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 54,117 in text YL20174785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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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 在 滿足 一些 最 基本 的 條件 ( 如 關於 國籍 、 居留權 及 年齡 的 規定 ) 情況 下 , 每 一 個 公民 都 應 有 選舉權 及 被 選舉權 。 但是 , 民主 不 等同於 憲治 , 僅僅 有 了 民主 的 制度 並 不能 代表 政府 的 權力 已 被 適當 地 規限 。 在 人類 的 歷史 上 , 我們 可以 見到 很多 專制 獨裁 的 政府 都 是 通過 民主 選舉 的 形式 掌握 政權 的 。 若 民主 制度 的 真正 目的 是 希望 每 一 個 公民 ( 尤其 是 少數 群體 和 弱勢 群體 ) 的 意願 和 權益 都 能 得到 平等 的 、 充分 的 保障 , 那 就 更加 需要 一 個 符合 憲治 主義 要求 的 制度 來 制約 政府 , 以 避免 政府 通過 選舉 和 假借 「 大多數 人 」 的 名義 而 取得 不 受 限制 的 權力 。 另一方面 , 如果 沒有 一 個 民主 制度 作為 基礎 , 我們 也 很 難 見到 真正 的 憲治 。 由於 民主 政府 是 由 人民 通過 定期 選舉 平等 地 選出 的 , 該 政府 在 行使 權力 時 必須 考慮 人民 的 認受 , 因為 若 得 不 到 人民 繼續 的 支持 , 它 就 極 可能 在 下 一 次 選舉 中 落敗 下台 。 這 對 政府 構成 很 大 的 制約 , 使 政府 不 敢 任意 使用 其 權力 。 儘管 在 極 少數 的 情況 下 , 一 個 並 不 是 由 民主 選舉 產生 的 政府 仍 可能 通過 自我 制約 而 在 某 程度 上 施行 憲治 , 但 這 完全 要 依靠 執政 者 的 良好 意願 , 其 憲治 的 基礎 是 非常 薄弱 的 。 這樣 的 政府 可以 隨時 改變 其 統治 策略 而 使用 其 權力 來 壓制 人民 。 所以 , 民主 與 憲治 兩 者 是 相輔相成 的 。 民主 的 制度 依靠 憲治 以 確保 政府 的 129 香港 的 憲法性 法律 權力 被 規範 在 一 界限 之內 , 避免 「 多數 人 的 暴政 」 ( tyranny of the majority ) , 使 民主 的 精神 受到 真正 的 尊重 。 同時 憲治 也 依靠 民主 政制 來 維持 , 藉以 監察 政府 的 行為 , 使 憲治 建立 在 一 個 更 穩健 的 基礎 上 。 (四) 人權 保障 最後 一方面 限制 政府 權力 的 設計 , 與 憲法 賦予 政府 權力 的 內容 有 直接 的 關係 。 歸根 到底 , 限制 政府 的 權力 只 是 憲治 的 手段 , 憲治 的 最終 目的 是 要 保障 每 一 個 人 平等 的 人權 , 無論 他 在 社會 中 是 屬於 少數 還是 大多數 。 人權 是 人 與生俱來 並 與 他人 平等 擁有 的 一些 基本 權利 。 人權 這 一 觀念 其實 是 建立 在 一些 基本 的 價值 基礎 上 , 包括 生存 的 權利 、 自由 、 平等 、 人格 尊嚴 、 人 與 人 之間 的 互相 尊重 和 關懷 等 。 人權 的 範疇 相當 廣泛 , 包括 了 人身 自由 、 言論 自由 、 集會結社 自由 、 出入境 自由 等 公民 及 政治 權利 , 也 包括 了 一些 經濟 、 社會 及 文化 權利 , 如 受 教育 的 權利 、 工作 的 權利 等 。 由於 對 人民 的 人權 最 大 的 威脅 是 來自 政府 本身 , 所以 要 保障 人權 , 就 要 以 各 種 方式 來 限制 政府 的 權力 。 與 此 同時 , 憲法 必須 訂明 哪些 基本 人權 是 政府 必須 保護 的 。 只有 在 憲法 或 其他 法律 所 許可 的 原因 存在 且 該 限制為 「 必須 」 的 情況 下 , 政府 才 得以 法律 的 形式 限制 人民 行使 這些 基本 的 人權 。 此外 , 政府 還 須 承擔 起 積極 的 社會 責任 , 容許 每 一 個 人 都 有 平等 的 機會 去 發展 和 實踐 他們 的 自由 和 權利 , 不會 因 飢餓 、 貧窮 、 無知 或 疾病 等 社會 因素 而 受到 歧視 、 壓迫 或 不能 行使 其 基本 人權 。 總而言之 , 通過 憲法 來 賦予 政府 權力 , 並 以 憲法 將 政府 權力 分配 予 不同 的 機關 、 規定 選舉 政府 官員 的 民主 制度 及 訂明 政府 的 權力 必須 尊重 和 保障 的 基本 人權 , 這些 都 可以 說 是 憲治 主義 對 憲法 的 一些 根本性 要求 。 因此 , 在 討論 憲法 問題 時 , 這些 相關 的 原則 , 如 法治 、 權力 分立 及 制約 、 民主 和 人權 都 應 同時 考慮 。 憲治 觀念 是 現代 憲法學 的 核心 內容 , 我們 對 它 有 了 初步 的 了解 後 , 便 可 開始 研究 香港 的 憲法性 法律 或 稱 「 小 憲法 」 , 即 《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基本法 》 ( 以下 簡稱 「 《 基本法 》 」 ) 。 香港 是 中國 的 一 個 部分 , 而 不 是 一 個 獨立 的 國家 , 而且 中國 是 一 個 單一 制政體 的 國家 , 所以 , 在 嚴格 意思 上 說 , 香港 並 沒有 自己 的 「 憲法 」 。 三 、 《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基本法 》 的 特徵 (一) 《 基本法 》 的 源頭 《 基本法 》 並非 在 香港 制定 或 由 香港 方面 制定 , 而是 由 香港 以外 的 一 個 更 高 的 國家 憲制 架構 制定 的 。 一百多 年 前 , 英國 利用 三 個 不 平等 條約 先後 取得 香港島 、 九龍半島 及 「 新界 」 的 管治權 , 但 中國 一直 不 承認 英國 取得 了 香港 的 主權 。 相反 , 中國 政府 堅稱 中國 擁有 對 香港 的 主權 。 在 這 一 點 上 , 英國 政府 並 沒有 公開 表示 強烈 的 反對 。 第二次 世界 大戰 後 , 當 很多 英國 殖民地 紛紛 進行 「 非 殖民地化 」 的 獨立 運動 時 , 港 英 殖民 政府 並 沒有 在 香港 實施 英國 在 其他 殖民地 進行 的 「 非 殖民地化 」 部署 , 香港 政府 的 架構 由 十九世紀 至 二十世紀 八十年代 初期 , 基本 上 沒有 重大 的 憲制 上 的 轉變 , 港府 權力 仍然 非常 集中 於 由 英皇 任命 並 代表 英皇 管治 香港 的 總督 身 上 。 中 英 兩 國 政府 在 八十年代 初期 開始 就 香港 的 前途 展開 談判 時 , 對於 香港 的 主權 問題 曾經 有 過 一 番 爭辯 , 但 雙方 最終 達成 協議 。 根據 《 中 英 聯合 聲明 》 ,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將 在 1997年 7月 1日 對 香港 恢復 行使 主權 。 「 恢復 」 二 字 至為 關鍵 , 這 表示 了 英國 在 歷史 上 一直 不 曾 擁有 香港 的 主權 , 因此 , 英國 應 將 香港 的 管治權 交還給 中國 政府 而 不 是 給 香港人 。 關於 1997年 後 在 香港 實行 的 制度 , 根據 《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憲法 》 ( 以下 簡稱為 「 中國 憲法 」 ) 第31 條 的 規定 , 國家 在 必要 時 可 設立 特別 行政區 。 在 特別 行政區 實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