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確定 了 解釋 《 香港 人權 法案 條例 》 的 原則 — — 「 人權 條款 應 適用 『 寬鬆 的 』 解釋 以 避免 嚴格 的 法制 主義 帶來 的 弊病 , 使得 個人 的 權利 和 自由 得以 充分 實現 。 」 儘管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在 1997年 2月 通過 的 《 關於 根據 基本法 第160 條 處理 香港 原有 法律 的 規定 》 中 , 認為 《 香港 人權 法案 條例 》 的 部分 條款 不 符合 《 基本 20 香港 特別 行政 區訴 吳恭劭 , 2 HKCFAR 442 at 455 ; 岑國 社訴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, FACC No .1 of 2002 para .
 
53 。 21 R .
 
v .
 
Sin Yau Ming , CACC 289 / 1990 。 法 》 而 不 採用 為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法律 ; 但是 , 回歸 前 香港 法院 適用 《 香港 人權 法案 條例 》 的 判決 對 回歸 後 香港 特區 法院 仍然 有 ?
 
重要 的 影響 。 在 吳嘉玲 案 判決 中 , 香港 特區 終審 法院 認為 「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這樣 的 憲法 時 , 法院 均 會 採用 考慮 立法 目的 這 種 取向 … … 為了 令 香港 居民 充分 享有 上述 憲法 所 保障 的 各 項 基本 權利 及 自由 , 法院 在 解釋 第三 章 內 有關 那些 受 保障 的 權利 及 自由 的 條文 時 , 應該 採納 寬鬆 的 解釋 」 。 在 Gurung Kesh Bahadur v .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的 判決 中 , 終審 法院 明確 重申 了 這 一 原則 : 「 在 解釋 權利 和 自由 條款 時 應該 適用 『 寬鬆 的 』 解釋 方法 而 在 對 自由 和 權利 的 限制 應該 給予 『 嚴格 的 』 解釋 。 」 3 .
 
其他 執行 機制 即使 法院 能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中 關於 香港 居民 享有 的 權利 和 自由 的 條款 對 香港 的 法律 進行 違憲 審查 , 但 僅 依靠 法院 作為 執行 機制 , 還是 不 夠 的 。 法院 只有 在 處理 訴訟 時 才 可 執行 人權 的 保障 , 但 很多 涉及 人權 的 問題 未必 都 能 到達 訴訟 的 階段 , 這 是 因為 訴訟 所 涉及 的 費用 及 時間 未必 是 一般人 所 能 負擔得起 的 。 那樣 他們 可能 只有 默默 地 接受 自己 的 人權 被 侵犯 而 不 採取 實質 行動 。 故此 , 在 很多 國家 , 它們 在 司法 機關 以外 會 設立 另 一 種 處理 人權 問題 的 獨立 中介 組織 , 通常 稱為 人權 委員會 。 人權 委員會 可以 直接 受理 人民 就 其 人權 被 侵犯 事宜 的 投訴 , 並 對 有關 投訴 進行 調查 。 有時候 所 涉及 的 投訴 可能 只 是 一些 政府 官員 的 過失 , 而 不 涉及 政府 的 政策 , 在 調解 後 , 問題 就 可以 得到 解決 。 人權 委員會 可 擔當 調解 者 的 角色 。 但 若 投訴 涉及 政府 的 政策 或 一些 法律 的 條文 、 調解 不能 解決 雙方 糾紛 時 , 人權 委員會 就 可以 代表 有關 人士 向 法院 興訟 , 要求 法院 根據 憲法 內 關於 人權 保障 的 條文 作出 裁決 。 香港 《 基本法 》 中 並 沒有 設立 這樣 獨立 機制 的 規定 。 1996年 成立 的 、 受 轄於 香港 政府 之下 的 平等 機會 委員會 曾 在 涉及 人權 的 案件 中 起到 過 積極 的 作用 , 但 其 主要 處理 的 是 平等權 和 反 歧視 的 問題 。 但 即使 是 人權 委員會 這樣 安排 也 可以 說 是 「 消極 」 的 , 因為 只有 當 問題 出現 時 , 有關 人權 問題 才 會 被 處理 。 更 積極 的 方式 是 , 負責 制定 法律 和 政府 政策 的 立法 機關 和 行政 機關 , 在 作出 任何 影響 人民 的 決定 前 , 都 先 詳細 考慮 有關 決定 會 對 22 Gurung Kesh Bahadur v .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[2002]2 HKLRD 775 , (2002 ) 5 HKCFAR 480 。 167 香港 的 憲法性 法律 人權 產生 什麼 影響 , 並 給予 人權 保障 最 優先 的 考慮 。 要 確保 政府 會 如此 做 , 我們 還 得 有 一些 外在 的 監察 設施 , 其中 一 種 就 是 國際 監察 。 香港 作為 一 個 國際化 都市 , 人權 方面 的 狀況 也 不 應 落後 於 世界 的 大 潮流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39 條 規定 《 公民 權利 和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、 《 經濟 、 社會 與 文化 權利 的 國際 公約 》 和 國際 勞工 公約 適用 於 香港 的 有關 規定 繼續 有效 , 通過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法律 予以 實施 。 中國 政府 已 簽訂 《 經濟 、 社會 與 文化 權利 的 國際 公約 》 和 《 公民 權利 和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, 並 授權 香港 特區 政府 自 1998年 開始 向 根據 《 公民 權利 和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設立 的 聯合國 人權 委員會 定期 提交 關於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實施 此 公約 的 報告 。 另 一 個 重要 的 監察 途徑 就 是 自由 的 新聞 媒體 。 在 現今 資訊 發達 的 時代 , 傳播 媒界 的 影響力 是 無可置疑 的 。 它 可以 協助 政府 實踐 憲治 , 透過 輿論 對 政府 進行 監督 , 對 政府 施加 政治 壓力 改善 其 政 。 但 傳播 媒界 也 可以 被 政府 利用為 宣傳 工具 , 去 壓制 反對 的 聲音 。 必須 要 有 新聞 自由 , 傳播 媒界 才 能 發揮 監察 政府 的 功能 , 但 新聞 自由 又 在 很 大 程度 上 與 香港 社會 的 其他 部分 息息相關 , 若 香港 整體 人權 不能 得到 保障 , 傳播 媒界 也 很 難 保持 它 的 新聞 自由 和 言論 自由 。 新聞 自由 一方面 是 捍衛 憲治 的 重要 武器 , 但 沒有 了 憲治 , 新聞 自由 也 難以 存在 。 (四) 人權 教育 人權 保障 制度 最終 是 為了 保障 人民 的 人權 , 但 若 人們 根本 不 知道 自己 的 權利 是 什麼 , 或是 根本 不 接受 人權 的 觀念 , 那麼 即使 我們 有 很 完備 的 人權 保障 制度 , 作用 也 不會 大 。 若 人們 連 自己 的 權利 是 什麼 也 不 知道 , 那麼 即使 他們 的 人權 受到 侵犯 , 他們 也 不會 提出 申訴 , 只 會 懵然不知 地 讓 自己 的 權利 被 人 剝奪 。 但 有 些 人 可能 根本 不 接受 人權 的 觀念 , 故 即使 有 人權 的 保障 制度 , 他們 也 不會 使用 。 有 些 人 甚至 會 說 : 難道 我們 不可以 放棄 自己 的 人權 嗎 ? 不 接受 人權 又 有 什麼 問題 呢 ? 在 這裏 我們 應 指出 , 人權 只是 對 人 的 尊嚴 提供 最 起碼 的 保障 , 人權 本身 並 不能 提升 人們 的 情操 , 但 若 人 的 尊嚴 不能 得到 最 起碼 的 保障 , 人 也 難 稱為 真正 的 人 了 。 人類 更 高 的 情操 必須 建立 在 人 的 尊嚴 之上 , 而 不 是 以 犧牲 尊嚴 來 換取 的 。 人權 也 有 可能 被 人 所 濫用 而 損及 其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