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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委會 的 解釋 只 是 基於 《 基本法 》 條文 的 解釋 , 並 不會 因此 解釋到 受 審查 的 其他 本 地 立法 。 因此 , 從 這 個 意義 上 說 , 司法 審查 的 制度 在 形式 上 仍然 沒有 受到 破壞 , 只不過 是 法院 審查 的 標準 要 遵循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解釋 。 而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只 能 成為 影響 司法 審查 的 重要 因素 , 並 不能 成為 司法 審查 的 一 個 主體 。 儘管 終審 法院 在 《 劉港榕案 》 中 明確 了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對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 的 效力 應 溯及 1997年 7月 1日 , 但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條 第3 款 規定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解釋 對 此 前 作出 的 判決 沒有 影響 , 也就是說 終審 法院 對 個案 終局 性 裁決 的 性質 並 沒有 改變 。 由於 《 基本法 》 對 下級 法院 在 司法 審查 時 的 解釋 問題 沒 設定 限制 , 也 沒有 規定 如果 終審 法院 沒有 提請 解釋 時 所 要 啟動 的 必要 程序 , 所以 在 制度 上 仍 有 很 大 的 空間 有待 發展 。 儘管 終審 法院 承認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的 權力 是 「 全面 」 而 「 勿庸置疑 」 的 , 但 從 政治 角度 看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出於 多 種 考慮 和 壓力 , 相對 克制 和 謹慎 地 使用 這 項 權力 。 (四)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、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和 《 人權 法案 》 1.三 者 之間 的 關係 如 上文 所 述 ,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是 關於 香港 特區 居民 的 基本 權利 和 義務 , 香港 特區 法院 對於 任何 香港 特區 法律 若 不 符合 第三 章 規定 的 ,有權 在 訴訟 中 把 它們 撤銷 。 不過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的 條文 本身 又 有 一些 特點 和 問題 , 使 它們 可能 會 有 不同 的 處理 ,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的 這些 特點 , 會 對 香港 特區 法院 的 違憲 審查 有所 影響 , 如 對 上文 曾 提到 對於 第三 章 自由 和 權利 的 條款 的 解釋 採用 寬鬆 的 方法 , 而 對 這些 自由 的 限制 則 採用 嚴格 的 解釋 。 比較 各 國 的 人權法 , 通常 來 說 它們 都 會 是 具有 憲法性 地位 的 。 人權 法 會 列出 一些 人們 所 享有 的 權利 如 言論 自由 、 人身 自由 和 宗教 、 信仰 自由 等 條款 , 並 為 這些 權利 作出 保證 的 承諾 。 這些 條款 本身 可以 說 是 人權法 的 「 權利 條款 」 。 但 由於 人權 本身 並非 是 絕對 的 , 所以 一 份 人權法 也 同時 會 有 規定 允許 政府 對 人權法 所 保護 的 權利 作出 限制 , 或者 在 特定 的 情況 下 , 對 保護 的 義務 予以 適當 的 豁免 。 政府 對 權利 限制 的 條款 , 也 稱 人權法 裏面 的 「 限制 條款 」 。 為了 避免 政府 濫用 「 限制 條款 」 給予 它 限制 人權 的 權力 , 一 份 能 有效 地 保障 人權 的 人權法 在 其 「 限制 條款 」 裏面 會 給 政府 的 限制 又 加上 一些 限制 , 我們 或 可以 稱為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。 根據 國際 人權 標準 , 總的來說 , 第一 、 這些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必須 是 以 法律 的 形式 來 作出 。 第二 、 限制 只有 在 特定 的 條件 成立 時 才 可以 作出 , 如 權利 的 行使 會 影響到 國家 安全 、 公共 秩序 、 公共 衛生 或 道德 或 其他 人 的 權利 等 。 第三 、 即使 上述 兩 點 可以 達到 , 任何 限制 仍 要是 在 一 個 民主 社會 裏面 是 「 必須 的 」 才 可以 作出 。 在 1997年 前 適用 於 香港 的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即 符合 此 條件 , 它 一方面 對 一 系列 人權 作出 保證 , 同時 又 對 政府 限制 人權 的 權力 提供 了 適當 的 限制 。 《 人權 法案 》 將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有關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的 標準 也 納入 了 香港 的 法制 。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的 實質 意義 也 是 給予 法院 一 個 標準 去 行使 其 違憲 審查權 , 審查 一般 的 法律 是否 符合 人權法 對 人權 的 保障 , 這 一 點 在 本 文 的 第二 部分 也 有 提及 。 若 香港 政府 制定 的 法例 對 香港 居民 的 人權 作出 的 限制 是 違反 了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或是 《 人權 法案 》 裏 有關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的 , 香港 法院 便有權 把 這些 法例 撤銷 。 從 這 我們 可以 看出 , 如果 沒有 足夠 的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, 法院 很 難 去 衡量 政府 行為 的 合憲性 , 第二 部分 提到 Winfat Enterprise ( HK ) Co . Ltd . v Attorney General 案 就是 這樣 的 一 個 例子 。 應該 注意 的 是 , 在 香港 回歸 後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在 《 關於 香港 原有 法律 的 決定 》 中 , 將 《 人權 法案 》 第二 條 第三 款 、 第三 條 和 第四 條 的 有關 規定 不 採用 為 香港 特區 法律 。 這 是 因為 中央 政府 認為 給予 《 人權 法案 》 高於 香港 其他 法律 的 先例 , 會 影響到 回歸 後 《 基本法 》 實施 後 的 憲政 結構 。 而且 ,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本身 就 是 一 份 人權法 , 第三 章 內 大部分 的 條文 都 屬於 「 權利 條款 」 , 對 一 系列 人權 作出 保證 。 在 第三 章 外 《 基本法 》 也 有 其他 的 條文 屬 「 權利 條款 」 , 對 某 一些 人權 作出 保證 。 但是 , 依 上文 的 論述 , 這些 「 權利 條款 」 應 還 需 「 限制 條款 」 和 521997年 2月 23日 第八 屆 全 國 人民 代表 大會 常務 委員會 第二十四 次 會議 通過 。 53 同 註 25。193 香港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來 保障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的 「 限制 條款 」 就 是 第39 條 第2 款 , 該 條文 規定 : 「 香港 居民 享有 的 權利 和 自由 , 除 依法 規定 外 不得 限制 , 此 種 限制 不得 與 本 條 第一 款 規定 抵觸 。 」 它 確定 了 政府 限制 人權 的 權力 , 但 也 提供 了 一定 程度 的 「 限制 上 的 限制 」 : 第一 、 限制 必須 是 以 法律 來 作出 ; 第二 、 限制 不得 與 第39 條 第1 款 的 規定 抵觸 。 《 基本法 》 第39 條 第1 款 規定 《 公民 權利 和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、 《 經濟 、 社會 與 文化 權利 的 國際 公約 》 和 國際 勞工 公約 適用 於 香港 的 有關 規定 繼續 有效 , 通過 香港 特區 的 法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