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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4,108 in text YL2017478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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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踐 憲治 的 手段 限制 政府 的 權力 在 政府 權力 受到 一定 的 規限 之下 , 給予 政府 權力 在 政府 權力 受到 一定 的 規限 之下 , 給予 政府 權力 給予 完全 的 權力 予 由 革命黨 所 控制 的 政府 給予 完全 的 權力 予 執政 者 給予 權力 予 執政 者 3 .
憲治 與 法治 憲法 和 法律 擁有 完全 的 凌駕 地位 , 沒有 任何 政府 機構 、 個人 和 群體 擁有 特權 豁免 於 憲法 和 法律 的 管轄 憲法 和 法律 擁有 完全 的 凌駕 地位 , 沒有 任何 政府 機構 、 個人 和 群體 擁有 特權 豁免 於 憲法 和 法律 的 管轄 憲法 和 法律 擁有 完全 的 凌駕 地位 , 沒有 任何 政府 機構 、 個人 和 群體 擁有 特權 豁免 於 憲法 和 法律 的 管轄 憲法 和 法律 只 擁有 有限 的 凌駕 地位 , 革命黨 擁有 特權 豁免 於 憲法 和 法律 的 管轄 。 憲法 和 法律 只 是 革命黨 的 其中 一 項 管治 工具 憲法 和 法律 只 擁有 有限 的 凌駕 地位 , 執政 者 擁有 特權 豁免 於 憲法 和 法律 的 管轄 。 憲法 和 法律 只 是 革命黨 的 其中 一 項 管治 工具 憲法 和 法律 只 擁有 有限 的 凌駕 地位 , 執政 者 擁有 特權 豁免 於 憲法 和 法律 的 管轄 。 憲法 和 法律 只 是 革命黨 的 其中 一 項 管治 工具 4 .
憲治 與 政府 權力 劃分 透過 權力 分立 , 對 政府 權力 作出 制約 透過 權力 分立 , 對 政府 權力 作出 制約 透過 權力 分立 , 對 政府 權力 作出 制約 權力 集中 於 由 革命黨 所 控制 的 政府 權力 集中 在 執政 者 手 中 權力 集中 在 執政 者 手 中 5 .
憲治 與 民主 以 普及 、 定期 和 公平 的 選舉 方式 來 選任 政治 領袖 以 普及 、 定期 和 公平 的 選舉 方式 來 選任 政治 領袖 以 普及 、 定期 和 公平 的 選舉 方式 來 選任 政治 領袖 設計 及 控制 選舉 , 以 使 政府 權力 仍 維持 在 革命黨 手 中 設計 及 控制 選舉 , 以 使 政府 權力 仍 維持 在 革命黨 手 中 設計 及 控制 選舉 , 以 使 政府 權力 仍 維持 在 革命黨 手 中 53 比較 憲治 6 .
憲治 與 人權 保障 人權 是 憲治 的 根本 目的 保障 人權 是 憲治 的 根本 目的 保障 人權 並 不 與 憲治 的 目的 有 衝突 , 故 仍 被 尊重 公民 有 責任 積極 支持 革命黨 實踐 建立 共產主義 世界 的 政治 理想 , 這 較 他們 的 權利 更為 重要 公民 有 責任 積極 支持 執政 者 實踐 政治 理想 , 這 較 他們 的 權利 更為 重要 公民 並 不 享有 任何 人權 55 比較 憲治 憲政 與 自治 憲政 與 自治論 「 一國兩制 」 下 的 分權 關係 ── 兼談 《 香港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的 一些 看法 《 中 英 聯合 聲明 》 和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都 訂明 在 主權 的 前提 下 ,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可 享有 高度 的 自治權 。 簡單 來 說 , 「 一國兩制 」 下 的 分權 關係 就 是 北京 中央 政府 的 主權 與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高度 自治權 之間 的 平衡 。 要 了 解 高度 自治 , 我們 必須 先 由 自治 出發 , 而 要 了解 主權 與 自治 的 關係 , 我們 又 必須 以 世界 各 國 中央 政府 與 地方 政府 其他 的 分權 模式 為 出發點 。 也 只有 在 掌握 了 主權 與 自治 的 真正 意義 之後 , 我們 才 可以 剖析 現在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所 描述 的 中央 與 特區 關係 是否 能 真正 均衡 主權 和 高度 自治權 之間 的 關係 。 我們 希望 透過 這些 分析 , 可 為 北京 中央 和 未來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建立 一 套 理想 的 分權 模式 提供 參考 。 一 、 分權 模式 現行 各 國 中央 政府 與 地方 政府 的 分權 模式 大致 有 三 類 , 即 單一制 、 聯邦制 和 自治 模式 。 單一制 與 聯邦制 的 分權 模式 是 兩 個 極端 的 分權 方法 , 而 自治 模式 卻 同時 具備 了 兩 者 的 一些 特點 , 當然 也 由於 此 , 使得 自治 模式 與 單一制 和 聯邦制 模式 之間 得以 相互 區分 。 先 以 自治 模式 與 單一制 相 比較 。 在 兩 者 的 分權 關係 下 , 中央 政府 都 是 擁有 了 全 國 最 高 之 權力 , 亦即 是 國家 之 主權 擁有 者 。 地方 政府 的 所有 權力 都 是 由 中央 政府 授予 的 , 且 在 國家 憲法 上 並 沒有 對 地方 政府 所 享有 的 權力 有 任何 憲制 上 的 保證 。 1 《 中 英 聯合 聲明 》 第三 條 第二 款 及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第二 條 。 2 R .
G .
Getel ,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 ( London : Ginn and Co .
, 1910 ) , p .
325.57 論 「 一國兩制 」 下 的 分權 關係 再 以 自治 模式 與 聯邦制 相 比較 。 聯邦制 下 的 主權 是 由 整 個 國家 所 擁有 , 而 並 不 由 中央 政府 ( 即 聯邦政府 ) 或 地方 政府 ( 即 聯邦政府 中 的 一方 ) 所 擁有 。 中央 政府 與 地方 政府 的 權力 的 劃分 是 透過 立法 訂立 的 , 並且 要 改變 也 必須 透過 修改 憲法 才 可以 。 因此 , 地方 政府 的 權力 可以 通過 它 在 修改 國家 憲法 上 的 決策權 得到 憲制 上 的 保障 了 。 但 自治 模式 與 聯邦制 也 有 共通 的 地方 , 這 是 在 單一制 模式 下 所 不會 出現 的 。 自治 模式 和 聯邦制 的 地方 政府 都 是 一 個 較 獨立 的 政治 實體 , 它們 並 不 是 如 單一制 下 的 地方 政府 般 , 只是 為了 行政 上 的 需要 而 設立 的 。 自治 地區 或 聯邦政府 在 成為 地方 政府 前 , 都 曾 在 某 程度 上 可以 自主 地 存在 。 在 分權 的 關係 上 , 兩 者 的 中央 政府 都 只是 擁有 涉及 全國性 利益 的 權力 , 而 只 涉及 地方 利益 的 權力 則 由 地方 政府 所 擁有 。 地方 政府 在 其 權力 範圍 內 都 擁有 最終 及 獨立 的 決策權 。 二 、 主權 的 體現 不過 , 這 只 能 粗略 地 總結出 自治 模式 的 基本 原則 , 即使 在 國際法 中 也 沒有 一 個 明確 的 定義 。 自治 地區 擁有 的 治權 有時 可以 有 很 大 程度 的 區別 。 要 將 自治 地區 和 普通 地方 政府 分別出來 , 我們 必須 知道 一 個 自治區 擁有 多少 自治 權力 才 能 確立 其 自治 地位 , 同時 我們 也 必須 知道 中央 要 擁有 多少 權力 才 不致 失卻 其 主權 的 地位 。 從 國際 上 多 個 自治 地區 的 情況 來 看 , 我們 大致 可 總結出 中央 政府 必須 擁有 以下 權力 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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