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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4,113 in text YL20174784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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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 人們 應 可 在 合理 的 程度 內 , 能 預見 法律 所 規管 的 範圍 及 具體 要求 是 什麼 。 五 、 法律 的 非 追溯性 。 若 刑事 法律 可以 有 追溯力 , 把 法律 效力 追溯 至 已經 發生 了 的 事 的話 , 那 人們 今天 合法 的 行為 就 有 可能 有 一 天 成為 非法 。 六 、 法律 的 可行性 。 法律 不能 要求 人們 作出 一些 不可能 的 作為 。 法律 所 要求 或 禁止 的 當是 人們 在 合理 的 情況 可 作出 或 不 作出 的 作為 。 七 、 法律 的 限制性 。 法律 不 應 賦予 政府 任意 的 權力 , 以 防止 法律 權力 被 用以 謀 私利 、 作 偏頗 或 復私仇 。 八 、 法律 的 平等性 。 法律 在 執行 上 , 不 應 有所 偏頗 , 讓 所有人 都 可以 在 法 10 參 F u l l e r , T h e M o r a l i t y o f L a w ( N e w H a v e n : Y a l e U n i v e r s i t y P r e s s , 1969 ) ; J o s e p h R a z , “ T h 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, ” Law Quarterly Review , Vol .93 ( 1977 ) :195-202; Hilarie Barnett ,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a n d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( L o n d o n : C a v e n d i s h , 1995 ) , C h a p t e r 4: T h e R u l e o f Law 及 Geoffrey Walker , The Rule of Law :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( Carlton , Vic .
: Melbourne University Press , 1988 ) , Chapter 1 。 89 香港 法治 的 發展 路 向律 面前 得到 平等 的 對待 , 並 沒有 人 ( 包括 了 掌權 者 ) 可以 享有 特權 , 豁免 於 法律 的 規管 。 九 、 法律 與 一般 社會 價值 的 相符性 。 法律 應 與 公眾 的 意願 大體 相符 。 不然 , 若 公眾 對 法律 產生 廣泛 的 不滿 , 可能 會 導致 人們 以 暴力 行為 來 改變 法律 , 或 以 非法 的 行為 來 表達 他們 的 不滿 。 英國人 在 法治 的 發展 有 很 長 歷史 , 在 香港 建立起 殖民地 統治 時 就 把 英國 的 那 一 套 普通法 制度 移植 至 香港 。 再 加上 殖民地 立法 機關 參照 了 相關 的 英國 成文法 , 大量 地 在 不同 的 管治 範圍 制定 法律 , 故 在 殖民地 時代 , 香港 的 法律 已 大體 上 達到 「 有 法 可 依 」 的 要求 。 《 基本法 》 規定 原有 的 法律 繼續 在 香港 有效 。 因此 , 主權 的 過渡 應 沒有 使 香港 的 法治 在 這 方面 出現 倒退 。 三 、 有法 必 依 第二 個 階段 是 「 有法 必 依 」 。 在 國內 也 有 「 有 法 必 依 」 的 說法 , 但是 具體 含義 卻 是 不 相同 的 。 在 國內 , 「 有法 必 依 」 針對 的 對象 主要 是 公民 , 強調 公民 必須 守法 , 與 「 違法 必 究 、 執法 必 嚴 」 相 聯繫 。 但 在 我 的 理論 下 , 「 有 法 必 依 」 針對 的 對象 卻 主要 是 官員 , 強調 的 則 是 官員 必須 守法 , 與 「 以 法 限 權 」 相 聯繫 。 要 建設 法治 , 強調 官員 守法 較之 公民 守法 應 是 更 根本 的 目的 及 要求 。 在 管治 社會 時 , 法律 並 不 是 唯一 的 工具 , 還 有 很多 更 「 方便 」 的 「 人 治 」 工具 可 供 官員 選擇 。 官員 亦 可能 會 基於 個人 的 私慾 貪念 , 而 不 依法 而 治 。 參考 不少 國家 的 經驗 , 法治 發展 遇到 最 大 的 挑戰 , 就 是 官員 的 貪污 問題 。 故此 , 要 實現 「 有法 必 依 」 , 提升 官員 本身 的 法治 認知 及 意識 是 關鍵 的 因素 。 只有 當 他們 能 自覺 地 將 法律 , 即 法治 , 作為 主要 的 管治 工具 , 「 有法 必 依 」 才 能 得 11 包括 了 普通法 、 衡平法 、 條例 、 附屬 立法 和 習慣法 。 12 除卻 由 全 國 人民 代表 大會 常務 委員會 宣佈為 與 《 基本法 》 抵觸 者 外 。 參 《 基本法 》 第18 及 第160 (1 ) 條 。 以 實現 , 而 這 階段 的 法治 發展 的 衡量 標準 , 就 是 官員 的 法治 意識 是 不 是 到位 。 單單 依靠 內部 的 限權 機制 , 是否 就 足以 達到 「 有法 必 依 」 呢 ? 從 其他 國家 法治 建設 的 實踐 經驗 看 , 也 有 國家 是 先 從 政府 內部 設立 限權 的 機制 的 , 但 要 使 這 限權 機制 能 發揮到 真正 的 作用 , 使 官員 「 有法 必 依 」 , 這些 內部 的 限權 機制 往往 都 會 慢慢 演變成 外在 的 、 獨立 於 政府 的 限權 機制 。 當然 , 也 有 國家 是 由 起始 就 設立 外在 及 獨立 的 限權 機制 。 為什麼 會 有 這 種 轉變 呢 ? 一 個 可能 的 解釋 , 是 因為 單純 依靠 內部 的 限權 機制 , 未必 足以 達到 限權 的 目的 促使 官員 「 有法 必 依 」 。 這 也 是 說 , 法治 建設 的 第二 個 階段 「 有法 必 依 」 是 與 第三 個 階段 「 以 法 限權 」 緊密 地 結合 在一起 的 。 「 有法 必 依 」 必須 具備 「 以 法限權 」 的 那些 外在 的 限權 機制 才 能 達到 , 不然 就 不會 有 真正 的 「 有法 必 依 」 出現 。 回顧 香港 的 經驗 , 「 有法 必 依 」 也 是 與 「 以 法限 權 」 差不多 在 同 一 時間 出現 。 雖然 由於 可 借用 英國 源遠流長 的 立法 及 普通法 經驗 , 使 「 有 法 可 依 」 在 香港 成為 殖民地 的 時候 已 大體 達到 了 , 但是 , 法治 在 香港 殖民地 管治 時代 長久以來 的 問題 , 一直 都 是 「 有法 不依 」 。 殖民地 的 管治 機制 , 並 不能 依靠 其 內部 的 限權 機制 及 官員 本身 的 德行 而 達到 「 有法 必 依 」 。 只有 當 香港 逐步 建立起 「 以 法限權 」 的 外在 限權 機制 時 , 「 有法 必 依 」 才 同 一 時間 得以 確立 起來 。 即使 「 有 法 必 依 」 得以 達到 , 在 一些 情況 下 , 基於 法律 以外 的 考慮 因素 , 官員 還是 會 捨棄 法治 的 原則 作 了 妥協 , 而 沒有 依法 而 治 。 當然 , 「 有 法 必 依 」 也 不 是 說 官員 在 所有 情況 下 都 只 能 以 法律 為 管治 工具 , 且 無論 法律 是 如何 的 準確 , 法律 文字 上 及 法律 的 授權 上 , 仍 會 為 官員 保留 一定 程度 的 裁量權 的 。故 官員 亦 是 無可 避免 的 在 執行 法律 時 , 會 考慮 法律 以外 的 因素 , 或是 把 法律 與 非 法律 的 管治 工具 混合 一起 來 使用 。 因此 , 問題 不 是 在於 官員 是否 單單 以 法律 為 管治 的 工具 , 而是 當 官員 引入 其他 非 法律 的 考慮 時 , 是否 會 損害到 法治 的 總體 目的 。 法治 的 目的 可 見於 「 有 法 可 依 」 及 「 有法 必 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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