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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3,806 in text YL2017470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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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 39 】 而 我 也 沒有 主張 , 最佳 的 制度 就 只 能 在 上述 方案 之中 找 。 提出 不同 的 方案 , 只是 為 了 說明 , 結合 賢治 與 民有 , 至少 在 理論 上 是 可行 的 ; 同時 , 我 也 希望 我們 的 方案 , 能夠 引發 同道 的 想像 , 讓 他們 提出 更多 可能 的 方案 來 。 總之 , 人類 政治 制度 建設 尚未 成功 , 有心人 還 須 努力 。 現存 和 過去 的 制度 並 不 是 不可以 超越 的 , 民主制 也 不見得 沒有 改良 的 空間 。 那麼 , 改良 之後 的 民主制 , 還 算 不 算 民主制 呢 ? 那 得 看 你 說 【 38 】 「 賢任 民免 」 模型 不 容許 執政 團隊 選拔 下 任 領導人 , 是 為了 防止 現 政權 故意 選出 不 合格 人選 , 以 待 人民 罷免 , 從而 阻止 新 政權 成功 接任 。 【 39 】 但是 如果 要 我 自己 選 的話 , 我 會 比較 心儀 賢任 民免 的 模型 , 因為 它 按理 最 能 免除 民粹 之 弊 。 第七 章 是非 曲直 : 仁禮 共成 的 價值觀 的 民主 是 甚麼 意思 了 。 如果 民主 的 意思 是 指 人民 必須 擁有 國家 的 主權 , 必須 由 人民 決定 政府 的 人選 ; 那麼 , 改良 之後 的 民主制 就 不一定 是 民主制 了 ( 像 賢任 民免制 就 一定 不 是 民主 ) 。 可是 , 著名 科學 哲學家 兼 自由 主義 者 巴柏 ( K .
Popper , 一般 譯為 波柏 ) 認為 , 民主 不一定 要 界定為 人民 主權 , 何況 , 這 個 界定 還是 非常 差劣 的 。 他 說 : 「 人民 主權 是 一 項 危險 的 原則 , 多數 人 的 獨裁 對 少數 人 來 說 乃是 極其 可怖 的 。 」 因此 , 與其 說 民主 等於 由 人民 來 擁有 國家 主權 , 倒不如 說 , 民主 是 「 可以 用 不 流血 的 方式 撤換 其 政府 的 國家 形式 。 」 ( 許國賢 , 1997 , 頁 59-60 ) 我 完全 同意 巴柏 對 民主 的 理解 和 分析 。 而 按 巴柏 對 民主 的 定義 , 以上 所有 的 改良 方案 , 統統 都 是 不折不扣 的 民主制 , 而 我 也 最終 可以 重回 民主派 的 行列 。 在 人類 政治 史 上 , 精英 與 平民 向來 就 是 一 對 對立 的 力量 , 從賢 與 從眾 也 向來 是 一 對 對立 的 原則 。 人類 社會 , 不 分 中外 , 不 分 東西 , 都 有 一 段 很 長 的 時間 向著 精英 和 從賢 一 端 傾斜 。 要是 這些 「 精英 」 和 「 賢者 」 都 真是 精英 和 賢者 那 就 好 了 , 問題 是 在 歷史 上 , 在 他們 中間 往往 混雜 了 既 不 精 又 不賢 的 既得利益 者 ( 主要 指 專制 政權 的 擁有 者 、 各式各樣 的 貴族 豪門 , 和 許多 飽讀 詩書 但 品格 卑下 的 文人 ) , 又 或是 真正 的 賢者 受到 了 這些 既得利益 者 的 禁錮 和 牽制 。 因此 , 精英 和 賢者 一直 沒有 把 我們 的 社會 管理 得 夠 好 ( 但 說 他們 一無所成 也 是 不 公平 的 ) 。 西方 社會 和 東方 社會 , 因此 擺 向 了 平民 和 從 眾 一 端 。 很 不幸 地 , 這 一 擺 , 又 過 了 頭 。 精英 是 陽 , 平民 是 陰 , 只有 在 從 賢和 從 眾 之間 取得 平衡 , 方 能 得到 陰陽 調和 之 妙 。 這 就 是 整個 賢治 民有 構想 的 精義 所在 。 除了 政治 制度 之外 , 社會 上 還 有 許多 其他 的 制度 , 如 家庭 和 顯魅 與 和樂 — — 對 生命 意義 的 逆流 探索 婚姻 制度 、 法律 制度 、 經濟 制度 等 , 對 社會 成員 的 福祉 也 能 起 關鍵 的 作用 。 其中 家庭 和 婚姻 制度 , 我們 在 第五 章 詳論 過 了 , 在 此 不 贅 。 至於 法律 和 經濟 制度 , 我 沒有 全面 的 思考 , 以下 只 分享 一些 零碎 的 看法 。 先 談 法律 制度 。 許多 人 認為 法治 和 禮治 是 兩 個 不 相容 的 觀念 ( 例見 徐祥民 , 2004 ) , 我 並 不 同意 這 個 想法 ; 相反 , 我 認為 禮治 是 法治 的 最佳 補充 與 完成 。 第一 個 理由 是 , 很多 法律 的 詮釋 最終 都 只 能 以 禮 為 基礎 。 比方說 性騷擾 。 怎樣 才 算 性騷擾 ? 按 現行 的 條例 , 色迷迷 地 看 著 別人 是 性騷擾 的 一 種 。 但 怎樣 才 算色迷迷 地 看 著 別人 ? 離開 了 一 個 社會 通行 的 禮俗 , 這 個 所謂 「 色迷迷 」 與否 , 根本 無從 區別 ; 另 一 個 明顯 的 例子 是 色情 。 比方說 , 香港 法例 明文規定 , 要 裁定 某 件 公開 展示 的 事物 是否 不雅 , 必須 考慮 「 一般 合理 的 社會 人士 普遍 接受 的 道德 禮教 標準 」 。 ( 審裁處 指引 , 1997) 在 這裏 , 「 禮教 標準 」 當然 就 是 代表 了 禮 , 而 「 普遍 接受 」 則 代表 了 俗 。 二 者 合 起來 , 就是 禮俗 的 標準 。 可是 現在 , 由於 禮俗 之中 「 禮 」 的 部分 沒有 規定下來 , 色情 問題 的 裁決 就 只 能 訴諸 個人 主觀 的 判斷 , 社會 人士 當然 無法 就 色情 的 定義 乃至 管制 標準 達成 共識 。 監管 色情 物品 的 執法 工作 , 因而 顯得 困難重重 。 如果 有 一 本 可以 依循 的 禮典 , 有關 的 困難 就 會 迎刃而解 。 再 如 公共 秩序 等 問題 , 亦 可 作 如是觀 。 這 一 點 , 我 在 本 節 之 一 「 禮識 」 詳論 過 , 茲不 贅 。 第二 個 理由 是 , 所有 的 判斷 , 包括 司法 上 的 判斷 , 莫不 以 分類 為 基礎 。 分類 不同 , 判斷 也 就 不同 。 較 早 前 , 香港 有 男 同性戀 者 入稟 法院 , 指控 香港 法例 將 肛交 年齡 定為 廿一 歲 屬 歧視 ( 因為 異性 之間 的 合法 年齡 為 十六 ) , 要求 修改 條例 。 最終 法官 夏正民 第七 章 是非 曲直 : 仁禮 共成 的 價值觀判 原告 勝訴 。 ( 謝美琳 、 伍詠詩 、 譚蕙芸 、 羅永聰 , 2005 ) 夏正民 的 理由 很 簡單 , 既然 肛交 是 性交 , 陰道 交 也 是 性交 , 將 二 者 的 合法 年齡 定 在 不同 的 歲數 , 當然 就 是 歧視 。 問題 是 , 肛交 和 陰道 交 真的 是 同 類 的 行為 嗎 ? 把 性器官 放進 排泄 器官 裏 的 「 性行為 」 和 把 性器官 放進 性器官 裏 的 性行為 , 真 可以 等量齊觀 嗎 ? 夏正民 說 可以 , 那 就 可以 了 。 這 就 是 現代 法治 底下 隱藏 著 的 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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