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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 參考案 ( 附 在 張知本 代表 提案 內 ) , 就 是 這 個 主張 。 他們 的 意見 想 把 憲法 第五十七 條 修改 如左 : 行政院 依 左列 規定 , 對 立法院 及 「 國民大會 」 負責 : 一   行政院 有 向 立法院 提出 施政 方針 及 施政 報告 之 責 。 立法委員 在 開會 時 , 有 向 行政院長 及 各 部會 首長 質詢 之 權 。 二   立法院 對於 行政院 重要 政策 不 贊 同 時 , 得以 決議 移請 行政院 變更 之 。 行政院 對於 立法院 之 決議 , 得 經 總統 之 核可 , 移請 立法院 覆議 。 覆議 時 , 如 經 出席 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 維持 原 決議 , 行政院 應 即 總辭職 , 「 或 附具 理由 , 經 總統 核可 , 於 一 個 月 內 , 由 總統 召集 國民大會 複決 」 。 三   行政院 對 立法院 決議 之 法律案 、 預算案 、 條約案 , 如 認為 該 決議案 有 窒礙 難行 時 , 得 經 總統 之 核可 , 於 該 決議案 送達 行政院 十 日 內 , 移請 立法院 覆議 。 覆議 時 , 如 經 出席 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 維持 原案 , 行政院 應 即 總辭職 , 「 或 附具 理由 , 經 總統 核可 , 於 一 個 月 內 , 由 總統 召集 國民大會 複決 」 。 四   以上 二 、 三 兩 款 複決 結果 : 如 國民大會 支持 立法院 之 意見 時 , 行政院 應 即 總辭職 。 如 國民大會 支持 行政院 之 意見 時 , 即 解散 立法院 。 如 在 同 一 總統 任內 , 基於 二 、 三 兩 款 複決 之 原因 , 連續 兩 次 行政院 總辭職 之 結果 時 , 總統 應 即 負 連帶 責任 , 與 第二 次 應 行 總辭職 之 行政院 , 一同 辭職 。 五   總統 對 行政院 移請 立法院 覆議 之 法案 , 如 予以 核可 , 則 對 同 一 法案 , 基於 同 一 理由 , 移請 國民大會 複決 時 , 亦 必須 予以 核可 。 以 國民大會 作為 解決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爭執 的 機關 , 在 政治 協商 會議 憲法 起草 小組 起草 的 時候 , 也 曾 一再 做 過 這樣 的 企圖 , 國民黨 的 代表 也 曾 一再 提出 這 個 主張 ; 並 想 採用 這 個 辦法 來 增加 國大 之 職權 , 以 強化 其 在 政治 上 的 地位 , 而 滿足 國大 代表 之 要求 。 旋經 多 次 研究 之後 , 深覺 國民大會 是 不 適宜 於 作為 解決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衝突 的 機關 , 不僅 在 事實 上 擔負不了 這 個 責任 , 在 邏輯 上 尤 難 自圓其說 。 茲 擬 說明 其 理由 如 左 : 第一  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爭執 的 現象 , 乃是 經常 必 有 的 事情 , 而 國民大會 則 不能 常常 召集 ; 如果 要 靠 國大 來 解決 兩 部門 的 紛爭 , 必 致 貽悞 國政 之 進行 。 第二   國民大會 現在 這樣 的 組織 , 是 不可能 解決 糾紛 的 。 試想 以 三千 以上 之 代表 ( 第一 屆 國大代表 為 三千零四十五 人 ) , 集合 於 一 堂 來 開會 , 真 不 是 一 件 很 容易 的 事情 。 從事 實說 , 國大 開會 只 能 對 某 個 問題 做 「 可否 」 之 決定 , 而 不 適宜 於 討論 和 爭辯 , 這樣 又 如何 能夠 擔負 解決 紛爭 的 責任 呢 ? 第三   如 以 人民 之 意志 為 依歸 , 只有 舉行 重新 選舉 , 以為 雙方 爭議 之 最後 裁判 , 又 何須 經過 國民大會 一度 裁判 之後 , 再 循 著 總辭職 或 重新 選舉 ( 即 解散 立法院 ) 的 路線 呢 ? 現在 這 部 憲法 , 為 使 政局 安定計 , 特不 採取 不 信任 決議制 與 夫 解散 立法院制 , 而 以 移請 覆議 的 辦法 來 解決 兩 個 部門 的 紛爭 。 倘若 經過 覆議 的 案件 , 而 有 出席 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 維持 原 決議案 時 , 行政院 復 可 附具 理由 , 經 總統 核可 , 於 一 個 月 內 召集 國民大會 以 複決 之 , 這樣一來 , 立法院 這 個 民意 機關 , 在 政治 上 毫無 地位 可 言 , 又 何 能 令 其 肩負 監督 政府 這 個 責任 呢 ? 何況 國民大會 複決 之後 , 若非 行政院 總辭職 , 就 是 解散 立法院 , 那 末 , 倒不如 直截了當 的 採行 不 信任 決議制 與 解散 立法院 制 之 為 愈 了 。 政務 須 時刻 推進 , 以 國民大會 來 複決 政治 問題 , 必然 曠時 廢事 , 試問 政務 又 如何 能 推進 呢 ? 我們 不能 把 複決 政治 問題 與 複決 憲法 問題 做 同等 看待 的 。 至 第四 款 擬 使 總統 須 與 行政院長 負 連帶 責任 而 同時 辭職 一 事 , 則 更 陷 政治 於 不安 的 境地 。 這 是 一 種 想入非非 的 辦法 , 此 處 不 擬 加以 詳細 討論 。 第四   國大 代表 係 六 年 改選 一 次 , 而 立法委員 則 是 三 年 改選 一 次 , 從 理論 上 來 說 , 立法委員 比 國大代表 更 能 接近 民意 , 更 能 代表 民意 , 今 欲 以 國民大會 作為 解決 行政 部門 與 立法 部門 發生 衝突 的 裁判 機關 , 在 邏輯 上 未免 說不過去 。 九 、 以 國民大會 來 制衡 立法院 另外 還 有 若干 代表 , 想 把 國民大會 作為 「 制衡 立法院 」 的 機關 , 潘公展 代表論 憲法 修改 問題 有云 : 「 現制 立法院 之 權力 , 絕無 任何 機關 可以 與 之 制衡 , 吾人 必須 使 國民大會 對 中央 法律 有 創制 複決 之 權 , 而後 立法院 不致 為 一意孤行 之 機關 。 」 對於 潘 代表 的 立論 , 除 以 上述 第四 點 ( 立委 較 國大 更 能 接近 民意 ) 作為 答覆 之外 , 尚 有 一點 更 重要 理由 可以 駁倒 他 。 就 是 國大代表 與 立法委員 同屬 人民 選舉 , 同 為 人民 代表 , 何以 國民大會 能 握 最後 的 裁判權 呢 ? 蓋 國民大會 所 行使 之 創制 與 複決 兩 權 , 究屬 間接 民權 而 非 直接 民權 呀 ! 請問 一 縣 選出 一 個 國大 代表 , 與 數 縣 合併 選出 一 名 立法委員 , 其 為 「 間接性 」 的 地方 , 兩 者 究 有 多 大 的 區別 ? 照 我 個人 的 看法 , 無論 從 理論 講 , 或 從事 實講 , 兩 者 之為 間接 民權 則 一 也 , 我們 實 無法 加以 強制 的 區別 。 其次 , 如 以 兩 院制 為 根據 , 想 用 國民大會 來 制衡 立法院 的 專斷 , 而 防止 立法院 之 一意孤行 。 論 者 殊 未 深思 外國 立法 機關 之 二 院制 , 如 兩 院 對 某 一 問題 的 見解 不能 一致 時 , 或 開 兩 院 聯席 會議 ; 或 各 推 若干 委員 組織 協議會 , 以 求 兩 院 意見 之 趨於 一致 , 絕非 某 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