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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4,055 in text YL20174766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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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全性 。 湯姆金斯 報告書 特別 指出 當時 香港 一些 本 地 中小 銀行 對 房地產 和 股票 市場 過度 投入 所 存在 的 風險 : “ 無疑 , 若然 能夠 在 地產 及 股票 市場 作出 成功 的 投資 , 收穫 仍然 是 十分 可觀 的 ; 而且 也 有 不少 銀行 是 依靠 地產 買賣 的 盈利 , 才 建立 了 今日 的 成就 。 不過 , 這 並 不 是 一 個 健全 的 銀行 體制 , 事實 證明 不少 銀行 因 未 能 遵守 ‘ 借貸 平衡 ’ 的 原則 , 以致 產生 運作 上 的 困難 。 ” 針對 香港 銀行 制度 存在 的 問題 , 湯姆金斯 報告書 提出 了 重訂 銀行業 條例 的 一 系列 建議 : (1) 規定 銀行 至少 要 持有 500萬 元 的 實收 股本 , 並 建立 同等 金額 的 公開 準備金 ; (2) 為 保護 股東 和 存戶 的 利益 , 對 銀行 活動 實行 一 系列 的 限制 , 包括 對 某 一 各人 、 某 一 公司 或 董事 們 及 僱員 們 的 貸款 總額 作出 限制 ; (3) 規定 銀行 的 流動 資產 比率 至少 為 25% , 以 應付 銀行 的 短期 債務 , 包括 現金 或 通過 結算 ; (4) 加強 對 銀行 賬戶 的 審計 , 並 要求 銀行 全部 公佈 其 每 年 的 資產 付債表 ; (5) 規定 銀行 須 定期 向 財政司 提交 月度 和 季度 報告 以 作為 銀行 監理 專員 監督 和 檢查 的 基礎 ; (6) 任命 一 名 銀行 監理 專員 負責 對 銀行 進行 監察 和 簽發 牌照 , 並 有 權 對 不 滿意 的 銀行 實行 管制 或 撤銷 牌照 。 湯姆金斯 報告 提出 的 建議 受到 香港 金融界 部份 人士 的 激烈 反對 , 認為 他 的 結論 非常 主觀 , 主要 是 根據 英國 的 傳統 提出來 的 , 不 適合 香港 的 情況 。 1964年 11月 16日 , 香港 政府 根據 湯姆金斯 報告書 的 建議 , 制定 並 在 立法局 通過 了 1964年 《 銀行業 條例 》 , 同時 廢除 1948年 的 銀行 條例 。 新 銀行 條例 吸收 了 湯姆金斯 報告書 的 所有 主要 建議 , 並 在 此 基礎 上 進一步 加強 監管 , 如 規定 凡 有 違反 本 條例 的 , 當局 有 權 進入 經營 場所 搜查 , 逮捕 並 起訴 違法 的 銀行 董事 及 職員 。 新 條例 對 非 公司 組織 的 家族性 小 銀行 也 有 專門 的 規定 , 准許 其 免 受 有關 銀行 資本 要求 、 流動 資產 比率 、 對 貸款 和 投資 的 限制 等 條款 的 約束 , 但 不得 使用 “ 銀行 ” 及 其 衍生 字眼 等 名稱 進行 經營 , 並 不得 接受 超過 200萬 元 的 公眾 存款 。 新 條例 還 對 銀行 業務 作 了 更 嚴謹 的 規定 。 同年 , 根據 新 條例 , 香港 銀行 監理處 成立 。 不過 , 1964年 《 銀行業 條例 》 尚未 有效 發揮 作用 , 就 爆發 了 更 大規模 的 1965年 銀行 危機 。 1967年 , 港府 即 對 危機 中 該 條例 暴露 的 漏洞 進行 修訂 , 其 要點 是 : (1) 將 財政司 監管 銀行 的 權力 交由 銀行 監理 專員 直接 行使 ; (2) 將 銀行 實 受 股本 的 最 低 限額 從 500萬 元 提高到 1000萬 元 , 准許 四 年 寬限 時期 , 並 規定 銀行 如果 四 年 後 仍 未 符合 要求 , 其 存款 限制 為 銀行 實 受 股本 和 準備金 的 10 倍 ; (3) 對 流動 資產 的 定義 作 了 更 嚴謹 的 解釋 , 規定 只有 與 其他 銀行 往來 的 淨餘額 才 可以 算入 流動 資產 , 以防 銀行 相互 借貸 製造 假象 ; (4) 銀行 監理 專員 有 權 在 適當 的 情況 下 指定 第二 審計 人員 , 並 要求 該 人員 審查 以後 的 月度 報表 ; (5) 銀行 開設 分行 須 經 銀行 監理 專員 批准 並 繳納 費用 。 香港 政府 除了 修訂 銀行 條例 之外 , 還 宣佈 停止 簽發 銀行 牌照 使 銀行業 得以 有 機會 整固 。 政府 “ 凍結” 銀行 牌照 的 措施 一直 持續 到 1978年 , 其 間 曾 於 1972年 對 英國 的 巴克萊 國際 銀行 發放 單項 銀行 牌照 ( 即 只 准 在 區 內 開設 一 個 辦事處 ) 。 此外 , 政府 在 1969年 、 1971年 和 1980年 先後 對 銀行業 條例 進行 了 進一步 的 修訂 。 1964年 的 《 銀行業 條例 》 以及 作為 制定 條例 基礎 的 湯姆金斯 報告書 , 將 對 銀行業 的 監管 重點 放 在 糾正 銀行 在 經營 管理 上 的 不當 行為 、 加強 審慎 的 財務 管理 方面 , 而 不 是 香港 銀行 體系 在 結構 上 的 缺陷 , 對 社會 上 要求 設立 中央 銀行 的 呼聲 沒有 給予 回應 。 對 此 , 當時 由 《 華僑日報 》 編印 的 《 香港 年鑒 》 曾 作出 這樣 的 評論 : 第二 章 銀行 體系 監管 制度 的 演變 與 發展 “ 湯姆金斯 這 項 舉案 , 是 偏重於 消極 管制 的 , 似 欠缺 積極性 之 扶助 , 當然 香港 有 少數 銀行 是 從事 貿易 投機 和 套匯 , 投機 的 各 種 不 正當 之 營業 確 須 立例 予以 管制 , 又 如 某些 銀行 對 地產 股票 投資 之 過多 , 亦 宜 設法 予以 指導 。 消極 之 管制 , 仍 有 其 必要 。 但 香港 銀行 目前 之 急切 問題 , 還是 在 正確 之 領導 和 積極 之 扶助 , 要 達成 此 兩 項 工作 , 必須 迅速 設立 中央 銀行 , … … “ 要 達到 管制 銀行 之 理想 目的 , 必須 迅速 設立 一 家 完善 之 中央 銀行 , 因為 只有 中央 銀行 才 能 徹底 地 擔負起 管制 銀行 之 任務 , 世界 任何 國家 , 都 以 中央 銀行 管理 一般 銀行 的 , 故 又 稱為 銀行 之 銀行 。 它 是 以 超然 的 立場 來 主持 一 國 之 金融 事務 。 “ 各 國 之 中央 銀行 , 單獨 享有 發行 鈔票 之 特權器 , 因此 , 它 不能 經營 商業 銀行 之 業務 , 對 所有 銀行 一視同仁 , 並無軒輊 , 中央 銀行 又 是 一般 銀行 之 最後 救護 者 , 遇有 銀行 擠兌 等 事情 , 中央 銀行 必須 負起 支持 的 責任 , 所以 , 我們 贊同 香港 有 合情合理 之 法例 , 來 管理 銀行 , 但 我們 更 堅決 主張 , 香港 必須 有 一 中央 銀行 , 來 執行 管理 銀行 之 任務 , 及 健全 整 個 金融 制度 , 以 協助 香港 經濟 之 發展 。 ” 第三 節 金融業 多元化 與 金融 三 級 制度 建立 一 、 金融業 多元化 與 國際化 1970年 以前 , 香港 金融業 差不多 全部 由 經營 零售 業務 的 商業 銀行 構成 , 其他 金融 機構 僅 佔 微不足道 的 地位 。 當時 , 香港 亦 已經 出現 財務 公司 , 但 它們 大多 是 銀行 的 附屬 公司 , 主要 業務 是 以 高息 吸收 大額 存款 。 1970年 以後 , 香港 金融業 最 矚目 的 發展 , 就 是 商人 銀行 、 投資 銀行 、 財務 公司 的 迅速 崛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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