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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 不 贅述 。 11 參見 王振民 : 《 中央 與 特別 行政區 關係 : 一 種 法治 結構 的 解析 》 ( 北京 : 清華 大學 出版社 , 2002 ) , 頁 320 ; 及 劉仁文 、 許士友 : 〈 違憲 審查 的 主要 模式 〉 , 《 學習 時報 》 , 2006年 4月 7日 ( http :// big 5 .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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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tm ) 。 12 陳弘毅 : 〈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法院 的 違憲 審查權 〉 , 載 《 法理學 的 世界 》 ( 北京 : 中國 政法 大學 出版社 , 2003 ) , 頁 427 。 173 香港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 由於 立法 機關 和 行政 機關 分別 負責 制定 和 執行 法律 , 故 司法 機關 需 較 獨立 地 監察 法律 本身 和 它 的 實施 是否 符合 最 高 的 憲法 規定 , 以 作為 個人 權利 最 低 限度 的 保障 機制 。 越權 的 原則 正 是 要 具體 體現 權力 分立 的 根本 目的 。 但是 , 這 只 在 理論 上 說明 了 香港 法院 即使 在 1991年 《 英皇 制誥 》 修改 前 也 擁有 違憲 審查權 ; 實際 上 , 英國 樞密院 司法 委員會 在 Winfat Enterprise ( HK ) Co . Ltd .
 
v Attorney General 案 的 判決 中 認為 總督 在 立法局 的 建議 和 同意 下 , 可以 為 「 殖民地 的 和平 秩序 和 良好 統治 而 立法 」 ( 《 英皇 制誥 》 第七 條 ) , 這樣 寬泛 的 規定 實際 上 並 不能 成為 審查 立法 的 有效 標準 , 而 香港 法院 在 1991年 前 也 並 沒有 在 任何 案例 中 推翻 某 一 法例 。 1991年 6月 8日 生效 的 《 香港 人權 法案 條例 》 ( 以下 簡稱 《 人權 法案 》 ) 作為 《 公民 權利 和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( 以下 簡稱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) 本地化 的 產物 , 將 國際 人權 保護 的 標準 引入 了 香港 本地 立法 。 《 英皇 制誥 》 對 此 也 作出 了 相應 的 修改 , 修改 後 的 第七 條 第三 款 規定 在 1991年 6月 8日 《 英皇 制誥 》 修改 生效 後 , 香港 本 地 立法 不得 違反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在 香港 適用 對 人權 保護 的 標準 。 這 可以 看作 是 在 殖民地 憲法 層面 上 對 香港 立法 進行 了 限制 , 如果 本地 立法 限制 人權 , 而 其 限制 是 與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相 抵觸 的 , 會 因此 而 失去 法律 效力 。 在 1991年 R v Sin Yau Ming 案 的 判決 中 , 上訴 法庭 認為 《 危險 藥品 條例 》 的 部分 條款 因 違反 了 《 人權 法案 》 和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中 的 無罪 推定 條款 而 無效 。 陳弘毅 教授 在 論文 中 分析 該 案 的 審查 不 算是 違憲 審查 , 而 「 只 屬 《 香港 人權 法案 條例 》 第三 條 和 『 後法 優於 前 法 』 的 原則 的 應用 」 。 如果 將 違憲 審查 和 一般 13 Allan R . Brewer-Carias , Judicial Review in Comparative Law ( Cambridge :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) , p .
 
9 .14 [ 1988 ] 1 HKLR 5 。 15 關於 人權法 和 違憲 審查 的 標準 , 在 第三 部分 中 將 會 詳細 論述 。 16 參見 P e t e r W e s l e y - S m i t h ,“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 ,” i n P e t e r W e s l e y - S m i t h e d . , H o n g Kong ’ s Transition ( Hong Kong : Faculty of Law ,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, 1993 ) , p . 51 , 轉引 自 註 12 陳弘毅 書 。 17[1991 ] HKLY 134 。 18 同 註 12 , 頁 428 。 意義 上 的 司法 覆核 加以 區分 , 只有 《 英皇 制誥 》 才 是 殖民地 時期 的 憲法 , 但 《 英皇 制誥 》 對 違憲 審查 的 規定 只 限於 對 1991年 6月 8日 後 通過 的 新 立法 的 審查 , 而 R v Sin Yau Ming 案 中 法院 審查 的 是 其 生效 前 的 法律 , 因此 不能 被 認為 是 違憲 審查 。 但是 , 該 案 的 重要 意義 在於 香港 上訴 法院 從此 將 違憲 審查權 名正言順 地 歸入 其 旗下 , 在 其後 的 The Queen v Lum Wai-Ming 案 中 , 上訴 法院 行使 了 嚴格 意義 上 的 違憲 審查權 , 審查 了 修訂 生效 後 的 《 危險 藥品 條例 》 部分 條款 ( 1992年 6月 26日 生效 ) 的 合憲性 , 所以 , 有 學者 將 R v Sin Yau Ming 案 比作 香港 的 Marbury v Madison 案 , 確 不為過 。 1994年 上訴 法院 在 R v Chan Chak Fan 案 中 明確 了 其 違憲 審查 的 原則 : 《 英皇 制誥 》 禁止 立法 機關 制定 違反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在 香港 的 適用 的 法律 , 而 《 人權 法案 》 是 該 公約 在 香港 適用 的 產物 。 法院 作為 公民 憲法 權利 的 保護 者 , 應 推翻 任何 因 違反 《 人權 法案 》 而 違憲 的 立法 。 並且 , 違憲 審查 的 標準 與 《 人權 法案 》 審查 的 標準 一致 。 無論 是 越權 、 法治 或是 權力 分立 , 還是 司法 的 違憲 審查 , 這些 原則 和 制度 在 1997年 回歸 前 都 已經 融入 了 普通法 和 香港 的 司法 制度 內 。 因此 , 若 《 基本法 》 要 保留 1997年 前 實行 於 香港 的 普通法 和 原 在 香港 實行 的 司法 體制 , 那麼 , 香港 法院 的 違憲 審查權 應 可 得到 保留 。 三 、 《 基本法 》 框架 下 「 雙軌制 」 的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違憲 審查 制度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( 以下 簡稱 「 香港 特區 」 ) 並 不 是 一 個 獨立 的 政治 實體 , 而是 在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主權 之下 的 一 個 自治 地區 。 在 「 一國兩制 」 的 政策 下 ,香 19[1992 ] 2 HKCLR 221 。 20 [ 1994 ] 2 HKCLR 17 。 175 香港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 港 特區 一方面 能 實行 其 本身 的 一 套 憲制 和 法制 , 而 《 基本法 》 就 是 香港 特區 最 高 的 憲法性 文件 ; 但 另一方面 , 香港 特區 又 與 中國 的 憲制 與 法制 存在 ?
 
某 種 必然 關係 。 相應 地 , 香港 特區 實行 一 種 「 雙軌制 」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 。 所謂 「 雙軌制 」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 , 是 指 有 兩 個 憲制 架構 同時 負責 違憲 審查 的 工作 , 而 兩 者 的 工作 範圍 既 存在 一定 的 獨立性 , 又 在 某 種 程度 上 存在 ?
 
重合 或 交叉 的 關係 。 一 軌 是 由 香港 特區 內部 的 機制 來 負責 違憲 審查 的 工作 , 另 一 軌 則 是 由 屬 中央 政府 的 機制 來 負責 。 負責 香港 特區 內部 一 軌 違憲 審查 的 機關 是 香港 的 一般 法院 , 其 違憲 審查 制度 有 以下 幾 個 特點 : (1) 由於 香港 特區 法院 只有 在 處理 訴訟 時 才 可以 行使 違憲 審查 的 權力 , 所以 負責 違憲 審查 的 法院 並 不能 主動 地 去 審查 法律 , 而 只有 被動 地 等到 有 涉及 法律 合憲性 的 訴訟 出現 時 , 法院 才 可以 行使 其 違憲 審查 的 權力 審查 法律 ;