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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2,520 in text YL2017440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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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義 者 不 必然 是 國際 現實 主義 者 , 從 法律 實證 主義 中 取材 來 建構 國際 法治論 是 可行 的 。 當 國家 遵守 用以 界定 及 規管 國際 社會 的 非 工具性 法律 時 , 國際 法治 可以 得到 實現 。 他 承認 完全 排除 以 權力 為本 的 聯合體 只 是 一 種 可能 , 在 歷史 上 從來 沒有 出現 過 , 而 事實 上 , 目前 的 國際法 容許 讓 某些 政府 去 不 正義 地 強迫 他國 政府 或 壓迫 其 人民 之 規則 , 但 這些 規則 違背 法治 ( Nardin , 2001 b : 97 ) 。 他 的 意思 是 對 其他 國家 主權 的 不 尊重 跟 對 自己 人民 人權 的 不 尊重 都 一樣 是 違背 法治 的 , 但 我們 會 指出 他 近期 的 法治論 無法 支持 這 一 點 。 在 Nardin 倡導 的 所謂 法治 實證 主義 中 , 法治 是 國際 社會 做為 實踐性 聯合體 的 構成性 元素 。 他 嘗試 說明 三 種 法律 實證 主義 以 之 識別 ( Nardin , 1998:18 - 9 ) : 第一 種 , 認定 國際法 源自 國際 社會 的 實踐 , 乃 國家 之間 的 習俗 及 約定 , 當中 的 規則 可 從 外交 實踐 辨別出來 , 而 非 從 自然法 或 後果 主義 道德 推論出來 。 第二 種 , 屬於 「 命令論 」 ( 如 Austin 的 理論 ) , 認為 真正 的 法律 是 由 最 高 及 世俗 的 權威 來 頒佈 的 命令 , 接受 此 想法 等同 否定 國際法 乃 法律 , 原因 是 做為 國際 社會 成員 的 所有 主權 國家 之上 就 沒有 如 世界 政府 之類 的 更 高 權威 。 第三 種 , 看法 屬於 「 同意論 」 , 認定 真正 的 國際 法規 是 國家 曾 表達 顯性 ( explicit ) 或 隱性 ( tacit ) 同意 的 規則 , 接受 此 看法 意在 此 必 先 注意 的 是 , 承認 權力 聯合體 的 存在 , 無疑 等同於 接受 國際 社會 是 權力 聯合體 跟 法律 聯合體 的 混合 。 這 就 跟 Jackson 所 說 精明 聯合體 與 程序 聯合體 的 混合 相若 。 不過 , 跟 Nardin 設定 法律 / 程序 聯合體 為 理想 型態 的 看法 不同 , Jackson 並 不 認為 此 是 其 理想 型態 , 國家 領袖 不可能 永遠 都 不 從 精明 考量 出發 做出 純然 有利於 自己 國家 的 決定 , 最 要緊 的 是 在 不 違反 國際法 的 前提 下 盡可能 為 國 爭取 利益 。 另外 一 個 很 重要 的 差異 在於 , Nardin 視 國際 社會 為 實踐性 聯合體 而 非 目的性 跟 實踐性 聯合體 的 混合 。 188 國際 政治 理論 與 人道 干預 : 論 多元 主義 與 團合 主義 之 爭 辯味 國際法 只 適用 於 國家 , 原因 是 只有 國家 才 擁有 權利 及 義務 , 而 個人 、 企業 及 非 國家 元素 都 不 是 國際法 中 的 單位 。 Nardin 認為 第一 種 理解 較為 合理 , 這 是 一 種 關於 法律 及 國際法 的 社會 實踐 觀念 。 法律 是 一 種 社會 實踐 , 國際 社會 並 不單 是 由 國際法 所 規範 , 更 是 由 國際法 所 構成 , 國際 社會 的 存在 就 在於 國家 明白 它們 之間 的 關係 建立 在 大家 都 是 「 共同 規則 的 主體 ( subjects of common rules ) 」 之上 ( ibid .:20 ) 。 命令論 「 將 馬車 放 在 馬 的 前面 」 , 也就是說 , 讓 命令 及 法律 兩 者 本末倒置 , 命令 只有 在 先存 的 法律 下 才 成立 。 他 認為 Austin 及 其 跟隨 者 的 錯誤 在於 沒有 明確 區分 權威 及 權力 , 並 將 義務 跟 權力 而 非 權威 連結 在一起 , 權力 根本 不能 成為 法律 的 合理 基礎 ; 反之 , 法律 卻 是 政治 權威 的 基礎 , 法律 是 規則 並非 命令 。 更 重要 的 是 , 按照 Nardin 的 法治 實證 主義 , 法律 並 不 是 一般 的 規則 , 而是 符合 法治 考量 的 規則 ( ibid .
:23 ) 。 他 強調 當 法治 得到 體現 , 國際法 的 範圍 會 受限 , 真正 的 法律 是 會 限制 行動 者 追求 其 各自 目標 , 但 不會 指定 是 那些 目標 。 換句話說 , 法律 是 非 工具性 規則 , 其 權威 全 賴 其 有效性 , 而 有效性 是 由 內在 於 法律 體系 中 的 準則 所 決定 的 。 Nardin 聲稱 法治 實證 主義 提供 法治 具有 融貫性 的 論說 ( ibid .
:17 ) , 他 指出 法治 概念 展現 一 系列 評斷 法律 秩序 的 準則 , 例如 : 沒有 隱密 或 具 追溯性 的 法律 , 沒有 法律 以外 的 義務 , 沒有 隨意 的 豁免 或 私下 的 法律 等 ; 但 若 沒有 關於 法律 在 社會 秩序 的 融貫論 說 之 情況 下 , 這些 準則 沒有 多少 價值 。 可是 , 他 本人 並 沒有 提出 具體 的 法治論 , 我們 只 能 靠 嚴謹 的 考察 去 推敲 他 早期 的 在地 及 國際 法治 理論 。 2 .
在地 與 國際 法治 在 國際法 的 應用 環境 中 , 沒有 世界 政府 去 規管 各 國 或 人民 , 當 第三 章 秩序 、 聯合體 及 國際 法治 189 然 亦 沒有 世界 政府 有待 監管 , 因此 , 運用 在 國際 關係 中 , 我們 可以 認定 法治 即 「 以 法 治理 」 而 非 「 以 法治國 」 。 Nardin 所 認同 的 國際 法治 很 顯然 包含 「 以 法 治理 」 , 如 他 所 說 , 國際法 是 國際 聯合體 不可或缺 的 基礎 , 乃 國家 行為 要 符合 的 習俗性 普遍 規則 。 關於 國際 組織 的 性質 及 限制 一直 爭議 不斷 , 這 牽涉 國家 之間 在 多 大 程度 上 可以 改變 習俗 國際法 ( Nardin , 1983:90 ) 。 另外 , 他 不斷 強調 法性 的 重要性 , 我們 當然 可以 合理 推論 其 法治論 包含 形式法性 , 形式法性 如 第二 章 中 所 說 是 國際 社會 的 內在 善 。 值得 探討 的 是 , 他 是否 要求 (1) 在 地法 及 國際法 必須 經過 某 種 制訂 程序 產生 , 或 / 及 (2) 在 地法 及 國際法 必須 保障 實質 的 善 。 形式 法性 沒有 要求 法律 形成 過程 必須 滿足 某些 準則 , 更 具體 的 說 , 形式法性 並 沒有 要求 法律 必須 透過 民主 程序 產生 , 另外 , 形式法性 亦 沒有 觸及 法律 的 具體 內容 , 故 不 要求 法律 必須 保障 人權 或 經濟 福利 。 按照 我們 在 第二 章 的 分析 , 除了 「 純粹 形式 論 」 外 , 還 有 三 種 較 複雜 的 理論 , 「 複合 程序論 」 當中 包含 法律 的 形式 及 程序 考量 , 是 著重 程序 面向 的 理論 ; 「 複合 實質論 」 包含 有關 法律 的 形式 及 實質 考量 , 是 著重 實質 面向 的 理論 ; 「 混合論 」 同時 兼顧 程序 及 實質 考量 的 。 個別論 者 對 純粹 形式論 不滿 的 最 重要 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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