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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2,984 in text YL2017453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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項 規定 : 『 時效 完成 後 債務人 得 拒絕 給付 。 』 故 時效 完成 後 債權人 之 請求權 並非 當然 消滅 , 僅 債務 人 有 拒絕 給付 之 抗辯權 。 本 件 確定 判決 逾 15 年 後 , 如 債權人 未 於 時效 期間 內 依 確定 判決 辦理 所有權 移轉 登記 , 且 無 其他 時效 中斷 或 不 完成 之 事由 時 , 其 請求權 之 時效 已經 完成 , 則 其 請求權 雖 未 消滅 , 但 債務人 有 拒絕 給付 之 抗辯權 。 … … 」 法院 確定 判決 變更 登記 , 可 由 權利人 單獨 申請 取得 變更 後 之 權利 固 無 疑問 , 但 如 權利人 怠於 申辦 登記 , 得 否 由 被告 ( 義務人 ) 單獨 提出 申請 ? 依 司法院 秘書長 七十五年 十一月 廿四日 (75) 秘台廳 (一) 字 第○一八一三 號 函示 , 則 認為 必須 另行 取得 執行 名義 。 該 函略 以 : 「 命 被告 辦理 土地 所有權 將 轉 登記 之 判決 係 命 其 為 一定 之 意思 表示 之 執行 名義 … … 其 債權人 原 得 依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二十六 條 第四 款 第三十二 條 規定 , 單獨 申請 登記 , 債務人 既 非債權人 , 除 另行 取得 執行 名義 外 法律 上 似 無 強使 債權人 必須 接受 移轉 登記 之 義務 規定 」 。 ( 按 原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二十六 條 、 第三十二 條 修正 後 為 第二十七 條 、 第三十四 條 ) 依 法院 確定 判決 , 單獨 申請 共有物 分割 登記 時 , 應 將 歸由 他 共有 人 取得 登記 部分 併同 申請 之 , 登記 機關 於 登記 完畢 後 應 依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一○○ 條 規定 通知 他 共有 人 , 其 所有權狀 , 應 俟 登記 規費 繳納 完畢 後 , 持 憑 繳納 收據 再行 繕發 。 而 他 共 有 人 應 繳納 之 登記 規費 ,得 於 土地 登記簿 ( 登記 資料 ) 所有權部 「 其他 登記 事項 欄 」 內 註明 : 「 未 會同 申請 , 欠繳 登記費 ○○ 元 , 書狀費 ○○ 元 , 繳清 後 發狀 。 」 如 未 將 歸由 他 共有 人 取得 登記 併同 申請 , 則 應 依 土地法 第六十九 條 規定 由 登記 機關 逕 為 辦理 更正 登記 , 並 依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第六 章 法院 確定 判決 變更 登記 之 研究 一○○ 條 後段 規定 辦理 。 二 、 除 形成 判決 外 , 仍 以 登記為 生效 要件 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 條 規定 , 不動產權 因 法院 判決 而 取得 者 , 不 以 須 經 登記為 生效 要件 , 惟 此 之所謂 判決 係 依 其 宣告 足生物權法 之 取得 某 不動產 物權 效果 之 力 , 恆有 拘束 第三人 之 必要 而 對於 當事人 以外 之 一切 第三人 亦 有 效力 者 ( 形成力 亦 稱 創 效力 ) 而言 , 惟 形成 判決 ( 例如 分割 共有物 之 判決 ) 始 足當 之 , 不 包含 其他 判決 在 內 ( 四三 台 上 一○一六 判例 ) 簡言之 , 法院 確定 判決 變更 登記 , 除 係 共有 人 提起 分割 之 訴 , 經 法院 為 確定 判決 分割 , 即 生 共有 關係 終止 及 各自 取得 分得 部分 所有權 之 效力 , 不 待 登記 即 生物權 變動 之 效力 外 , 其餘 之 確定 判決 , 仍 需 辦理 登記 , 始 生物權 變更 之 效力 。 分割 共有物 之 訴, 兩造 當事人 於 訴訟 繫屬 中 在 受命 推事 或 受託 推事 前 因 和解 成立 協議 者 , 仍 與 協議 分割 無異 , 只有 與 確定 給付 判決 同 一 之 效力 , 無 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 條 規定 之 適用 , 仍 非 經辦 竣 分割 登記 , 不 生 喪失 共有權 及 取得 單獨 所有權 之 效力 。 共有物 分割 登記 , 如 係 依 共有 人間 之 協議 行 之 者 , 各 共有人 僅 得 依 協議 之 內容 , 請求 履行 ,嗣 如 共有 人 中 有 為 拒絕 履行 該 協議 內容 , 而 經 提起 履行 契約 之 訴 , 經 法院 判決 確定 者 , 仍 無 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 條 規定 之 適用 , 經 法院 調解 成立 辦理 共有物 分割 登記 者 亦 同 。 三 、 誤認 當事人 適格 之 確定 判決 無若何 效力 民事 訴訟法 第四十 條 第一 項 規定 有 權利 能力 者 , 有 當事人 能力 , 是 當事人 能力 之 觀念 , 由 實體法 上 之 權利 觀念 而 發生 , 而 當事人 適格 , 則 應 依 實體法 及 訴訟法 上 之 種種 規定 決 之 。 凡 就 為 訴訟 標的 之 法律 關係 有 實體法 上 之 處分權 或 管理 土地 登記 理論 及 實例 寶典權 者 , 通常 說 該 法律 關係 有 為 訴訟 之 權能 , 而 有 當事人 之 適格 。 當事人 適格 者 , 指 特定 訴訟 之 當事人 , 就 為 訴訟 標的 之 法律 關係 , 有 為 訴訟 權能 , 即 得 為 以 自己 之 名 為 起訴 之 原告 或 受訴 之 被告 之 資格 , 當事人 能力 係 就 訴訟 一般 存在 , 而 當事人 之 適格 , 則 就 特定 訴訟 存在 , 故 有 當事人 能力 者 不盡 有 當事人 之 適格 ( 二六 渝 上 六三九 號 判例 參照 ) 訴訟 標的 對於 共同 訴訟 之 各人 必須 合一 確定 者 , 必須 一同 起訴 或 一同 被 訴 , 其 當事人 之 適格 , 始 得 謂 無 欠缺 , 如 未 以 該 共同 訴訟人 全體 一同 起訴 或 被 訴 , 而 法院 誤為 適格 之 當事人 , 對 之 就 訴訟 標的 為 實體 之 裁判 。 該 裁判 縱經 確定 , 對於 應 參與 訴訟 之 共同 訴訟人 全體 均 無 若何 效力 , 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 台 抗 字 第四八○ 號 著有 判例 。 因此 訴請 辦理 繼承 登記 及 分割 共有物 之 訴 , 如 將 有 繼承權 者 , 漏 未 起訴 或 被 訴縱 經 法院 判決 確定 , 對於 應 參與 訴訟 之 共同 訴訟人 亦 無 若何 效力 , 於 其 申辦 登記 時 , 依 內政部 83年 1月 6日 台 內 字 第八二一六四八一 號 函釋 , 認 法院 判決 之 當否 , 非 地政 機關 審查 之 範圍 , 因此 共有物 分割 判決 之 判決 主文 將 有 繼承 者 漏列 及 無 繼承 者 誤列 , 地政 機關 得 依 該 判決 主文 辦理 登記 , 至 繼承人 如 有 不服 該 判決 應 循 法定 程序 謀求 解決 。 登記 實務 上 不 乏 有 檢具 誤認 當事人 適格 之 法院 確定 判決 變更 文件 向 登記 機關 申請 登記 。 按 當事人 適格 如 有 欠缺 , 法院 本 應 予以 程序 駁回 , 無須 為 本 案 辯論 及 判決 , 且 當事人 是否 適格 應 屬 法院 依 職權 調查 之 事項 , 理論 上 既 經 法院 確定 判決 , 應 不致 有 該 當事人 適格 否 之 置疑 , 惟 在 登記 機關 於 受理 登記 前 之 審查 ,偶 有 發現 當事人 適格 欠缺 之 確定 判決 。 究 其 原因 , 應 係 起訴 之 原告 , 對於 受訴 之 被告人 之 戶籍 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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