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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委會 的 決定 是 在 本 港 法庭 的 自治權 範圍 內 , 《 基本法 》 並 沒有 豁免 人大 常委會 不 受 法律 約束 。 終審 法院 在 「 憲政 危機 」 的 巨大 壓力 下 , 於 1999年 2月 26日 史無前例 地 作出 了 一 次 澄清 , 在 澄清 中 , 終審 法院 承認 : 我等 在 判詞 中 , 也 沒有 質疑 全 國 人大 及 人大 常委會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的 條文 和 《 基本法 》 所 規定 的 程序 行使 任何 權力 。 我等 亦 接受 這 個 權力 是 不能 質疑 的 。 儘管 這 次 澄清 實際 上 並 沒有 真正 澄清 任何 實質性 問題 , 反而 遭來 一些 批評 , 但 始終 化解 了 這 場 危機 。 至少 ,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的 判詞 中 明確 了 「 國防 、 外交 和 其他 不 屬於 香港 特區 自治 範圍 的 事務 」 應 被 排除 在 違憲 審查 的 範圍 之外 ( 《 基本法 》 第19 條 第3 款 ) 。 《 吳嘉玲 案 》 不但 將 兩 個 制度 的 差異 帶進 香港 違憲 審查 制度 的 討論 中 , 同時 , 該 案 實體 部分 的 判決 也 引起 了 巨大 的 社會 反響 。 1999年 5月 6日 , 香港 特區 政府 提交給 立法會 的 報告 顯示 , 因 終審 法院 1月 29日 的 判決 而 新增 有 居留權 的 內地 人士 現時 可 達 1,675,000 之多 , 這 將 給 香港 的 房屋 、 教育 、 福利 和 衛生 等 很多 方面 帶來 巨大 的 壓力 。 因此 , 隨後 香港 特區 政府 通過 國務院 向 全 國 人大 常 32 蕭蔚雲 : 〈 略論 香港 終審 法院 的 判詞 及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釋法 〉 , 《 浙江 社會 科學 》 , 2000年 第5 期 , 頁 54 。33 陳文敏 : 〈 司法 獨立 是 香港 重要 基石 〉 , 載 《 居 港權 引發 的 憲法 爭論 》 , 頁 66 。34 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, clarification [ 1999 ]1 HKLRD 577 ( 中文 譯本 ) 。 35 參見 陳文敏 , 〈 終審 法院 在 澄清 中 沒有 澄清 的 問題 : 管轄權 及 法庭 之 友 的 介入 〉 , 載 《 居 港權 引發 的 憲法 爭論 》 , 頁 175 - 186 。 36 《 居 港權 引發 的 憲法 爭論 》 , 頁 27。183 香港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委會 提請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的 相關 條文 , 而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於 1999年 6月 26日 作出 第一 個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 ( 基於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條 的 授權 ) , 解釋 了 相關 的 《 基本法 》 第22 條 第4 款 和 第24 條 第2 款 第3 項 , 該 解釋 在 事實 上 推翻 了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判決 中 對 《 基本法 》 的 解釋 。 3 .
 
對 國家 行為 的 審查 若 香港 特區 法院 在 審理 案件 時 涉及到 國家 行為 , 無論 該 行為 是否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, 香港 特區 法院 也 是 沒有 管轄權 的 , 更 不要 說 違憲 審查 了 。 以 普通法 的 原則 去 理解 , 國家 行為 是 指 行使 國家 主權 時 所 作出 的 一些 行為 。 一般來說 國家 行為 都 是 與 國防 和 外交 事務 有關 的 , 如 向 另 一 個 國家 宣戰 、 承認 另 一 個 國家 的 政府 或是 簽訂 條約 。 這 一些 行為 由於 屬 主權 的 範圍 , 故 法院 是 沒有 權力 質疑 這 一些 權力 是 如何 行使 的 。 而且 只有 中央 政府 才 可以 行使 國家 的 主權 。 以 香港 的 情況 來 說 , 我們 更 難 想像 一 個 地方 法院 可以 質疑 中央 政府 如何 行使 國家 的 主權 。 若 中央 政府 在 行使 主權 時 作出 一些 行為 , 即使 有 可能 違反 了 《 基本法 》 裏面 的 一些 條款 , 香港 特區 法院 也 是 沒有 權力 審查 的 。 以 《 基本法 》 裏面 一些 與 國防 和 外交 事務 有關 的 例子 來 說 , 《 基本法 》 第18 條 第4 款 規定 , 在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決定 宣佈 戰爭 狀態 或 因 香港 特區 內 發生 香港 特區 不能 控制 的 危及 國家 統一 或 安全 的 動亂 而 決定 香港 特區 進入 緊急 狀態 , 中央 人民 政府 可 發佈 命令 將 有關 全國性 法律 在 香港 特區 實施 。 若 有 人 因 這 一些 命令 而 利益 受到 損害 , 那麼 他 是否 可以 向 香港 特區 法院 提出 申訴 , 質疑 這些 命令 不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的 規定 呢 ? 假設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是 因為 香港 特區 內 發生 香港 特區 不能 控制 的 危及 國家 統一 或 安全 的 動亂 , 而 決定 香港 特區 進入 緊急 狀態 , 在 訴訟 裏 他 提出 論據 挑戰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決定 , 認為 香港 特區 內 並 未 發生 香港 特區 不能 控制 的 動亂 或 動亂 並 沒有 危及 國家 統一 或 安全 , 那麼 香港 特區 法院 是否 有 權力 審查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決定 和 中央 人民 政府 發佈 的 命令 是否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的 有關 規定 呢 ? 依據 上述 普通法 關於 國家 行為 的 理解 , 香港 特區 法院 是 沒有 這 項 權力 的 , 因 這 明顯 是 一 項 國家 行為 。 37 如上 所 述 , 關於 戰爭 防務 的 事件 , 在 普通法 的 原則 裏面 是 被 理解成 國家 主權 行為 的 一 個 重要 表現 。 又 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18 條 , 列 於 《 基本法 》 附件 三 的 全國性 法律 將 適用 於 香港 特區 。 列於 《 基本法 》 附件 三 的 全國性 法律 是 限於 有關 國防 、 外交 和 其他 按 《 基本法 》 規定 不 屬於 香港 特區 自治 範圍 的 法律 。 一 個 可能 純屬 假設性 的 問題 是 , 若 這 一些 適用 於 香港 的 全國性 法律 違反 了 《 基本法 》 , 香港 特區 法院 是否 有 權 審查 它們 。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18 條 的 規定 , 這 一些 列於 附件 三 的 全國性 法律 應 不會 直接 在 香港 特區 有 法律 地位 的 , 而是 要 先 由 香港 特區 的 機制 公佈 或 立法 來 實施 。 若 經過 了 此 程序 , 這些 法律 都 已 納入 了 香港 的 法律 體制 裏面 , 除 上述 所 提到 對 香港 特區 法院 違憲 審查權 的 限制 外 , 香港 特區 法院 對 這些 法律 應 同樣 享有 審查權 。 在 《 吳恭劭 案 》 中 , 違憲 審查 的 對象 即 是 《 國旗 條例 》 與 《 區旗 條例 》 , 而 《 國旗 條例 》 正 是 《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國旗法 》 本地化 的 產物 , 受到 置疑 的 條款 在 《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國旗法 》 中 有 類似 的 規定 。 終審 法院 在 判決 中 通過 解釋 「 公共 利益 」 ( public order/ordre public ) 條款 , 認為 這 兩 個 條例 並 沒有 違反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和 《 基本法 》 對 言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