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 54,130 in text YL201747877
<< Prev Next >>
    
 

通知書 。 終審 法院 裁定 《 公安 條例 》 第十四 條 和 第十五 條 賦予 警務處 處長 以 公共 秩序 ( o r d r e p u b l i c ) 為由 反對 某 一 公眾 遊行 或 對 某 一 施加 條件 的 行政 酌情權 為 無效 。 這 是 因為 公共 秩序 ( o r d r e p u b l i c ) 這 概念 並 不 準確 和 意思 難以 捉摸 , 故 並 不能 為 警務處 處長 所 享有 規管 公眾 遊行 的 行政 酌情權 給予 足夠 準確度 的 表述 。 然而 , 限制 「 法定 的 要求 」 並非 從 字面 上 理解 這麼 簡單 。 終審 法院 在 《 梁國雄案 》 中 重申 了 它 在 《 岑國 社案 》 判決 中 的 立場 , 認為 「 法定 的 要求 」 要 符合 法律 確定性 ( legal certainty ) 的 原則 , 而 該 原則 要求 市民 有 足夠 的 可能 得知 法律 的 規定 , 並且 該 規定 必須 能 給 市民 的 行為 提供 足夠 明確 的 指引 。 所以 , 如果 僅 是 有 法律 的 規定 , 但 規定 本身 並 不 足夠 明確 , 是 並 不能 滿足 合法性 規定 的 條件 的 。 第二 , 根據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恭劭 案 》 的 判決 , 「 必要性 要求 」 應該 作 原意 解釋 , 並 不必 參照 「 迫切 的 社會 需求 」 ( pressing social need ) 來 理解 。 終審 法院 認為 , 「 必要性 要求 」 實質 上 會 涉及 「 比例 原則 」 ( proportionality ) 的 適用 , 即 「 限制 條款 」 是否 與 它 所 要 達到 的 目的 相 適當 、 成 比例 。 這 一 原則 在 其他 眾多 國家 或 地區 也 被 普遍 適用 。 在 衡量 具體 的 案件 中 , 如 《 梁國雄案 》 , 法院 就 要 在 社會 利益 和 個人 權利 ( 集會 自由 ) 之間 作 一 個 權衡 , 衡量 對 這 一 權利 的 限制 是否 服從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允許 的 目的 ; 衡量 這 一 規定 是否 足夠 清晰 以 滿足 法律 確定性 的 需要 ; 衡量 這 一 規定 是否 與 其 所 追求 的 立法 目的 成 比例 相適 。 而 「 成 比例 」 相適 應該 理解為 : 「 (1) 限制 必須 與 所 追求 的 合法 的 目的 有 合理 的 聯繫 ; (2) 限制 權利 的 手段 必須 不 超出 追求 這 一 合法 目的 所 能 使用 的 必要 的 範圍 。 」 可見 , 香港 法院 在 審查 具體 的 案件 中 , 將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、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和 《 人權 法案 》 的 適用 貫穿 於 整 個 審查 的 過程 中 , 形成 了 一 套 香港 本地 違憲 審查 的 司法 理論 。 (五) 違憲 審查 的 司法 救濟 通常 來 說 , 沒有 救濟 的 保障 形同虛設 。 有 必要 贅述 的 是 , 《 基本法 》 第11 條 55[2002]2 HKLRD 793 。 56 [ 1999 ] 3 HKLRD 907 。 57 同 上 註 。 58 同 註 51。59 同 註 51。60 關於 《 人權 法案 》 和 司法 審查 的 標準 , 也 可 參見 Simon N . M . Young ,“ Restricting Basic Law Rights in Hong Kong ,” Hong Kong Law Journa l , Vol , 34 ( 2004 ) : 109 - 132 。 195 香港 的 違憲 審查 制度 僅 規定 了 立法 機關 制定 的 法律 不得 與 《 基本法 》 相 抵觸 , 而且 第39 條 的 規定 也 是 規定 香港 本 地 立法 不得 與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的 標準 相 抵觸 , 卻 沒有 以 積極 的 方式 規定 法院 在 違憲 審查 中 所 能 做出 的 救濟 。 只有 在 《 基本法 》 第160 條 規定 , 香港 特區 原有 法律 在 回歸 以後 若 發現 與 《 基本法 》 相 抵觸 , 可以 按照 《 基本法 》 規定 的 程序 「 修改 」 或 「 停止 生效 」 。 也就是說 , 從 《 基本法 》 的 字面 上 看 , 一 個 違憲 的 法律 所 能 得到 的 救濟 僅 限於 「 修改 」 和 「 停止 生效 」 , 而 依 上文 的 分析 , 「 修改 」 應 交由 香港 特區 立法 機關 執行 。 那麼 , 違憲 審查 所 能 得到 的 司法 救濟 是否 僅 限於 「 停止 生效 」 呢 ? 首先 , 我們 可以 注意到 , 在 《 關於 香港 原有 法律 的 決定 》 中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其實 對 司法 救濟 作出 過 補充性 的 規定 , 該 決定 第四 款 規定 , 被 採用 的 法律 在 回歸 後 的 適用 中 , 應 做出 必要 的 變更 、 適應 、 限制 或 例外 , 以 符合 香港 回歸 後 的 地位 和 《 基本法 》 的 規定 。 這 是 對 違憲 審查 救濟 方式 的 一 種 積極 的 補充 , 但是 在 回歸 後 的 判決 中 , 香港 法院 並 沒有 在 案件 中 明確 引用 這 一 條款 作為 其 司法 救濟 的 法律 淵源 。 這 是 因為 香港 法院 在 解釋 憲法性 條文 時 , 採用 了 「 目的性 」 解釋 的 方法 , 而且 根據 普通法 解釋 法律 的 原則 , 應該 對 法律 條文 作出 「 合憲 」 的 解釋 , 所以 , 這 一 條款 的 規定 實際 上 已經 融入 香港 法院 的 法律 解釋 理論 中 。 再者 , 該 決定 作為 《 基本法 》 第160 條 實施 的 產物 , 其 效力 核心 在 理論 上 應 在於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對 香港 原有 法律 採用 的 部分 , 所以 在 這裏 僅 列出 作為 成文法 對 司法 救濟 補充 的 參考 。 其次 , 鑒於 《 基本法 》 第八 條 對 香港 原有 法律 制度 的 保留 , 普通法 上 的 救濟 方法 自然 融入到 回歸 後 所 能 使用 的 法律 救濟 的 範圍 內 。 對於 這 點 , 香港 法院 的 立場 是 堅定 而 當然 的 , 在 此 重述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判決 中 的 聲明 : 倘若 發現 有 抵觸 《 基本法 》 的 情況 出現 , 則 法院 有 權 裁定 有關 法例 或 行為 無效 。 … … 法院 最 低 限度 必須 就 該 抵觸 部分 , 裁定 某 法例 或 某 行政 行為 無效 。 ( 重點 為 筆者 所 加 ) 61 同 註 25 。 由此可見 , 對 違憲 的 法律 或 行為 最 基本 的 司法 救濟 是 宣佈 其 無效 。 若 情況 是 部分 條款 與 《 基本法 》 相 抵觸 的 話 , 終審 法院 採取 的 是 「 分割 ( 違憲 部分 ) 」 , 即 僅 宣佈 違憲 的 部分 無效 , 而 不 影響 該 法例 剩餘 部分 的 效力 , 從 整體 上 說 , 該 法例 仍 是 有效 的 。 終審 法院 在 《 吳嘉玲案 》 中 認為 , 並非 整 個 居留權證 制度 違憲 , 所以 , 《 入境 條例 》 內 的 違憲 部分 可 適當 地 與 符合 憲法 的 部分 分割開 。 終審 法院 在 後來 的 《 梁國雄案 》 中 , 繼續 使用 了 「 分割 」 的 救濟 方法 , 繼而 大體 保留 了 《 公安 條例 》 中 「 通知 制度 」 的 框架 , 而 僅 宣佈 其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