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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話 , 理論 上 說 , 應別 無 選擇 , 必須 通過 香港 特區 終審 法院 提交給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。 而且 ,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條 的 規定 , 香港 特區 法院 必須 遵循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所 作出 的 有關 解釋 來 作出 判決 。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中 提出 了 其 提請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的 原則 : 法院 的 職責 是 審判 裁決 , 而 非 提供 參考 意見 。 特區 法院 有 以下 的 解釋權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條 提及 : ( a ) 屬 特區 自治 範圍 內 的 條款 , 及 ( b ) 《 基本法 》 的 其他 條款 。 在 這些 其他 條款 內 , 有 兩 種 屬 範圍 之外 的 類別 , 即 涉及 ( i ) 中央 人民 終審 法院 裁定 《 莊豐源案 》 中 的 內地 子女 可 享有 香港 特區 的 居留權 , 但 《 談 雅然案 》 中 的 內地 子女 卻 不能 取得 居留權 。 若 終審 法院 在 審理 這 兩 案件 時 是 如 它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和 《 陳錦雅 案 》 般 , 引用 較 具 爭議性 的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所 包括 的 家庭 團聚 的 權利 來 找出 有關 《 基本法 》 條文 的 立法 原意 , 結果 可能 完全 相反 。 44[2002 ] 2 HKLRD 775 。45 應該 指出 的 是 , 《 基本法 》 第17 條 的 X 條款 是 指 關於 (1) 中央 管理 的 事務 和 (2) 中央 和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關係 條款 , 而 第158 條 第3 款 規定 的 是 (1) 中央 人民 政府 管理 的 事務 和 (2) 中央 和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關係 條款 , 也就是說 從 字眼 上 看 , 中央 和 中央 人民 政府 並 不 是 完全 一致 , 但是 , 至今 沒有 對 此 提出 爭議 , 也 沒有 任何 事實 能 說明 二 者 之間 存在 實質 上 的 差異 , 故 在 文 中 等同 稱為 X 條款 , 特此 提起 注意 。 189 香港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 政府 管理 的 事務 , 或 涉及 ( i i ) 中央 和 香港 特區 關係 的 條款 。 我 等 將 ( i ) 或 ( i i ) 條款 簡稱為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。 根據 第158 條 , 終審 法院 以下 的 各 級 法院 , 均 有 權 解釋 ( a ) 及 ( b ) 項 內 的 條款 , 包括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。 終審 法院 有 權 解釋 ( a ) 項 內 的 條款 , 及 ( b ) 項 內 的 其他 條款 , 但 不 包括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。 以 終審 法院 來 說 , 當 符合 以下 兩 項 條件 時 , 便有 責任 將 有關 條款 提交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: (1) 第一 , 當 有關 的 《 基本法 》 條款 ( a ) 關乎 中央 人民 政府 管理 的 事務 , 或 ( b ) 關乎 中央 和 特區 的 關係 , 即為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。 以下 簡稱 此 條件 為 「 類別 條件 」 。 (2) 第二 , 當 終審 法院 在 審理 案件 時 , 有 需要 解釋 這些 條款 ( 即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) , 而 這些 條款 的 解釋 將 會 影響 案件 的 判決 。 以下 簡稱 此 條件 為 「 有 需要 條件 」 。 ( 重點 為 筆者 所 加 ) 也就是說 , 按 終審 法院 的 理解 , 首先 , 只有 終審 法院 的 解釋權 是 受到 明確 限制 的 , 而 不 涉及 其他 下級 法院 的 審判 。 其次 , 在 終審 法院 決定 提交 解釋 前 , 要 先 確定 相關 條款 是否 屬於 X 條款 , 再 確定 有無 需要 解釋 這些 條款 , 而且 這些 條款 的 解釋 是 會 影響到 判決 的 。 例如 ,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中 , 需要 解釋 的 《 基本法 》 第24 條 屬於 居民 權利 與 義務 條款 , 不 符合 類別 條件 , 而 另 一 涉案 的 《 基本法 》 第22 條 則 類屬 「 中央 和 香港 特區 的 關係 」 條款 , 即 我們 所 指 的 X 條款 。 終審 法院 在 該 案 中 繼續 採用 「 立法 目的 」 的 解釋 原則 來 解釋 「 類別 條件 」 , 繼而 認為 , 應該 確定 法院 審理 案件 時 最 主要 需要 解釋 的 是 哪 條 條款 。 如果 答案 是 一 條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, 終審 法院 必須 將 之 提交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。 如果 最 主要 需要 解釋 的 並非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, 便 不須 提交 。 但是 , 終審 法院 的 這 一 方法 似乎 並 沒有 受到 普遍 的 認可 。 佳日思 教授 在 文 46 同 註 25。47 同 註 25 。 章 中 論及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條 的 安排 及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嘉玲 案 》 的 適用 時 指出 : 「 終審 法院 推理 中 的 錯誤 在於 , 它 認為 有 一 項 『 支配性 』 條款 需要 解釋 。 終審 法院 沒有 提供 一 個 如何 決定 什麼 是 支配性 條款 的 指引 。 」 而 陳弘毅 教授 在 其 文 中 則 認為 : 「 終審 法院 思維 過程 中 『 必要 條件 』 和 『 分類 條件 』 的 順序 倒錯 … … 為 偏差 或 錯誤 的 出現 的 前提 … … 終審 法院 的 偏差 可以 理解為 一 種 標準 的 『 轉換 』 , 即 基於 『 本案 中 什麼 條款 是 必須 解釋 的 』 的 標準 ( 正確 的 標準 ) 轉換為 基於 『 什麼 是 適用 於 本 案 的 主要 條款 』 的 標準 , 或者 用 後 一 標準 ( 一 個 錯誤 的 、 毫不 相干 的 標準 ) 替代 前 一 標準 , 而 這 兩 種 標準 在 本質 上 是 不 一致 的 。 」 隨後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在 關於 《 基本法 》 第22 條 第4 款 和 第24 條 第2 款 第3 項 的 解釋 的 序言 中 , 也 認為 終審 法院 沒有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中 提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, 是 沒有 遵循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第3 款 的 規定 。 面對 種種 批評 ,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嘉玲 案 》 的 「 澄清 」 中 表明 : 我等 在 1999年 1月 29日 的 判詞 中 , 並 沒有 質疑 人大 常委會 根據 第158 條 所 具有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的 權力 , 及 如果 人大 常委會 對 《 基本法 》 作出 解釋 時 , 特區 法院 必須 要 以 此 為 依歸 。 我等 接受 這 個 解釋 是 不能 質疑 的 。 後來 的 《 劉港榕案 》 的 判決 中 , 終審 法院 承認 「 終審 法院 應該 在 以後 適當 的 判決 中 重新 審視 其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中 確立 的 標準 」 , 並 認為 其 應 遵循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解釋 。 從 《 吳嘉玲 案 》 和 《 劉港榕案 》 可以 看出 , 儘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