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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 機關 並 不 擁有 違憲 審查權 , 但 卻 不能 證明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司法 機關 擁有 此 項 權力 。 我們 還 需 研讀 《 基本法 》 的 其他 條文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8 條 規定 , 香港 原有 法律 , 即 普通法 、 衡平法 、 條例 、 附屬 立法 和 習慣法 , 除 與 《 基本法 》 相 抵觸 或 經 香港 政區 的 立法 機關 作出 修改 外 , 都 可 予以 保留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18 條 亦 規定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實行 的 法律 包括 第8 條 所 指 的 香港 原有 法律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81 條 又 規定 , 原 在 香港 實行 的 司法 體制 , 除 因 設立 香港 特區 終審 法院 而 產生 的 變化 外 , 予以 保留 。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19 條 ,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法院 審判權 的 範圍 , 大致上 與 1997年 之前 相同 ,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條 更 是 確定 了 香港 法院 在 審判 中 的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權 。 從 這些 條文 中 我們 可以 看出 , 若 香港 的 司法 機關 在 1997年 前 擁有 違憲 審查權 的 話 , 1997年 後 的 香港 特區 司法 機關 理應 同樣 擁有 這 項 權力 , 因為 《 基本法 》 大致上 保留 了 1997年 之前 香港 司法 機關 的 權力 和 制度 。 在 1997年 前 , 香港 的 司法 機關 明顯 是 擁有 違憲 審查權 的 。 香港 的 司法 機關 有 權 把 違反 香港 在 1997年 前 的 憲法性 文件 ── 《 英皇 制誥 》 — — 的 法律 宣佈 為 無效 , 這 項 權力 源自 普通法 。 《 基本法 》 保留 了 1997年 前 實行 於 香港 的 普通法 和 原來 在 香港 實行 的 司法 體制 , 所以 , 香港 司法 機關 的 違憲 審查權 便 得以 保留 。 1997年 7月 1日 後 的 數 宗 關於 《 基本法 》 的 訴訟 都 涉及 了 香港 特區 的 司法 18 __UNDEF__ Winfat Enterprises ( HK ) Ltd v Attorney General [ 1984 ] HKLR 。 機關 是否 可以 審查 立法 機關 在 回歸 後 的 某些 立法 是否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的 問題 , 與 訟 雙方 對 此 都 沒有 提出 任何 質疑 。 終審 法院 更 是 在 吳嘉玲 案 中 將 法院 的 司法 審查權 以 更 明確 的 方式 表述出來 : 「 在 行使 《 基本法 》 所 賦予 的 司法權 時 , 特區 的 法院 有 責任 執行 及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。 毫無 疑問 , 香港 法院 有 權 審核 特區 立法 機關 所 制定 的 法例 或 行政 機關 之 行為 是否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, 倘若 發現 有 抵觸 《 基本法 》 的 情況 出現 , 則 法院 有 權 裁定 有關 法例 或 行為 無效 。 … … 行使 這 方面 的 司法 管轄權 時 , 法院 是 按 《 基本法 》 執行 憲法 上 的 職務 , 以 憲法 制衡 政府 的 行政 及 立法 機構 , 確保 它們 依 《 基本法 》 行事 。 」 ( 2)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司法 機關 違憲 審查權 的 特色 在 確定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司法 機關 有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對 其他 立法 的 審查權 後 , 我們 還 需 知道 這 項 違憲 審查權 的 特點 和 限制 。 香港 特區 司法 機關 的 違憲 審查權 相對於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違憲 審查權 , 有 以下 幾 個 特點 : ( a ) 香港 特區 司法 機關 只有 在 處理 訴訟 時 才 可以 行使 違憲 審查權 , 所以 它 並 不能 主動 地 去 審查 法律 , 而 只有 被動 地 等到 有 涉及 某 法律 是否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的 訴訟 出現 時 , 司法 機關 才 可以 行使 其 違憲 審查權 。 但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則 不需 由 一 宗 訴訟 來 啟動 違憲 審查 的 程序 。 至少 在 理論 上 說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是 有 權 主動 作出 審查 的 , 儘管 在 現實 中 它 不 太 可能 這樣 去 做 。 ( b ) 由於 違憲 審查 的 制度 是 在 訴訟 中 進行 的 , 所以 一般 市民 在 一定 的 條件 下 , 可以 透過 向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司法 機關 提出 訴訟 來 啟動 違憲 審查 的 機制 。 但 一般人 是 不能 向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直接 提出 審查 的 要求 的 。 ( c ) 香港 特區 司法 機關 之所以 會 審查 某些 法律 , 是 由於 這些 法律 是否 有效 會 影響到 一 宗 訴訟 的 判決 結果 。 嚴格 來 說 , 司法 機關 的 決定 ( 包括 了 它 對 所 涉 法律 是否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的 決定 ) , 只 直接 約束 訴訟 雙方 。 但 透過 普通法 的 遵循 先例 原則 , 由 較 高級 法院 所 作 的 有關 判決 將 對 下級 的 法院 有 約束 作用 , 因而 間接 使 高級 法院 在 行使 違憲 審查權 時 所 作 的 決定 , 在 整 個 法制 中 起到 一般性 規範 的 作用 。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違憲 審查 所 作 的 決定 同樣 具有 一般性 的 規範 作用 , 但 卻 直接 得多 。 有關 法律 若 被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判定為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, 該 法律 就 會 失去 法 157 香港 的 憲法性 法律律 效力 。 ( d ) 一般來說 , 被 司法 機關 宣佈 為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的 法例 將 會 失去 法律 效力 , 且 應 被 視為 自 該 法律 被 制定 時 起 無效 。 換句話說 , 一 條 被 宣佈 為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的 法例 , 從未 生效 。 從 這 個 角度 看 , 香港 特區 法院 違憲 審查 的 決定 是 有 溯及力 的 。 而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就 違憲 審查 所 作出 的 決定 , 在 一般 情況 下 是 沒有 溯及力 的 , 即 並 不會 影響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在 作出 該 決定 前 , 根據 被 否決 的 法律 而 作出 的 一切 行為 和 決定 的 合法性 。 但 香港 特區 有 權 立法 規定 有關 法律 應 被 視為 自始 無效 。 2 .
 
司法 覆核 與 行政法 行政 機關 擁有 大量 由 法例 所 賦予 的 權力 , 其中 包括 各 類 行政 酌情權 、 訂立 政策 、 制定 決策 程序 和 附屬 立法 的 權力 。 根據 法治 原則 , 這些 行政 權力 的 行使 都 不能 超越 法例 所 劃出 的 權力 範圍 。 行政 機關 一旦 超越 了 法定 的 權力 範圍 , 就 是 「 越權 」 ( ultra vires ) , 司法 機關 就 可 因應 受 影響 人士 通過 訴訟 程序 提出 的 司法 覆核 請求 , 而 對 有關 的 越權 行為 提供 司法 救濟 , 如 撤銷 有關 的 行政 行為 或 決定 、 禁制 行政 機關 作出 某些 行為 或 決定 等 。 這 便是 司法 機關 在 行政法 上 的 違法 審查權 。 這 方面 現行 的 法律 原則 都 是 由 普通法 或 法例 所 規定 的 , 而 不 是 直接 載於 《 基本法 》 內 。 但 既然 《 基本法 》 第8 條 已 保留 了 香港 原有 法律 ( 包括 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