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》 內 , 我們 也 可 發現 一些 體現 中央 人民 政府 統一 的 領導 的 條文 。 第四十八 條 第八 款 規定 行政 長官 的 職權 包括 執行 中央 人民 政府 就 《 基本法 》 規定 的 有關 事務 發出 的 指令 , 但 第二十一 條 卻 沒有 禁止 中央 人民 政府 本身 干預 香港 特區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自行 管理 的 事務 。 這 即 是 說 行政 長官 要 執行 所有 由 中央 人民 政府 發出 的 指令 , 即使 這些 指令 是 屬於 香港 特區 自行 管治 的 事務 。 這 進一步 鞏固 了 上述 的 講法 : 香港 特區 在 其 自治 範圍 內 失卻 了 最終 的 決策權 。 根據 《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憲法 》 第六十七 條 的 規定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職權 包括 解釋 法律 。 所以 , 賦予 全 國 各 級 地方 政府 權力 的 法律 也 是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 解釋 , 各 級 地方 政府 可 享有 多 大 的 權力 和 其 權力 範圍 , 都 全 是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來 作出 最後 的 決定 。 而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基本 上 也 希望 未來 香港 特區 處於 相同 的 情況 , 也 是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來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( 第一百六十九 條 ) , 香港 特區 所 享有 的 自治權 的 範圍 及 內容 , 也 同樣 會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決定 。 9 Z h a n g Y o u Y u ,“ T h e R e a s o n s f o r a n d B a s i c P r i n c i p l e s i n F o r m u l a t i n g t h e H o n g K o n g S p e c i a 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asic Law and its Essential Contents and Mode of Expression ,” Journal of Chinese Law , Spring 1988,2, p .
 
5.61 論 「 一國兩制 」 下 的 分權 關係 當然 , 由 北京 中央 去 決定 香港 特區 的 自治 範圍 是 可以 接受 的 , 因為 權力 是 由 它 授予 的 。 但 若 自治 範圍 內 的 詳細 內容 也 由 北京 中央 去 決定 , 那 就 完全 不 符合 自治 的 要求 了 。 難道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來 決定 香港 特區 實行 低稅 政策 中 的 實質 稅率 ( 第一百零七 條 ) , 是 符合 自治 的 建立 嗎 ? 北京 中央 保留 對 自治 範圍 內 的 詳細 內容 的 最終 決定權 , 是 想 如果 香港 特區 可 自行 決定 和 行使 自治權 時 , 就 有 可能 出現 侵犯 中央 主權 的 情況 。 如果 是 抱有 此 憂慮 的話 , 其實 我們 是 可以 用 其他 方法 來 消解 的 。 如果 自治權 侵犯到 了 主權 , 那麼 這 就 已 超出 了 自治 的 範圍 , 中央 當然 可以 干預 。 但 什麼 才 算是 主權 呢 ? 這 應 是 指 上述 對 主權 所 定 的 最 起碼 標準 。 還 有 , 怎樣 才 算是 侵犯 了 主權 呢 ? 個人 的 行為 是 侵犯 不 到 中央 的 主權 的 。 如 某人 在 香港 根據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第二十六 條 行使 言論 自由 時 , 宣傳 香港 獨立 , 這 能否 說 是 侵犯 了 主權 呢 ? 個人 的 權利 我們 只 能 以 法律 才 可以 加以 限制 , 但 這 限制 也 是 有 界限 的 ( 第三十九 條 ) 。 如果 北京 中央 透過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的 權力 可 最終 決定 我們 權利 的 內容 ( 作為 自治 範圍 內 的 其中 一 項 事務 ) , 那 我們 的 權利 就 有 可能 受到 任意 而 非 法律 的 限制 , 而 限制 也 可能 是 無 界限 的 了 。 要 侵犯 主權 , 只有 是 由 香港 特區 決策 階層 或 香港 社會 較 大 的 整體 才 可 作出 的 。 我們 需要 的 只 是 一 個 架構 去 決定 香港 特區 在 行使 權力 時 有沒有 超越 了 自治 範圍 而 侵犯到 主權 。 如果 能 由 一 個 中央 和 地方 共同 協調 的 架構 去 處理 , 北京 中央 就 未必 須要 保留 對 自治區 範圍 內 事務 的 最終 決定權 , 這 也 更 符合 自治 的 意義 。 五 、 進一步 的 威脅 從 第一 項 自治 權力 引伸出 的 第二 項 自治 權力 , 是 自治 地區 立法 機關 制定 的 法律 不會 被 中央 否決 , 除非 是 超越 了 自治 地區 可 擁有 的 權方 範圍 。 但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第十六 條 卻 規定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如 認為 香港 特區 的 任何 法律 不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和 法定 程序 , 可 將 有關 法律 發回 重議 或 撤銷 。 第一百七十二 條 也 規定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可 在 香港 特區 成立 時 , 宣佈 哪些 香港 原有 法律 與 《 基本法 》 抵觸 , 從而 加以 撤銷 。 這 兩 者 都 賦予 了 北京 中央 否決 香港 特區 法律 的 權力 , 且 這 權力 並 不 只 是 局限於 超出 了 自治 範圍 的 法律 。 這些 條文 完全 忽略 了 特區 本身 內部 也 有 監察 的 機制 確保 不會 出現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的 情況 , 北京 中央 的 介入 只 會 使 權力 安排 混亂 並 影響 港 特區 的 自治權 而已 。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第十七 條 規定 全 國 人大 和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制定 的 有關 國防 、 外交 的 法律 以及 其他 有關 體現 國家 統一 和 領土 完整 並且 按 本 法 規定 不 屬於 香港 特區 高度 自治 範圍 的 法律 , 可 由 國務院 指令 在 香港 實施 。 初 看 此 條文 並 沒有 違背 上述 第三 項 自治 權力 , 即 自治 地區 在 地區性 事務 上 擁有 唯一 的 立法權 , 但 由於 「 國家 統一 和 領土 完整 」 過於 空泛 , 再 加上 《 基本法 》 的 解釋權 是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 擁有 , 使 人 疑慮 北京 中央 會不會 以 此 為 途徑 而 為 香港 特區 制定 一些 純屬 自治 範圍 事務 的 法律 。 第四 項 自治 權力 是 自治 地區 在 地區性 事務 上 擁有 最終 及 唯一 的 審判權 , 但 《 基本法 ( 草案 ) 徵求 意見稿 》 第一百六十九 條 規定 香港 特區 法院 在 審理 案件 時 , 如 涉及 《 基本法 》 關於 國防 、 外交 和 其他 屬於 中央 人民 政府 管理 事務 的 條款 的 解釋 , 它 就 要 提請 全 國 人大 常委 對 有關 的 條款 作出 解釋 。 雖然 第二 條 訂明 香港 特區 擁有 終審權 , 但 現在 第一百六十九 條 的 安排 卻 有 可能 使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成為 案件 的 另 一 個 審判 機構 。 我們 要 知道 一 件 案件 可能 只 屬 地區性 事務 , 但 也 會 涉及 國防 、 外交 等 《 基本法 》 條款 的 。 如果 香港 特區 法庭 在 審理 這些 案件 時 , 它 就 要 把 有關 條文 提交 解釋 , 有 可能 令 訴訟 雙方 為了 勝訴 , 轉而 向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申訴 甚或 發揮 政治 影響力 以 影響 它 的 決定 。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並 非 一 個 司法 組織 , 卻 可能 因而 要 發揮 司法 的 功能 , 又 由於 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