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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4,132 in text YL20174788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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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 所以 檢討 行政 長官 產生 辦法 的 諮詢 應 立即 展開 , 不宜 再 拖 。 九 、 啟動 機制 有 人 提出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附件 一 及 附件 二 有關 2007 / 2008年 以後 行政 長官 和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, 認為 條文 中 「 如 需 修改 」 這 條件 是 由 中央 來 判斷 。 這 解釋 能否 成立 , 是 關於 要 啟動 政制 改革 諮詢 要 有 什麼 法律 條件 。 221 香港 政制 發展 的 法律 問題 第一 , 若 解釋 會 帶來 含糊 不清 的 後果 , 這 解釋 不可能 是 立法 原意 。 上述 的 解釋 所 指 的 「 中央 」 非常 含糊 。 在 《 基本法 》 中 曾 提及 的 中央 政府 機構 包括 了 全 國 人大 、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和 中央 人民 政府 即 國務院 。 在 每 一 處 涉及 中央 的 條文 , 都 是 清楚 指明 是 由 哪 一 個 中央 政府 機構 來 行使 有關 權力 。 若 《 基本法 》 的 原意 是 由 中央 的 政府 機構 來 決定 「 如 需 修改 」 這 條件 是否 成立 , 那 必 會 指明 是 由 哪 一 個 中央 的 政 機構 來 行使 這 權力 , 而 不會 那麼 含糊 地 只是 指 由 中央 來 決定 。 第二 , 法律 條文 尤其 是 涉及 程序 或 機制 的 條文 , 在 解釋 時 必須 避免 使 運作 出現 混亂 。 「 如 需 修改 」 這 條件 若是 由 中央 的 政府 機構 來 決定 , 那 中央 的 政府 機構 在 決定 有 需要 修改 時 , 它 也 應 同時 提出 實質 的 修改 建議 。 若 不 是 這樣 , 那 就 可能 產生 混亂 , 因 在 沒有 明確 規定 下 香港 的 政府 機構 如 立法會 或 行政 長官 可能 同時 提出 實質 建議 或是 兩 者 都 不 提出 。 當然 解釋 可以 訂明 中央 的 政府 機構 在 作出 決定 時 須 同時 指明 由 香港 的 哪 一 個 政府 機構 去 提出 實質 的 建議 。 但 若 程序 的 安排 是 那麼 的 詳細 , 原先 立法 時 沒 理由 會 不 把 它 明確 寫出來 。 假若 中央 的 政府 機構 在 決定 有 需要 修改 時 也 會 提出 實質 的 建議 , 上述 的 解釋 又 會 違反 另 一 個 法律 解釋 原則 。 法律 解釋 不 應 產生 無意義 、 重複 或 矛盾 的 後果 。 若是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來 決定 和 建議 , 那 就 會 是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先 建議 再 向 自己 備案 或 得 批准 , 解釋 變 得 沒有 意義 或 意思 重複 。 若是 由 全 國 人大 來 決定 和 建議 , 那 就 會 產生 矛盾 的 解釋 , 因 沒有 理由 由 一 個 上級 的 機構 向 下 一 級 的 構機 備案 或 得 批准 。 故此 唯一 可能 的 機構 只 是 中央 人民 政府 。 但 若 只 能 是 由 中央 人民 政府 決定 和 建議 那麼 具體 , 在 原先 立法 時 沒有 理由 會 不 把 它 明確 寫出來 。 第三 , 法律 解釋 必須 符合 上文 下理 而 不能 斷章取義 。 附件 一 和 二 中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的 「 需 」 必須 以 整 份 《 基本法 》 來 詮釋 。 這 明顯 是 指 第45 條 和 第68 條 所 訂明 「 根據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實際 情況 和 循序漸進 的 原則 」 來 決定 是否 需要 。 若 只有 中央 的 政府 機構 才 可以 啟動 機制 , 這 解釋 並 不 符合 「 一國兩制 」 的 原則 。 香港 11 前 草委 許崇德 接受 香港 電台 的 訪問 提出 的 意見 , 見 《 明報 》 , 2003年 12月 6日 。 12 F .
A .
R .
__UNDEF__ Bennion ,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( 4 th ed .
) ( London : Butterworths , 2002 ) , p .
682.13 同 註 12 , 頁 832 。14 同 註 12 , 頁 690 。 特區 若 連 啟動 機制 的 權力 也 沒有 , 我們 很 難 向 國際 社會 說 香港 在 「 一國兩制 」 下 是 享有 高度 自治 。 香港 特區 有 權 啟動 機制 就 等同 獨立 這 說法 , 是 完全 忽略 了 中央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在 整 個 修改 程序 的 最終 決定權 。 附件 二 關於 立法會 的 產生 辦法 雖 只 需 向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備案 , 但 要 實施 有關 辦法 必須 修改 香港 特區 的 法律 。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17 條 若 認為 有關 法律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, 是 可 把 法律 發回 香港 特區 。 附件 一 關於 行政 長官 的 產生 辦法 更 要 得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批准 。 此外 若 條件 是 「 根據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實際 情況 」 , 如果 香港 本身 的 政府 機構 連 啟動 的 權力 也 沒有 是 不合 常理 的 。 法律 解釋 不 應 產生 不合 常理 的 後果 。 什麼 政府 機構 能 比 香港 特區 自己 的 政府 機構 更 了解 香港 的 實際 情況 ? 總的來說 , 一 個 更 符合 一般 法律 解釋 原則 的 解釋 是 : 香港 特區 立法會 或 行政 長官 都 可以 啟動 附件 一 和 二 改變 產生 辦法 的 機制 。 在 啟動 時 , 它們 必須 向 對方 提出 實質 的 建議 。 附件 二 的 修改 在 得到 雙方 同意 後 就 向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備案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若 不 同意 , 可 把 有關 的 法例 發回 。 附件 一 的 修改 就 必須 得到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批准 。 中央 仍 保留 兩 種 修改 的 最終 決定權 。 十 、 如 需 修改 有 人 又 提出 附件 一 及 附件 二 中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是 用 了 「 如 需 修改 」 這 說法 , 故 有 可能 出現 「 毋 需 修改 」 的 情況 。 若是 「 毋 需 修改 」 , 那 就 可以 沿用 2007/ 2008年 之前 的 產生 辦法 產生 行政 長官 和 立法會 。 他 再 進一步 說 若要 改變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, 就 得 修改 附件 一 和 附件 二 。 這 對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的 解釋 是 違反 法律 的 解釋 原則 , 故 以 此 推斷 的 兩 點 結論 都 不能 成立 。 首先 , 解釋 法律 並 不能 單單 依靠 一 個 字 或是 一 個 詞語 , 而 需 以 整 份 法律 文件 的 上文 下理 來 詮釋 。 若 有關 法律 分為 本文 和 附件 , 在 解釋 上 本 文 的 規定 和 附件 的 規定 是 不 應 出現 衝突 的 。 但 若 真的 出現 衝突 , 本 文 的 規定 也 應 凌駕 於 附件 的 規 15 同 註 12, 頁 845 。 16 〈 「 不能 單 靠 本地 立法 」 : 訪卲 善波 ── 前 基本法 諮詢 委員會 副秘書長 〉 , 《 明報 》 , 2004年 1月 16日 , 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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