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擴大 其 權力 , 直至 取得 絕對 的 權力 , 到時 即使 人民 希望 收回 權力 , 也 不再 可能 。 民主 制度 容 讓 人民 自由 地 選出 他們 支持 的 政府 領袖 , 但 卻 不能 阻止 人民 不顧 後果 地 把 政府 權力 完全 交予 這些 政治 領袖 。 人民 可以 不 使用 這 民主 的 選舉 制度 來 監察 政府 的 權力 , 而 反過來 把 絕對 權力 交予 執政 者 , 這 便 和 憲治 的 根本 精神 背道而馳 , 可以 說 是 民主 制度 的 一 個 內在 矛盾 。 為了 要 在 香港 實踐 真正 的 憲治 , 除了 要 建立 一 個 民主 的 制度 之外 , 民主 的 發展 還 需 朝向 建立 民主 的 精神 。 民主 的 精神 包括 建立 多元 的 政治 文化 , 容許 及 容忍 不同 的 政治 思想 和 力量 在 社會 內 存在 , 並 給予 它們 足夠 的 政治 空間 去 運作 。 我們 還要 鼓勵 人民 能 獨立 思考 和 以 批判性 的 態度 對 政府 作出 積極 的 監察 。 沒有 多元化 的 政治 文化 和 人民 獨立 思考 及 批判 的 能力 , 民主 政制 難以 實現 其 在 憲治 中 的 重要 意義 。 (三)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人權 保障 制度 1 .
 
人權 保障 制度 的 要素 實行 憲治 的 最終 目標 就 是 為了 保障 人民 的 人權 , 所以 很多 實行 憲治 的 國家 都 在 其 憲法 內 訂有 特別 的 條文 , 在 憲法 的 高度 保障 人權 , 這 便是 我們 所 說 的 人權 法案 。 一 個 有效 的 憲法性 人權 保障 制度 應 有 以下 幾 個 特點 : (1) 具有 憲法性 地位 的 權利 條款 憲法 必須 羅列出 各 項 基本 人權 , 人們 所 享有 的 這些 憲法 權利 並 不 是 由 某些 人 或 政府 賦予 的 , 也 不 是 由 憲法 所 賦予 的 , 而是 與生俱來 的 。 即使 憲法 沒有 提到 , 人們 仍 可 享有 這些 權利 , 憲法 的 條文 只是 對 這些 權利 作出 積極 的 保證 。 憲治 要求 這些 關於 人權 保障 的 條文 須 比 一般 法律 享有 更 高 的 法律 地位 , 即 具有 「 憲法性 」 地位 。 若 有 任何 法律 或 政府 行為 與 這些 憲法性 條文 相 抵觸 , 那些 法律 和 行為 便會 自然 失去 效力 。 這些 憲法性 條款 可以 說 是 人權 保障 制度 中 的 「 權利 條款 」 。 (2) 限制 上 的 限制 但 人權 之中 不少 權利 並非 絕對 的 , 所以 人權 保障 制度 也 同時 會 有 條文 允許 政府 在 特定 條件 下 對 某些 人權 作出 限制 , 這 可以 說 是 人權 保障 制度 裏面 的 「 限制 條款 」 。 不過 為了 避免 政府 濫用 「 限制 條款 」 , 一 個 有效 的 人權 保障 制度 會 就 政府 限制 人權 的 權力 設定 一些 限制 , 我們 或可 稱 其 為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。 根據 國際 人權 法 的 標準 , 足夠 的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至少 要 包括 以下 幾 個 條件 : 第一 、 任何 對 人權 的 「 限制 」 必須 以 法律 的 形式 作出 , 但 單 以 法律 來 作為 限制 人權 的 條件 是 不 夠 的 , 人權 保障 制度 很多 時候 正 是 為了 針對 立法 機關 而 設立 的 , 所以 除了 「 依法 」 的 形式 要求 外 , 立法 機關 還 得 滿足 下述 這些 額外 的 條件 。 第二 、 對 人權 的 限制 只有 在 特定 條件 下 才 可 作出 , 如 保障 國家 安全 、 公共 秩序 、 公共 衛生 或 道德 、 或 其他 人 的 權利 時 。 第三 、 即使 上述 兩 點 可以 滿足 , 任何 限制 還 須 是 在 一 個 民主 社會 裏面 被 認為 是 「 必須 的 」 , 該 限制 方 能 成立 。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的 實質 意義 是 給予 法院 一 系列 標準 , 在 行使 違憲 審查權 時 , 審查 法律 或 行政 決定 是否 符合 人權 保障 的 標準 。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對 保障 人權 和 違憲 審查 是 非常 關鍵 的 , 因為 沒有 足夠 的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條款 , 政府 限制 人權 的 權力 就 不 受 限制 , 司法 機關 也 沒有 足夠 依據 去 實現 「 權利 條款 」 對 人權 所 作出 的 保證 。 (3) 獨立 及 有效 的 執行 機制 憲法 還 必須 提供 一 個 執行 這些 條款 的 機制 , 包括 設立 一 個 獨立 於 行政 和 立法 機關 的 機制 ( 如 司法 機關 ) 以 使 這些 憲法 權利 得以 實現 。 在 這 種 機制 中 , 政府 作出 的 任何 侵犯 人權 的 立法 、 行為 或 決定 都 會 被 裁定為 無效 , 政府 並 須 向 被 侵犯 者 提供 補償 。 當然 , 司法 機關 在 處理 有關 人權 的 訴訟 時 , 必須 給予 有關 人權 條款 一 個 正確 的 理解 , 從而 使 公民 的 權利 可以 通過 司法 救濟 得到 充分 保障 。 2 .
 
《 基本法 》 的 人權 保障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本身 就 是 一 份 人權 法案 , 第三 章 內 大部分 條文 都 屬於 「 權利 條款 」 , 對 一 系列 人權 作出 保證 , 如 第25 條 ( 平等權 ) 、 第26 條 ( 選舉 與 被 選舉權 ) 、 第27 條 ( 言論 、 新聞 、 結社 、 集會 等 自由 ) 、 第28 條 ( 人身 自由 ) , 165 香港 的 憲法性 法律 第29 條 ( 住宅 房屋 不 受 侵犯 ) 、 第30 條 ( 通訊 自由 ) 、 第31 條 ( 遷徙 自由 ) 、 第32 條 ( 宗教 信仰 自由 ) 、 第33 條 ( 自由 擇業 ) 、 第34 條 ( 學術 自由 ) 、 第35 條 ( 法律 諮詢權 ) 、 第36 條 ( 享有 社會 福利權 ) 及 第37 條 ( 婚姻 、 生育 自由 ) 等 。 除此以外 , 《 基本法 》 還 有 其他 條文 也 屬 「 權利 條款 」 , 對 某 一些 人權 提供 了 額外 保障 , 如 《 基本法 》 第6 條 ( 私有 財產權 ) 、 第87 條 ( 公正 審判 與 無罪 推定 ) 、 第105 條 ( 私有 財產權 ) 、 第137 條 ( 學術 自由 ) 和 第141 條 ( 宗教 信仰 自由 ) 。 依 上文 的 討論 , 這些 「 權利 條款 」 還 需 「 限制 條款 」 和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來 配合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的 「 限制 條款 」 就 是 第39 條 第2 款 。 此 條文 規定 , 香港 居民 享有 的 權利 和 自由 , 除 依法 規定 外 不得 限制 , 此 種 限制 不得 與 第39 條 第1 款 規定 抵觸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39 條 第1 款 規定 《 公民 權利 和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、 《 經濟 、 社會 與 文化 權利 的 國際 公約 》 和 國際 勞工 公約 適用 於 香港 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