不如 說 是 一 篇 對於 爭議 事實 的 藝術性 概括 和 道德 評判 , 僅僅 指出 行為 的 違法 性質 。 以後 的 附錄 「 具招 」 才 是 真正 意義 上 的 判決書 。 具招 的 三 段 格式 具招 一般 包括 三 個 部分 , 第一 部分 是 「 服辯 」 , 即 被告 的 認罪書 , 其 體例 如明 《 招判 正宗 》 所 載 ﹕ 「 取 服 辯人 錢丑 等 。 除 年甲 、 籍貫 在 官 外 , 今 蒙取審 服辯 , 委 係丑 等 親口 供出 真情 , 非 係 原 問 官吏人 等 勒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